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則

第 1 條

國軍實彈射擊時,為確保海上航行船艦及飛行於台北飛航情報區內之航空
器與人員之安全,並執行彈藥處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彈藥處理:指未爆彈及散 (遺) 廢彈之清除防護。
二、未爆彈:指依第二章至第四章規定對海空射擊及飛彈射擊時,經發射
    或投擲未爆炸之彈藥。
三、散 (遺) 廢彈:指散失、棄置、或經長期掩埋,其正常作用、功能已
    喪失之彈藥。

第二章 對海安全管制

第 3 條

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將對海實彈射擊報
告單分別送達左列機關:
一、外交部。
二、臺灣省政府警政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台北區域管制中心 (以下簡稱區管中
    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基隆海
    岸電台 (以下簡稱基隆海岸電台) 。
四、臺灣省政府基隆港務局船舶交通管制中心、台中、高雄、花蓮港務局
    、農林廳漁業局、高雄市建設局漁業處及臺灣區漁業廣播電台。
五、國防部戰情中心。
六、陸軍總司令部。
七、海軍總司令部。
八、空軍總司令部。
九、聯勤總司令部。
十、海岸巡防司令部。
十一、憲兵司令部。
前項對海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前七十二小時前送達通報,
雙方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對海實彈射擊報
告單,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第 4 條

前條所列機關 (單位) 於收受對海實彈射擊報告單後,應循行政系統分別
轉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其他代表機構及國內有關機關 (單位) 、船艦
、軍民,避免通過危險區域。警察機關並應將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間、危
險區先行通報進出港口之漁船。基隆海岸電台轉全區各海岸電台 (含 SSB
) 對設有電台船舶實施廣播,勸導切勿進入射擊區。
區管中心認為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者,應依第三章有
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射擊單位於開始射擊前三十小時,應以電話傳真通報基隆海岸電台依據全
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國際公約 (簡稱 GHDSS  公約) 相關規定廣播並發
送航行安全警告電傳信文 (簡稱 NAVTEX ) 、台中、高雄、花蓮海岸電台
、各漁業廣播電台及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使用國際船舶通信公開頻率
及明碼,於射擊前二十四小時開始播送,每二小時播送一次,直至對海實
彈射擊報告單所列射擊完畢時間為止,其播報詞應包括射擊起迄時間、危
險區域 (經緯度) 及最大彈道高度。
前項播報詞得以英文譯發。

第 6 條

射擊單位於提前射擊完畢後或因故取消射擊時,應立即通報第三條第一項
所列機關 (單位) ,雙方並應作成電話 (傳真) 紀錄。

第 7 條

射擊單位對靶場附近海面作業之漁民有關安全預防事項,應與當地警察機
關及區漁會密切聯繫,通報漁民勿進入危險區域。

第 8 條

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靶場附近適當地點,配置對海、空安
全監視哨,嚴密監視海面船艦及空中航空器行動,如發現有船艦及航空器
進入危險區域時,應迅速通知靶場指揮官下令停止射擊,俟危險情況消失
後,再行恢復射擊。

第三章 對空安全管制

第 9 條

區管中心為對空安全管制中心,負責對空安全管制。

第 10 條

國軍在陸上或海面選定或增建靶場使用空域時,應經空中航行管制委員會
同意並層報國防部核准後為之。

第 11 條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實彈射擊前十五日將對空實彈射
擊報告單分別送達左列機關:
一、外交部。
二、民用航空局 (涉及年度計畫或重大對空實彈射擊者) 、區管中心。
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及臺灣省政府基隆港務局船舶交通管制中心、台中
    、高雄、花蓮港務局等單位。
四、國防部戰情中心。
五、陸軍總司令部。
六、海軍總司令部。
七、空軍總司令部。
八、聯勤總司令部。
九、海岸巡防司令部。
十、憲兵司令部。
十一、空軍作戰司令部。
前項對海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前七十二小時前送達,雙方
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對海實彈射擊報告單
,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第 12 條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除申經區管中心許可外,不得在管制空域內及輕型航
空器目視飛航走廊實施。

