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使用電信局長途電話、電報,在經常戰備階段及警戒戰備第一階段期間, 必須為軍方無電路通達之地點,或軍方電路故障不通,電話等級為提前電 話以上,電報等級為即刻到以上,始可改由電信掛發,不得任意使用。租 用長途電路須報經國防部核准。
第 3 條
使用電信局報話電路費用,由國防部在年度軍費事項內編列軍電報話費預 算,協調交通部按照預算額由交通部印製軍事報話點券,經國防、交通兩 部會章後,送由國防部按季配發各軍事單位使用,各級單位配發軍事報話 點券時,應將券別及編號登註,以供查考。
第 4 條
經常戰備階段及警戒戰備第一階段時期,如電信費調整漲價,或進入警戒 戰備第二階段及戰鬥戰備階段時期,國防部依法對非軍用通信設施實施管 制時仍按本辦法付費,如原預算確有不敷時,由國防、交通兩部會同呈報 行政院核辦。
第 6 條
租用長途電路按交通部出租國內電話電路實施細則規定,及雙方協議之優 待規定計費,租費由國防部統籌給付。 各軍事機關部隊如為演習或特殊任務需要,臨時租用長途電路者,可由各 軍種總部逕洽電信管理局辦理,按當時規定之長途電話尋常叫號價目,每 日以六十次計算,給付租費由租用單位自行以配額內軍事報話點券或現金 繳付。
第 7 條
凡使用軍事報話點券記賬掛發長話發電報之單位,須將軍事報話點券加蓋 軍種及番號圖章,送當地電信局辦妥預存手續後方得掛發,並於每月月終 時,由電信局辦理結算一次,如超出預存數,配額點券不敷繳時,應自行 向電信局結付現金。
第 8 條
凡公差人員在駐地以外,持點券往電信局掛發報話時,應自備適數之點券 繳付,電信局不負找零之責,更不得要求找回現金。登記掛號時,並應憑 差假證及軍人身份補給證,將軍種別使用單位或部隊代號及本人職級、姓 名、身份補給證號碼,一併填於點券上,以供查考,否則拒絕使用。通信 完畢時,由電信局出具收據,以憑使用人辦理報銷,各發給點券單位,對 該項零星報話點券使用資料,應一併統計,不得遺漏。
第 10 條
軍方各使用單位主管部門,於接獲電信局造送之話費清單及報費清單後, 應與本單位使用報話登記資料詳細核對,如核對無訛,應即加蓋印章,以 一份退存電信局,其餘三份應根據登記資料,將收發報話人員級職、姓名 、單位番號逐一加註,除一份自行留底外,其餘兩份,連同公差人員使用 之資料,填造軍事長途報話費使用統計表款式如附式 (二) ,於次月二十 日前一併層報至各該隸屬總部。 (包括軍管區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
第 11 條
各總部對所屬單位每月使用長途報話費資料,應嚴格審查,如發現使用不 當,應即糾正,並將全軍使用資料,彙填軍事長途報話費使用統計表,檢 附原始之報話費清單一份 (勿須備文) ,於次月二十日前逕送國防部通信 電子局。
第 13 條
電信總局每月將軍事報話等費賬及清單,造送國防部主管單位審查,經核 對使用各費項目與費款無訛時,即在國防部審查單位欄加蓋印章,再轉由 指定單位辦理結付,倘嗣後發現錯誤,得於次月賬單及清單內調整之。收 回之軍事報話點券及租用電路證明單,亦於使用年度結束後層轉至國防部 主管單位。
第 16 條
軍事電報不論何種等級,均依明語尋常電報價目減半計收,凡以軍事報話 點券結付者,不滿一點之尾數,應由發電單位按四捨五入折付點券,但記 賬用戶於月終總結算後,再將其尾數照四捨五入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前條以外之軍事機關或部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呈奉國防部核准得製發 軍電紙。 一、軍事機關或部隊之職權相當於各總部者。 二、前方或敵後部隊。 三、交通特殊困難地區之軍事機關或部隊。 前項核准之機關,由國防部通知交通部查照。
