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八條訂定之。

第 2 條

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或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其家屬應享之權益優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處理之。

第 3 條

國軍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作戰因公失蹤或被俘:
一、執行作戰任務或公務,因而失蹤或被俘者。
二、執行作戰任務期間,因負傷或患病致失蹤或俘者。
三、在敵區或往返途中服行特別任務,因而失蹤或被俘者。
四、因執行公務航行失事致失蹤或被俘者。
五、因執行公務飛行失事或作戰迫降於敵區或不明地區致失蹤或被俘者。

第 4 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依下列規定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失蹤人員經原部隊層報國防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在陸上失蹤者,發給九個月;在海上或空中失蹤者,發給三個月。
二、被俘人員經原部隊層報國防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在未明悉其被俘後情形或經證明仍在敵區羈禁中,確未為敵利用或工作者,繼續發給。
前項人員如已預借薪餉者,准予核銷不再追扣。

第 5 條

家屬生活維持費給與規定如下:
一、按失蹤或被俘人員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
二、應徵召服役官兵家屬原享優待與生活扶助者,仍按原規定發給。

第 6 條

家屬生活維持費發給對象及順序規定如下:
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者為限。
二、配偶、子女、父母俱無者,發給組父母及孫子女,但孫子女以未成年者為限。
前項所定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領受。
子女及孫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就讀或無自謀生活能力者,得繼續發給生活維持費。

第 7 條

家屬生活維持費發放單位及作業程序規定如下:
一、失蹤或被俘人員家屬生活維持費,由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所屬財務單位按月撥發。
二、應徵召服役失蹤或被俘官兵家屬生活維持費,除依本辦法照發外,其原有之各項優待、扶助,由列管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協調所屬地方政府繼續發給。

第 8 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在領生活維持費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予停發:
一、失蹤或被俘人員已歸來,經依法令規定回役、復職、退伍、免職者,自各該項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停發。
二、按撫卹條例規定已宣告死亡依例議卹者,自發布死亡令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其遺族原領有眷補者,仍繼續發給至給卹屆滿為止。
三、失蹤或被俘人員如中途變節者,自證實之翌月起停發,惟原領有眷補者仍繼續發給。
四、家屬喪失國籍者,自喪失之日起停發。
五、家屬已判處徒刑,受感化教育或保安處分在執行中者,自執行之日起停發。
六、配偶再婚,自結婚之日起停發。
七、家屬本人任公職,自任職之日起停發。
八、子女或孫子女自成年之次月起停發。但仍在學就讀或無自謀生活能力者,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家屬,其行為如發生於個人者,停發其本人應領之生活維持費。

第 9 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持有眷屬身分證者,得依照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如原部隊呈報不實或中途變節、或已歸來而家屬知情不報者,除依法究辦外,並追繳其自歸來之日起之生活維持費。

第 10-1 條

刪除

第 11 條

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對支領家屬生活維持費人員辦理登記、列管及發放事宜,並每年實施身分校正乙次。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