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四條訂定之。

第 2 條

國軍官兵,在作戰時地,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功成身死,或克盡厥職責
仍未達成任務,而慷慨成仁死事壯烈者,給予三等特卹。

第 3 條

具有前條所列事蹟,另於生前因戰功而獲得勛章以上之勛賞者,給予二等
特卹。

第 4 條

具有第二條英勇事蹟,並獲總統明令褒揚者,給予一等特卹。

第 5 條

合於第二條至第四條之忠烈官兵,應由師、獨立旅 (團) 、或海空軍同等
單位以上之單位主管長官列舉忠烈事蹟,依程序呈報國防部核議。

第 6 條

特卹金之發給,依現行一般卹金發給作業程序辦理。

第 7 條

特卹經費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造具預算,呈請國防部核撥。

第 8 條

奉總統核准特卹者,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 9 條

特卹金給與基數區分為左列三種:
一、一等特卹給與八十個基數。
二、二等特卹給與六十個基數。
三、三等特卹給與四十個基數。
前項所稱特卹金給與基數,依軍人撫卹條例基數計算標準。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