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海上漂流物資 (以下簡稱漂流物) ,指漂流海上或流擱海灘之 物資而言。所稱撿獲,指拾獲或撈獲漂流物而言。所稱鑑定,指鑑定漂流 物有無軍事情報價值、有無放射性、有無毒素、有無危險性質或鑑定其為 軍用或中共物資而言。
第 5 條
漂流物經鑑定有軍事情報價值或為軍用品,由負責鑑定之單位,按指揮系 統層報所屬總司令部處理,並副呈國防部核備或分轉各軍種有關單位,以 強化情報運用之特效。各總司令部限於人力、技術或設備無法處理者,轉 報國防部處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海上漂流物資 (以下簡稱漂流物) ,指漂流海上或流擱海灘之 物資而言。所稱撿獲,指拾獲或撈獲漂流物而言。所稱鑑定,指鑑定漂流 物有無軍事情報價值、有無放射性、有無毒素、有無危險性質或鑑定其為 軍用或中共物資而言。
第 5 條
漂流物經鑑定有軍事情報價值或為軍用品,由負責鑑定之單位,按指揮系 統層報所屬總司令部處理,並副呈國防部核備或分轉各軍種有關單位,以 強化情報運用之特效。各總司令部限於人力、技術或設備無法處理者,轉 報國防部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