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由財勤單位發放之薪餉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包括薪俸、加給、 主副食費等,其內涵如下: 一、薪俸:係指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文職人員之俸額,義務役軍官、 士官、士兵、志願役士兵之薪額,及軍事院校學生薪津,編制內一般 聘雇人員之薪額。 二、加給:係指由財勤單位發放之各項加給。與薪俸併稱薪給。 三、主副食費:係指由財勤單位發放之主食實物代金、副食實物代金、副 食費及副食實物補助費等款項。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財勤單位,係指負責辦理財務收支業務之國軍同袍儲蓄會、綜 合財務處、地區收支處 (組) 、財務勤務處、財務作業組、財務支援組、 財務勤務隊等單位,配屬於部隊實施隨軍財務支援作業。 有關財務勤務補給區域分派、變更,由聯勤總司令部財務署 (以下簡稱聯 勤總部財務署) 訂定之。
第 4 條
本辦法薪餉發放相關單位業務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各業管單位: (一) 人力司:主管國軍人員待遇政策。 (二) 主計局:依配置之預算額度辦理相關預算彙編、分配。 (三) 人事參謀次長室: 1 督導、考核國軍各級人事單位辦理與薪餉有關之人事作業。 2 督考辦理國軍人薪合一線傳作業。 (四) 後勤參謀次長室:主管主副食費政策。 (五) 計畫參謀次長室:配置人員及作業維持預算額度。 (六) 國防管理中心:提供國軍人事主檔與薪餉有關之資料,並協助聯勤 總部財務署處理薪餉資訊作業。 (七) 帳務中心:負責財勤單位結報發放薪餉表冊之帳務處理及轉審。 二、陸軍、海軍、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海岸巡防司令 部、憲兵司令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督導所屬單位依人事相關作業規定辦理人事與薪給資料查核及校正。 三、各軍事機關、學校、部隊 (以下簡稱支薪單位) : (一) 編造各項發放表冊,並檢附發放所需資料送財勤單位。 (二) 負責現金安全戒護與支援薪餉發放所需交通工具。 四、聯勤總部財務署: 負責薪餉發放業務之策劃、執行、預算支用簽證,並督導指揮財勤單 位作業。 五、財勤單位: 依據法令規定及各支薪單位造送之相關發放表冊核實、發放及預算支 用簽證。
第 8 條
薪餉發放人員,往返所需交通工具,由支薪單位或由其上級單位負責支援 。發放薪餉運送過程,各支薪單位應派遣武裝戒護人員或協調憲兵部隊武 裝人員隨行戒護,並應負責維持發放薪餉時之秩序與現金安全。如情況需 要,應加派警衛。倘安全有顧慮時,薪餉發放人員得立即停止發放。
第 11 條
國軍人員薪餉,應依據各級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人事 (行政) 命令核定之 階級、職務、編階、專長及生效日期等,按薪餉所屬各月份之給與標準與 支給規定,由支薪單位造送各項發放表冊、領據,洽財勤單位發放。因調 職、受訓、住院、結訓或畢業分發,應辦理薪餉啣接發放。 薪餉發放日期為每月五日至十五日,如發放首日為假日,得提前於假日前 一天發放。於每月二十六日至月底預撥次月主副食費。 各支薪單位因駐地移動、部隊演訓、學員生結業分發,及徵召人員結訓撥 補、退伍、解召等情事,有提前發放必要,得協調各財勤單位依權責提前 發放。 薪餉請領時限,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為五年,逾期不予受理。但因不可 抗力逾期者,應檢附相關事證,送聯勤財務署查核處理。
第 12 條
財勤單位須視支薪單位任務特性,依下列方式直接發放薪餉: 一、撥入銀行、郵局之個人存款帳戶:支薪單位應協助所屬人員於國軍同 袍儲蓄會、指定之銀行、郵局或專設之服務處所開立帳戶領餉,或向 發餉之財勤單位申請將部分薪餉留薪;當月份薪餉因故無法按時入戶 時,其該月份薪餉發放方式由聯勤總部財務署另訂之。 二、包裝餉袋送發:支薪單位應與發放薪餉之財勤單位洽訂發放日期。 對支領薪餉之銀行、郵局之選定,除留薪外,同一營區之人員須均在 國軍同袍儲蓄會、或同一家銀行、或郵局辦理開戶,並由聯勤財務署 指定之。 辦理所屬官兵薪資存款之銀行或郵局,得請求營區指揮官或其權責單 位無償提供營地供設置辦事處或裝設自動提款機。
第 13 條
國軍人員因負特殊任務,不能暴露身分,以及因特殊原因不能由財勤單位 直接發放薪餉者,均應循行政系統報經權責單位核轉聯勤總部財務署,並 須說明由申請單位自負人員核實及現金安全責任。經聯勤總部財務署同意 後,可將薪俸、加給、主副食費,逕撥入該單位於代理國庫所立帳戶,俾 其自行發放。 奉派特殊地區工作人員之薪餉發放規定,由各主管單位另訂之。 各級部隊如因臨時、緊急任務,薪餉不能直接由財勤單位送發時,亦應由 旅、營以上單位具函財勤單位,並聲明自負人員核實及現金安全責任,財 勤單位主官得予同意,但以一個月份為限。財勤單位並應於事後補報聯勤 總部財務署備查。
