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國軍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作戰因公失蹤或被俘: 一、執行作戰任務或公務,因而失蹤或被俘者。 二、執行作戰任務期間,因負傷或患病致失蹤或俘者。 三、在敵區或往返途中服行特別任務,因而失蹤或被俘者。 四、因執行公務航行失事致失蹤或被俘者。 五、因執行公務飛行失事或作戰迫降於敵區或不明地區致失蹤或被俘者。
第 4 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依下列規定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失蹤人員經原部隊層報國防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在陸上失蹤者,發給九個月;在海上或空中失蹤者,發給三個月。 二、被俘人員經原部隊層報國防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在未明悉其被俘後情形或經證明仍在敵區羈禁中,確未為敵利用或工作者,繼續發給。 前項人員如已預借薪餉者,准予核銷不再追扣。
第 6 條
家屬生活維持費發給對象及順序規定如下: 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者為限。 二、配偶、子女、父母俱無者,發給組父母及孫子女,但孫子女以未成年者為限。 前項所定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領受。 子女及孫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就讀或無自謀生活能力者,得繼續發給生活維持費。
第 7 條
家屬生活維持費發放單位及作業程序規定如下: 一、失蹤或被俘人員家屬生活維持費,由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所屬財務單位按月撥發。 二、應徵召服役失蹤或被俘官兵家屬生活維持費,除依本辦法照發外,其原有之各項優待、扶助,由列管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協調所屬地方政府繼續發給。
第 8 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在領生活維持費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予停發: 一、失蹤或被俘人員已歸來,經依法令規定回役、復職、退伍、免職者,自各該項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停發。 二、按撫卹條例規定已宣告死亡依例議卹者,自發布死亡令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其遺族原領有眷補者,仍繼續發給至給卹屆滿為止。 三、失蹤或被俘人員如中途變節者,自證實之翌月起停發,惟原領有眷補者仍繼續發給。 四、家屬喪失國籍者,自喪失之日起停發。 五、家屬已判處徒刑,受感化教育或保安處分在執行中者,自執行之日起停發。 六、配偶再婚,自結婚之日起停發。 七、家屬本人任公職,自任職之日起停發。 八、子女或孫子女自成年之次月起停發。但仍在學就讀或無自謀生活能力者,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家屬,其行為如發生於個人者,停發其本人應領之生活維持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