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三條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
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隨同業務移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構) 之國軍上校以上軍官
,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前經核定
外職停役生效者,申請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 (以
下簡稱本檢覈) ,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經國防部核准外職停役,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本
檢覈:
一、轉任之外職,係屬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構)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
    位者。
二、轉任之外職,係簡任或相當簡任或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
三、轉任之外職,係正副主管或重要職務者。
四、轉任之外職,與曾任之軍職經歷或軍職專長性質相近者。
前項申請轉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構) 者,以隨同業務移撥
人員或具有航海、造船、輪機、資訊、電子等專長者為限。

第 4 條

本檢覈除審查證件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任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職務者,兼予筆試二科。
二、轉任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及其所屬機關 (構) 職務者,除口試外,兼予筆試一科或審查知能有
    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
本檢覈必要時得另予實地考試。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
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辦法另定之。

第 5 條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尚未取得任用資格者,應於外職
停役令生效日起三個月內檢齊相關證件向考選部申請檢覈。
前項轉任人員,其申請檢覈案件於考選部公告舉行檢覈筆試、口試、審查
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前核准者,應即報考該次之筆
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
前項人員於考選部連續辦理二次檢覈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
歷證明及論文或實地考試後,尚未取得任用資格者,應停止其派代。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本檢覈: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7 條

申請本檢覈者應繳下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體格檢查表。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資格證明文件:
 (一) 上校以上軍階之任官令。
 (二) 外職停役令。
 (三) 原任軍職專長令。
 (四) 派任機關之派令。
 (五) 派任機關組織法規。
五、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六、重要職務證明書。
七、檢覈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第 8 條

本檢覈由考選部設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結果由考選部核定。

第 9 條

檢覈及格者,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
,並將名冊函請銓敘部查照。
前項及格證書並應註明檢覈及格者,僅得轉任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構) 、中央及直轄市
政府役政、軍訓單位,不得轉調其他中央或地方機關任職。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考選周刊第 777  期 2  版)

第 10 條

檢覈及格後,如發現及格人員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
者,由考試院撤銷其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