第 21 條
軍事紙使用期限以半年為限,並配合會計年度,以七月至十二月為第一期 ,次年元月至六月為第二期,發出時須加蓋製發機關印信並編號,填明有 效期限,期滿如有剩餘,得自行派員監燬,並向製發之上級機關報備。
第 26 條
公差人員如因任務有拍發電報需要時,得由其本單位主官向主管單位估計 具領軍事紙及軍事報話點券備用,俟公畢銷差時,將實際使用數量、編號 、發往地點、日期、機關受電人及事由,併同剩餘電紙及軍事報話點券, 呈由其主官轉送主管單位登記。
第 28 條
軍電紙不得用以拍發私電,電信局對於涉有私事嫌疑之軍事電報應隨時認 真查察,必要時得向發報人或收報人索閱密碼本,如發覺確係私事者,應 即扣發,扣轉或停送,並將原電呈由交通部轉送國防部究辦,同時加倍追 收報費。
第 30 條
由直達電路拍發之軍事電報,自發報人交發至收報人收到之時間,以不超 過左列時限為準,但遇情形特殊,報務擁擠時不在此限: 等 次 納費業務標識 時 限 第一優先 閃 急 (Z) 隨到隨發 第二優先 即刻到 (O) 隨到隨發 第三優先 急 (P) 四小時 最低級 尋 常 (R) 十二小時
第 31 條
使用軍電紙發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信局拒收其電報或退回更正: 一、密碼軍電電文內,雜用外國文,括弧、數字或其他符號未經譯成密碼 者。 二、軍電紙漏蓋印信或未簽署發電機關名稱與未蓋發電機關主管長官官章 及發電人名章者。 三、發電人級職姓名未經切實填明者。 四、未經譯電人員蓋章者。 五、軍電紙格式與製發機關不合規定者。 六、軍電紙未經編號或未填明有效期限者。 七、發電日期已逾軍電紙有效期限,或所填有效期限有塗改形跡者。 八、發電機關電碼繕寫不清致不能辨識者。 九、發電機關或人員不照定章付費要求短欠經解釋無效者。
第 34 條
凡設立打字電報機電路,與電信局聯絡之單位,應與電信局協定作業規定 ,其所發往電信局之電報,得免用軍電紙,而其功效則與使用正式電紙相 同。 前項電報之發送,由該單位文電中心負責查核,如發現電報內容違背軍電 規定範圍時,應向上級檢舉,不得受理發往電信局。
第 36 條
總機向電信局掛號叫接時,為配合保密措施,僅報本單位發話流水號 (每 月更換一次) 通話種類 (非加急電話不報通話種類) 收話地名、總機代名 或專線號碼、用戶分機號碼受話人姓名 (或冠先生) ,不得將收發話人級 職姓名、單位番號報出,凡編入重要主官化名冊內者,則一律使用化名代 替姓氏,但對民間受話單位,則應報明受話機關或公司行號名稱,以利查 核。
第 37 條
長途電話經電信局長途台通知接線時,發話總機值機員根據去話登記簿申 請資料,證實所要之電話或受話人無訛時,應即將電話接通,並將始話時 刻填入,俟用戶通話完畢後並填話畢時刻,向電信局長途台核對通話次數 ,填入去話登記簿內。
第 41 條
電信局對各類電話開始接線時,應先行接通受話軍事單位之電話或受話人 ,再叫出發話總機或發話人為之接通,叫號與叫人通話時間之計算如左: 一、叫號為自指定之受話用戶開始通話之時起算,至發話方面發出終止通 話信號為止,並包括左列時間在內: (一) 雙方接通後,由最初接話人,另行傳呼他人前來接話所需之時間。 (二) 由用戶專用交換機,接轉至分機所需之時間。 二、叫人為自指定之受話人,或某代表,或指定之總機之某一分機之任何 人員,或指定之某一部分任何人員,與發話人通話之時起算,至發話 人發出終止通話信號之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