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國軍葬厝設施:指國軍示範公墓及其附設忠靈殿、空軍軍人公墓及其附設忠靈塔(室)及國軍各地區忠靈塔。
- 二、亡故官兵:指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及退伍除役官兵。
- 三、遺族:指亡故官兵或其配偶之法定繼承人。
- 2亡故官兵無遺族者,由遺產管理人代行本辦法所定遺族相關事項。
第 3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並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下列事項:
-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負責國軍示範公墓及其附設忠靈殿、國軍各地區忠靈塔之管理、維護、祭典、安葬(厝)申請等事宜之策訂及執行,並辦理空軍公墓及其附設忠靈塔(室)之管理及維護。
- 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負責空軍軍人公墓及其附設忠靈塔(室)之祭典及安葬(厝)申請事項之策訂及執行。
第 4 條
- 1亡故官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安葬(厝)於國軍示範公墓及其附設忠靈殿:
- 一、曾獲頒勳章。
- 二、服役滿二十年以上。
-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
- 2前項人員及服役滿十年以上或曾獲頒獎章者,得申請將骨灰安(遷)厝於國軍各地區忠靈塔。
- 3空軍亡故官兵有前二項所定資格者,得選擇申請將骨灰安(遷)厝於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
第 5 條
- 1亡故官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
-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 二、在感訓期間死亡。
- 三、其他有玷辱軍人榮譽致死。
- 2已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後,經查證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遺族自費將該亡故官兵之遺骸或骨灰遷出。
第 6 條
- 1亡故官兵之未再婚配偶申請葬厝時,應與其同碑同穴合葬或共厝於國軍葬厝設施。
- 2現役或退伍除役官兵之配偶先亡故時,得先依第四條所列資格,定其配偶之葬厝設施,辦理安葬(厝)。
- 3前二項之配偶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已安葬(厝)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遷出。配偶先行安葬(厝)後,現役或退伍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
第 7 條
- 1亡故官兵安葬(厝)之申請,由下列軍事機關(構)受理:
- 一、安葬(厝)於國軍示範公墓及其附設忠靈殿、國軍各地區忠靈塔: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 二、安厝於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 2安葬(厝)之申請,由下列人員或機關(單位)向前項所定軍事機關(構)提出:
- 一、現役官兵或其配偶:其原屬部隊或遺族提出。
- 二、退伍、除役官兵或其配偶:其遺族、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3前項申請應於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大體捐贈供醫學研究或有特殊情形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 1葬厝之申請未經核准前,不得於國軍葬厝設施辦理停柩或暫厝。
- 2已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之遺骸或骨灰,得由原申請遺族向前條所定機關(構)申請遷出。原申請遺族亡故時,得由其他遺族協調指定一人行之。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
- 3已安葬(厝)於他處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意願申請遷入國軍各地區忠靈塔安厝。
- 4已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意願申請遷厝至國軍各地區忠靈塔,但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 1國軍示範公墓,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區、上將區、中少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區、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九區。
- 2空軍軍人公墓,不分階級,區分為棺木塚、骨灰塚及衣冠塚等三型。衣冠塚,限於遺骸失蹤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