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各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為人員分類執行單位,其職責如左: 一、督導所屬實施人員分類作業。 二、軍職專長之增加、修訂與廢止之建議。 三、軍職專長之盈缺管制。 四、軍職專長測驗題本 (庫) 之命題、編訂與修訂建議。 五、有關人員分類作業手冊之改進與建議。
第 8 條
人員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可經分類程序獲得軍職專長: 一、在軍事學校及各種訓練班或民間學校,修業期滿,其所修課程經核定 適合某種軍職專長者。 二、從事軍事工作獲得之實際經驗,認為巳具有某種軍職專長者。 三、在民間所獲得之學識經驗,可直接勝任某種軍事職務,合於某種軍職 專長內容要求者。 四、經政府主管機關考試、檢定及格,持有證書或證照,可直接勝任某種 軍事職務者。 五、經在職訓練及格,合於軍職專長內容要求者。 六、具有經歷軍職專長,經重分類,仍合於該項軍職專長內容者。
第 11 條
軍職專長編號區分如左: 一、報告號碼:用以鑑別非軍職專長範圍之特種人員,如將官、無軍職專 長人員、學員 (生) 、留 (寄) 醫人員,特種派職人員,及其他必要 人員等所使用之號碼,此號碼僅作為人事報告之用。 二、識別號碼:用以識別曾受某種教育人員,以作軍職專長範圍以外運用 時報告統計之用。 三、軍職專長號碼: (一) 基本號碼:用以代表人員專長,以一組有意義之號碼,軍官用四位 數字,士官士兵用五位數字表示之。 (二) 前置符號:係用以表示擔任該軍職專長職務所需之特別資格,以及 曾任某種職務及人員身分等以特定符號識別之。 (三) 後附符號:係用以表示該軍職專長所使用之武器裝備等以特定符號 識別之。
第 12 條
使用前置及後附符號規定如左: 一、不得單獨使用,視人員取得前置或後附符號資格後與基本號碼連合使 用。 二、必須先行取得基本號碼後方可授予前置符號或後附符號,如基本號碼 撤銷時,則連帶該基本號碼之前置符號或後附符號亦隨同撤銷。 三、前置及後附符號使用於編制職務軍職專長時,係表示除應具有職務軍 職專長外尚須具有附帶資格,方能圓滿任職。 前置及後附符號視需要以命令規定之。
第 14 條
軍職專長之增加、修訂或廢止,除基於戰術之演變,使用武器裝備之發展 ,組織及業務之特殊需要等而產生外,並應適合左列各項因素: 一、增加軍職專長: (一) 確為一種軍職專長,而非一個工作階段或職掌。 (二) 非現有軍職專長所能代替者。 (三) 所需能力、技術須經特別訓練,或特殊經驗始能勝任者。 二、修訂軍職專長: (一) 原訂軍職專長,其職掌範圍,已不能包括及達成現行任務。 (二) 原定軍職專長之內容,已不符合現在軍事要求。 (三) 原定軍職專長內容,已不合該專長現行要求標準。 三、廢止軍職專長: 確因戰術演變,武器裝備及組織業務等之變更致不能適用該軍職專長時 行之。
第 17 條
人員軍職專長熟練水準之區分規定如左: 一、進入資格:凡對某種軍職專長,可能或部分合格,但尚未到達熟練水 準者,謂之進入資格。 二、完全資格:已全部具備軍職專長所要求之資格,且已到達熟練水準者 謂之完全資格。
第 19 條
人員具有左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可授予進入資格軍職專長: 一、曾受該軍職專長規定之全部教育,但未從事該軍職專長工作者。 二、具有該軍職專長所規定之全部經歷 (驗) ,但未受該軍職專長規定之 全部教育者。 三、曾受該軍職專長規定之部分教育,及具有部分經歷 (驗) ,因任職需 要者。 四、具有該軍職專長之低級軍職專長,其現階已進入該軍職專長階級範圍 因任職需要者。 五、曾在軍事校班或民間學校畢業,其所受教育合於某一軍職專長之內容 ,而未具該軍職專長之經歷 (驗) 者。
第 22 條
核定人員主要軍職專長,應依左列各項因素為準: 一、從事軍職專長工作時間最久,經驗最為豐富者。 二、所受教育時間最久,其所習得學識技能,對軍事最有價值者。 三、在人員所有軍職專長中具有指揮或技術性較高者。 四、當前軍事業務最感缺乏或最為需要者。 五、所任職務及所受訓練,距現在時間最近者。 六、個人興趣最為適合者。
第 24 條
各軍事學校或訓練班教育畢業人員,授予軍職專長原則如左: 一、基礎教育畢業者,授予所受教育軍職專長。 二、所受教育經規定為軍職專長訓練者,畢業後授予所受訓練之軍職專長 。 三、所受教育範圍廣泛,不能受軍職專長限制者,畢業後授予識別號碼。 四、受國外軍事學校教育,視其所受教育內容,授予性質相同之軍職專長 ,或識別號碼。 五、校班畢業除複訓人員外,以授予進入資格軍職專長為原則。
第 27 條
人員軍職專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分類: 一、學習或工作經驗,獲得新學識技能,需授予新軍職專長者。 二、消失軍職專長能力或學識技能不能保持原有水準或因其他原因須調整 其軍職專長者。 三、因軍事需要,須變更其主要軍職專長者。 四、軍職專長熟練水準變化須變更其等級者。 五、原具有之軍職專長經撤銷,須重新授予專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