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使奉准派赴敵後及已進入敵後工作之國軍軍官、士官、士兵 (以下簡稱
奉派敵後官兵) ,在敵後執行任務,能淬勵盡職,無後顧之憂,特訂定本
辦法。

第 2 條

奉派敵後官兵出發前,由派遣單位,專案申請預算,按權責單位核定有案
之現職,自出發之次月起算,一次發給六個月薪餉 (含各項加給) 、眷補
費及主副食代金,自第七個月起停發主副食,爾後各項薪給,均按權責單
位核定之現職逐月發給,有眷在政府控制地區者,由聯勤綜合財務處全部
發給其眷屬,無眷或其眷不在政府控制地區者,由該處向國軍同袍儲蓄會
代為分別開戶辦理軍人儲蓄,以一年為期,期滿辦理續存,不受軍人定期
儲蓄存款辦法所定儲存限額限制。

第 3 條

前條無眷或眷屬不在政府控制地區之官兵,在出發後應領之各項薪給,應
於出發前由本人填具委託書 (如附件一) 一式三聯,由派遣單位連同留薪
名冊 (如附件二) 一式二份,送聯勤綜合財務處辦理存儲,於其任務終了
返回基地後一次發給其本人具領。若當事人未指定在政府控制地區之受益
人因公殉職者,由聯勤綜合財務處專戶提存,俟反攻大陸後發給其家屬;
但立有遺囑者,依其遺囑辦理之。

第 4 條

前條官兵之留薪存款,除左列原因外,不得中途申請提款。
一、因公奉命或因特殊事故奉准調返政府控制區者。
二、任務終了者。
申請提領前項存款,應填具留薪領款申請單 (如附件三) 一份,並檢附人
事命令及有關證件,由派遣單位證明,逕送聯勤綜合財務處簽證後,向國
軍同袍儲蓄會指定之存款單位提領存款。

第 5 條

奉派敵後官兵各項薪給,概以薪給證明冊及支出證明書或以領據轉審。

第 6 條

奉派敵後官兵出發前,由派遣單位按實際需要,專案申請發給旅費、工作
費用及作戰或情報特別費,其支給原則如次:
一、旅費:
 (一) 國內及國外自由地區,照現行給與規定支給。
 (二) 團體行動或用空投方式進入敵後者,均不支給個人旅費。
二、工作費用:由派遣單位按所派任務,擬訂個人或團體需要,專案報請
              核定支給。
三、作戰情報特別費:由派遣單位,按作戰或情報任務,擬訂個人或團體
    需要,專案報請核定支給。

第 7 條

奉派敵後之有眷官兵,於出發前,由派遣單位專案申請發給安家費、眷補
費、及房租補助費,其支給原則如次:
一、安家費:由派遣單位專案申請,發給一次安家費,其支給標準照現行
            國軍官士調外島服務留臺眷屬安家費十倍支給。
二、眷補費:由派遣單位專案申請,在核定情治單位主管年度情報工作經
            費項下,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眷補費。
三、房租補助費:未配眷舍者,派遣單位專案申請,在核定情治單位主管
                年度情報工作經費項下,照現行給與標準一次加發十二
                個月之房租補助費,並優先輔導購宅,不受計點限制。

第 8 條

奉派敵後官兵任務完成後,其事蹟合於「國軍作戰獎金頒給辦法」之規定
者,由主管單位填報工作獎金建議表 (如附件四) ,建議頒發獎金,其核
發獎金之標準及權責,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如有虛報事實偽造證件而冒領獎金,除追繳全部獎金外,冒領人及其單位
主官與承辦人員等均從嚴議處。

第 10 條

奉派敵後有眷官兵如在敵後失蹤、失事或被俘,其眷屬待遇比照「國軍官
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辦理。

第 11 條

奉派敵後官兵,於執行任務,因公殉職或負傷成殘者,除按軍人撫卹條例
發給撫卹金外,其有特殊功績者,得專案報請國防部另發一次特別慰問金
。

第 12 條

奉派敵後官兵其在政府控制地區之眷屬,得享受左列優待:
一、眷屬因病住院或治療,經公立醫院或國防部指定之特約醫院證明者,
    得檢附單據申請發給醫藥補助費,各軍眷服務中心按所檢附之單據予
    以全額補助之。
二、眷屬死亡或因火災、風災、地震、水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而蒙受損失
    者,得依災害程度,並經村長 (散戶為村里鄰長) 證明,報請依照「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災害救助金之標準加倍發給救助金
    。
三、眷屬遭受空襲或盜劫時,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四、子女教育,除按規定發給教育補助費外,如有不敷時,得由派遣單位
    主動調查並代其申請補助其差額全部,在核定情治單位主管年度情報
    工作經費項下列支。
五、眷屬如有就業能力而志願就業者,眷管單位應優先予以輔導就業。
六、眷屬生育加發給生育補助費一倍。

第 13 條

奉派敵後之未婚官兵,於任務完畢返回基地後,如合於「戡亂時期軍人立
功特准結婚辦法」之規定,可申請特准結婚,由派遣單位專案申請發給一
次結婚補助費新臺幣伍萬元,並優先輔導購宅,不受計點限制。

第 14 條

奉派敵後官兵之眷屬,申請第十二條各項優待時,均須派遣單位主官證明
,各級單位對本辦法所列各項待遇之作業處理,應以最迅速方式優先辦理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