第 13 條

國軍各種射擊之射向、彈道,除申經區管中心許可外,不得橫越航路、輕
型航空器目視飛航走廊及機場起降航線。
前項起降航線範圍,由射擊單位與就近國軍航空基地及民航機場管制塔台
商定之。

第 14 條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除設立靶場有案者,依該靶場使用規定申請外,其他
射擊申請,申請單位應將有關資料,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送民航局及區管
中心,並各指定專人連絡,射擊位置影響機場起降航線者,射擊單位應先
協商就近國軍航空基地及民航機場管制塔台後,再向區管中心申請。
對年度既定之對空實彈射擊及計畫性不在靶區內鄰近國際機、船航路附近
之射擊訓練,應於射擊生效日前五十六日,將射擊公告送達民航局及區管
中心。但中科院屬測試性質之射擊,使用射擊公告方式辦理。射擊提前完
畢或因故取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立即通知區管中心,或請就近之國軍航
空基地飛行管理單位及民航機場管制塔台轉知區管中心,雙方並應作電話
傳真紀錄。

第 15 條

區管中心接受對空實彈射擊申請時,同意實施者,應即通知台北飛航情報
中心,依規定發布飛航公告。否則應立即以電話傳真或書面答覆。

第 16 條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區域,如有緊急空中活動時,航、戰管管制單位,應即
通知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 (JCC)  連絡官將有關資料通知相關總司令部
、司令部或其他有關單位轉知申請單位立即停止射擊。
申請單位於停止射擊時,應立即以電話傳真紀錄回報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
心連絡官,轉知空軍作戰司令部及區管中心,通知台北飛航情報中心依規
定撤銷原發布之飛航公告。

第 17 條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靶場附近適當地點,配置對海、空安
全監視哨,並準用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輕兵器地面射擊及飛彈射擊管制

第 18 條

射擊單位實施輕兵器地面射擊若不影響海空域安全時,不必申請。但在機
場附近射擊時,應與就近之國軍航空基地及民航機場管制塔台協調同意後
始可實施。

第 19 條

各總司令部或國防科技研究發展單位實施飛彈射擊足以影響海空域安全者
,應先呈報國防部核准後,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辦理,並登報公告之
。

第五章 彈藥處理

第 20 條

國軍實彈射擊時,射擊指揮官應派專人負責紀錄未爆彈數量並繪圖標定彈
著位置,於射擊完畢後,由具合格彈藥專長之人員會同工兵人員組成之清
潔隊,適時清除之。必要時,得申請當地未爆彈處理小組專案處理。
前項未爆彈如未能於射擊完畢及時處理者,射擊單位除應派員就地警戒,
並以色旗標示彈著位置外,必要時應就近通報警察機關於陸地警戒區協助
管制勸導,在未爆彈未清除前,嚴禁非工作人員進入該地區。

第 21 條

國軍實彈射擊時,當地憲警單位應接受射擊單位請託,協助警戒人員嚴禁
民眾潛入靶場或演習場內,檢拾彈頭、破片或未爆彈,違者送警察機關依
法處理。

第 22 條

國軍實彈射擊時,發現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者,應立即報由軍、憲、警
機關 (單位) 處理,嚴禁隨意觸動、撿拾、掩匿、棄置或非法收購、變賣
。
處理機關 (單位) 於受理民眾報案時,應由專業人員本就地爆燬之原則於
一週內清理完畢。
第一項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如經查明係由國軍散 (遺) 失、棄置或未盡
清除之責者,其失職人員應依權責議處。
警察機關於受理民眾對於第一項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報案時,應通知作
戰區派遣當地未爆彈處理小組前往鑑定,依權責處理之,必要時得通知有
關軍種派員處理。

第 23 條

於非國軍實施實彈射擊管制期間,發現之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其處理
準用前條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 24 條

國軍各部隊、機關、學校實施輕兵器實彈射擊,有關未爆彈或散 (遺) 廢
彈之處理,準用第五章之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本辦法有關海空實彈射擊報告單之傳送方式、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協調相
單位定之。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