第 18 條
財勤單位應於支薪單位人員異動及編制修訂時,實施人事資料查核。每半 年實施全面人事資料查核,不定期實施人員對照。查驗時,支薪單位人事 人員,須配合提供編裝表、人事命令等相關資料,到場校對並辦理修正人 事資料。
第 20 條
因故停 (撤) 職 (役) 人員,奉准回役、復職 (補) 者,其薪給自人事命 令生效之日起發給。 因案羈押或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 無罪確定,並奉准回役、復職 (補) 者,其薪給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 給;人事命令復職 (回役) 生效日後,屬原羈押期間僅發薪俸及專業加給 ;復職生效日前溯至原停職日之期間,按原停職日階級僅發給薪俸及專業 加給。上述停職期間依第十九條已發之數額應予扣除。 因案羈押或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經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 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或依法假釋、減刑、赦免或刑期屆滿開釋 而回役者,其薪餉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人事命令復職 (回役) 生 效日後,屬原羈押期間之薪餉不發,已依第十九條規定核發之部分免予追 回。
第 21 條
撤 (免) 職、退伍、退休 (職) 、解除聘雇等人員,及因故開除、退學之 軍事院校學生,其薪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撤 (免) 職、停役人員,其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止。 二、退伍、退休 (職) 、解除聘雇等人員及因故開除、退學之軍事院校學 生: (一) 零時生效者: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止。 (二) 二十四時生效者: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當日止。 (三) 人事命令未註明零時或二十四時生效者,人事權責單位未通知更正 前視同零時生效發放。 三、因案羈押人員之薪給發至羈押之前一日止。羈押期間符合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規定之人員依各條規定辦理。 四、退伍之人事命令遲到者,其薪餉發至離營之前一日止,並由財勤單位 報請權責單位查明責任。 五、外島人員於退伍、停役生效日期後,因等候軍用飛機、船舶返回原籍 地期間,其薪俸、主副食費均發至搭乘軍用機、船之當日止。
第 22 條
因死亡、逃亡、或失蹤,其薪餉按下列規定發放: 一、死亡人員,發給當月份薪餉。 二、逃亡人員薪餉發至事實發生之當日止;發放後逃亡者,薪餉准予全月 核銷。 三、失蹤人員於薪餉發放後失蹤者,當月份薪餉准予全月核銷。
第 23 條
傷病人員,於原支薪單位保留底缺之寄醫人員及奉調為療養員之留醫人員 ,其薪餉按下列規定發放: 一、寄醫人員薪餉,由原支薪單位申請或函請國軍醫療單位申請,並副知 相關財勤單位查照。 二、留醫人員薪俸及主副食費,自調療養員生效之日起啣補至國軍醫療單 位發放。 三、義務役及應徵、召人員因傷病住院屆滿義務役期未癒,經調為療養員 並辦妥留醫手續者,發給原階薪俸及主副食費。 四、國軍官兵、一般聘雇人員、文職人員以及奉准收容醫療之無底缺傷患 、軍事犯、俘虜,不論寄醫或留醫,均准憑國軍醫院造報之「國軍住 院傷病患副食加給請領證明冊」,發給傷患副食加給。
第 24 條
執行、羈押在軍事監獄、看守所之已、未決軍事犯及俘虜,依軍事犯補給 卡,以實際羈押天數,按國軍給予,發給主副食費。 軍事犯進出監所日期,由軍事犯管理單位,根據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所定 押、提、釋票回證或監獄行刑法所定之判決書、指揮執行書,列入軍事犯 主副食費名冊,並由財勤單位依前述證件認定之。
第 25 條
入學、借調或住院人員,在受訓、借調、治療期間階級職務變動時,原單 位應於人事命令發布時,通知調進單位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按新任階 級職務造具薪餉表冊核發薪餉,及追補 (扣) 薪餉,並於發放前,通知發 放調進單位薪餉之財勤單位,作為發放之依據。如原單位或調進單位怠忽 或遲延通知,造成錯發、溢發薪餉,致溢發薪餉無法扣回時,應由原單位 或調進單位負責追繳,如追繳無著則由其失職人員負責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