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國軍於防區內或遂行任務中撿獲之海上漂流物資,依本辦法處理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海上漂流物資 (以下簡稱漂流物) ,指漂流海上或流擱海灘之
物資而言。所稱撿獲,指拾獲或撈獲漂流物而言。所稱鑑定,指鑑定漂流
物有無軍事情報價值、有無放射性、有無毒素、有無危險性質或鑑定其為
軍用或中共物資而言。

第 3 條

各級軍事單位或個人,發現或撿獲漂流物時,即將發現或撿獲之經過及時
間、地點暨物品種類、數量等,報告所屬單位或就近之軍事機關部隊鑑定
之。

第 4 條

漂流物之鑑定,由鑑定單位之情報部門主持,並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辦理。

第 5 條

漂流物經鑑定有軍事情報價值或為軍用品,由負責鑑定之單位,按指揮系
統層報所屬總司令部處理,並副呈國防部核備或分轉各軍種有關單位,以
強化情報運用之特效。各總司令部限於人力、技術或設備無法處理者,轉
報國防部處理。

第 6 條

漂流物經鑑定為某一軍種之專用品,應交由該軍種駐留撿獲地附近之單位
,依前條之規定處理。

第 7 條

漂流物經鑑定含有放射性或毒素,或違禁管制物品者,由負責鑑定之單位
轉請有關機關檢驗後,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或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處理。

第 8 條

漂流物經鑑定有危險性質者,應轉請有關技術單位就地處理,如必需後送
,應按危險品儲存、包裝、運輸等有關規定辦理,以策安全。

第 9 條

漂流物經鑑定無軍事用途及情報價值者,應依民法拾得漂流物之規定處理
。

第 10 條

具有軍事情報價值之漂流物,負責處理之單位取得軍事情報價值後,依前
條之規定處理或依有關法令規定報請標售或銷燬之。
漂流物依前項規定標售者,按國軍監標監檢作業規定,會同監察人員辦理
之。

第 11 條

標售漂流物所得之價款,除支付處理費用外,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者,以十分之五作為出力人員獎金,十分之五由
    各總司令部支配使用。
二、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一百萬元仍依前款規定分配,其超過一百萬元
    部分以十分之五報繳國庫,十分之一作為出力人員獎金,十分之四由
    各總司令部支配使用。
標售漂流物所得價款,如不足支付處理費用時,由各總司令部在歷次標售
漂流物留用價款內自行彌補。

第 12 條

對有軍事情報價值之漂流物,如係中共心戰物品,應由政戰部門負責,其
餘由情報部門負責,並會同有關單位處理之。

第 13 條

撿獲及處理漂流物有功人員之獎勵,由負責處理單位,依據事實研擬獎勵
意見,按權責報請核定。

第 14 條

人民撿獲國軍物資,經所有單位認領者,給付物價十分之三之報酬,並發
還所付之撈運費。
前項款額由認領單位在額定經費內開支或由標售價款內支付。

第 15 條

撿獲漂流物隱匿不報擅自留用或以他物調換,或不依本辦法規定擅自處理
而涉有刑責者,應依法究辦。

第 16 條

作戰地區內之漂流物,依作戰指揮官之權責處理之。

第 17 條

國軍官兵於防區外或非執行任務中撿獲之漂流物自行送交所屬單位處理者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