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為本辦法執行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計畫之審查及核轉。 二、預算之編審及轉分配。 三、編制與裝備之審查及核轉。 四、管理作業之督導及指揮。 五、作業規定之訂定。
第 4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指作戰死亡或因公殞命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以下簡稱亡故官兵)。 二、空勤亡故官兵:指執行飛行任務時亡故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三、公墓:指國軍示範公墓(以下簡稱示範公墓)、空軍軍人公墓(以下簡稱空軍公墓)。 四、忠靈塔:指國軍示範公墓附設忠靈殿(以下簡稱忠靈殿)、國軍各地區忠靈塔(以下簡稱地區忠靈塔)、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以下簡稱空軍忠靈塔)。 五、遺族:指亡故官兵之法定繼承人。但無法定繼承人者,本辦法所定遺族相關事項,由遺產管理人代行。 六、原屬部隊:指亡故官兵原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第 6 條
亡故官兵遺骸之安葬,分為火葬、土葬、水葬及樹葬四種。 亡故官兵之遺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火葬安葬之。但其遺言或遺族另有處理方式者,依其遺言或遺族之意願辦理。 海上亡故官兵,其遺骸無法運返基地者,以水葬安葬之。 亡故官兵死因待查證者,其遺骸應先行冷藏或土葬,至死因確定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亡故官兵之遺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平時由其原屬部隊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協調遺族處理;戰時由其原屬部隊軍墓小組或葬務隊(以下簡稱軍墓勤務單位)負責處理。 亡故官兵原屬部隊及當地國軍醫院,對遺骸安葬處理,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8 條
空勤亡故官兵遺骸之安葬,由下列單位負責處理: 一、原屬部隊。 二、距離殉職地最近之原軍種機關部隊。 三、殉職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 四、共同作戰之友軍部隊。 前項負責處理安葬之單位,應將安葬情形,報請所屬各司令部備查,副知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第 9 條
亡故官兵遺骸火葬時,應殮以棺木或忠靈袋,並檢附死亡證明書,就近送火化場或配有火化器之軍墓勤務單位經審核無誤後,火化之。但戰時情況不許時,軍墓勤務單位得以亡故官兵原屬部隊所送之死亡名冊,經核對無誤後,逕行火化。 亡故官兵遺骸火葬後之骨灰,應裝入忠靈罐,由原屬部隊、當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其遺族,依各忠靈塔管理機關之規定申請安厝。
第 11 條
亡故官兵遺骸水葬時,艦艇應駛離編隊,標定水葬位置後,將遺骸裹以細布,用繩緊縛,加繫沈重物,平置光滑硬板伸出舷邊,向外側傾,使遺骸緩緩滑落水中。 水葬畢,應將死亡官兵姓名、兵籍號碼、水葬日期、水葬地點經緯度,陳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備查。
第 11-1 條
亡故官兵遺骸樹葬時,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 14 條
亡故官兵遺骸或骨灰,已土葬或安厝他處,申請遷葬(厝)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遺骸:遺族不得申請遷葬公墓。 二、骨灰:遺族得申請遷厝各地區忠靈塔或空軍忠靈塔。但亡故官兵經核卹為作戰死亡,且曾獲頒勳章者,得申請遷厝忠靈殿。 亡故官兵經土葬公墓或安厝忠靈塔(殿)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 依前二項遷厝或遷出者,所需費用由遺族自行負擔。但無遺族者,得由亡故官兵原屬部隊申請遷厝忠靈塔(殿),其所需相關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 15 條
示範公墓,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區、上將區、中少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區、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九區。 忠靈殿,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及上將區、中少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區、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八區。
第 19 條
亡故官兵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者,其牌位規定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人員或將級軍官,每位建立單一牌位。 二、校、尉級軍官,分批書寫,每牌位分四排,每排二十五人。 三、士官、士兵,印製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