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辦理國軍官兵貸款購置住宅,特設置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 (以下
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國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國軍官兵貸款購置住宅。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改 (遷) 建眷村之工程
    及土地墊款。
三、委託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委託費用支出。
四、貸款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辦理眷村改建業務。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報經行政院核定應由本基金負擔之損失或費用。

第 5 條

本基金設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
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
主任委員,由本部總政治作戰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
、本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現職人員派兼之。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或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6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本基金重要規章之審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7 條

本會得視任務需要,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派員兼任之;所需工作人員
,由本部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8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0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之貸款及墊款,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
委員會擬訂,經行政院核定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員工自行負擔之
利率計息。
依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辦理之貸款,其利率不得高於本基金存儲銀行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

第 11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
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3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