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國軍士官,除軍事教育外,接受高中或高職教育期滿經考試及格後,依本
辦法之規定,比敘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資格,發給畢業證書 (格
式如附件一~二)

第 2 條

國軍士官學資比敘高中或高職學資之班次與科別,由國防部與教育部依據
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教育標準,參酌實際情形共同決定之。

第 3 條

學生畢業成績之考查與休學、復學、降期、轉學、退學、開除等事項,均
依照「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規定辦理。

第二章 高級中學學資之比敘

第 4 條

國軍各軍事學校士官班比敘高級中學學資之學生入學資格如左:
一、初級中學或國民中學畢業者。
二、具有第一款之同等學力者。
前項人員入學年齡以十五足歲至二十二歲為限。

第 5 條

比敘高級中學學資之士官班,全部教育時間,分為六個學期,每學期二十
週,共計一百二十週,可連續上課,不放寒暑假。
教學科目及時數,依照教育部規定現行高級中學課程標準實施之。

第三章 高級職業學校學資之比敘

第 6 條

左列之國軍士官,經受完相近一般高級職業學校教育之士官專長班次者,
比敘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資格。
一、原在營服常備役士官。
二、招考入營服常備役士官。
三、志願留營二年以上之義務役士官。
四、國軍技術學校之預備士官。

第 7 條

國軍士官學資比敘高級職業學校學資之標準如左
一、高級中學畢業在軍中受完士官專長教育一年或連續受教育四十週者。
二、初級中學或國民中學或初級職業學校畢業在軍中受完士官專長教育二
    年者。
三、同等學力經按國軍隨營補習教育實施辦法甄試及格者、分別比照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專長教育包含在職訓練 (實習) ,但在職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在學教育
二分之一。

第 8 條

國軍士官專長教育為配合高級職業教育之實施,於不影響軍事需要原則下
,應將原有普通科目、相關科目及課程內容等比照一般高級職業教育作適
當之調整。
前項科目之調整,由各總司令部擬定報由國防部會商教育部核定之。

第 9 條

教學科目及時數,應參照現行高級職業學校課程標準及斟酌實際情形辦理
,但專業科目全期不得少於一千二百小時,相關科目不得少於八百小時,
普通科目不得少於九百小時。
前項教學科目之時數,包含修業期間各階段所授性質相同科目之授教時數
及在職訓練時數,如係第七條第一款人員除專業科目照規定時數外,其相
關科目及普通科目均可相對減少。但應以專業科目補足之,其修業年限不
得縮短。

第四章 附則

第 10 條

各比敘期別、班次經考試錄取 (甄試) 保送之新生,於入學後一個月內,
由各該校造具新生名冊 (格式如附件三) ,報送所在地省 (市) 政府教育
廳 (局) 及所隸屬總部審查備案。

第 11 條

學生修業學籍事務,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校於學生入學後,應建立學籍表 (格式如附件四) 及成績冊 (格式
    如附件五) ,記載各項修業及有關學籍等資料,並裝訂成冊,專櫃永
    久保存。
二、各校學生所有異動情形 (開除、退學、降期、休學、復學、轉科  死
    亡等) ,除按「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規定辦理外,應隨
    時登錄於學生異動概況名冊 (格式如附件六) ,於每年規定時間內,
    一次彙報所在地省 (市) 政府教育廳 (局) 備查。
三、學生姓名、籍貫、出生年月日,以入學資格證件所載者為準。如有更
    正,各校應憑戶政機關之證明辦理更正。已畢業者,另在其畢業證書
    上加蓋改註章 (格式如附件七) ,填妥改註事項,加蓋校印後發還學
    生,該項更正改註事項,均應填列於學籍事項名冊 (格式如附件八)
    內,每年定期報送所在地省 (市) 政府教育廳 (局) 及所隸屬總部備
    查。

第 12 條

報核學生畢業名冊及證書核發,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比敘畢業證書,由各校印製填妥,連同應屆畢業生名冊,於畢業
    前一個月報請所在地省 (市) 政府教育廳 (局) 驗印後,由各校派員
    領回,於畢業典禮中由校長親自頒發。
二、各比敘班期,合於畢業之學生,於畢業後一個月內,由各校造具畢業
    學生成績名冊 (格式如附件九) ,報請所在地省 (市) 政府教育廳 (
    局) 及所隸屬總部核備。
三、學生離校後一個月內,各校應將因成績或其他特別事故未能畢業學生
    之原填註畢業證書報繳所在地省 (市) 政府教育廳 (局) 註銷作廢。
四、比敘畢業證書遺失或損壞,畢業生得向畢業學校申請補 (換) 發,由
    學校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一○) 及畢業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一一
    ) ,送請所在地省 (市) 政府教育廳 (局) 驗印後,交畢業生持用。
五、各類報核學生名冊,均應加裝封面、封底 (格式如附件一二~一三)
    ,裝訂成冊,並以一文一事為原則。

第 13 條

師資依照教育部發布之中小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為準。

第 14 條

教學設備參照教育部現行之高級中學及高級職業學校設備標準設置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