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使實施成本會計各生產 (造船) 工廠之盈餘暨折舊準備金,集中統一運
用,有效支應生產設備 (設施) 之建新、擴充、改良或重置換新,特訂定
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實施之範圍如左:
一、盈餘:係指國防部核定之成本,由於管理嚴密及提高效率,而致實際
    成本低於核定成本之差額而言。
二、折舊準備金:係依核定之折舊方法與折舊標準,所提存之各項固定資
    產折舊準備而言。
三、廢棄固定資產變價款:係指廢棄及不適用固定資產,依規定程序標售
    或出讓,所得之變價款而言。

第 3 條

盈餘暨折舊準備金,均以提存準備金方式,由各總部集中管理,依權責統
一運用為原則,其收支作業,均應透過代管經費程序辦理。

第 4 條

廢棄固定資產之處理、標售、變價款之報繳、與申請發還,依「國軍廢舊
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辦理。變價款申請發還後,各廠應即轉為設備更 (
建) 新準備金,統一運用,應繳所隸總部控存部分並即逐案解繳。

第 5 條

盈餘、折舊準備金、及廢棄固定資產變價款之分配項目及比率如左:
一、盈餘分配:年度盈餘先填補帳面累積虧損後,作下列分配:
 (一) 事業公積:佔百分之十,用以充實事業運轉資金。
 (二) 設備更 (建) 新準備:佔百分之六十,用以更 (建) 新設備 (設施
      ) 。
 (三) 意外準備:佔百分之十。用以應付不預期之各種損失。
 (四) 福利設施準備:佔百分之二十。用以建築、購置、改良各項福利設
      施為主。如屬費用性之團體公共福利支出,得在本項目內,報請核
      准後辦理,但以不超過盈餘百分之五為限。
二、折舊準備金:全部用於更 (建) 新設備 (設施) 。
三、廢棄固定資產變價款:全部用於更 (建) 新設備 (設施) 。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分配項目,應於年度決算經審計部審定後,即予分配
,並以同額之現金,按下列方式提存準備金,集中管理:
一、事業公積:不提存準備金,仍以事業公積列管。
二、設備更 (建) 新準備金:以盈餘分配之設備更 (建) 新準備,及折舊
    準備金與廢棄固定資產變價款三者合併設置,統籌運用,其中百分之
    七十五應解繳所隸總部設專戶保管,百分之二十五提存於各廠,專戶
    保管。
三、意外準備金:以盈餘分配之意外準備設置,全數解繳所隸總部,設專
    戶保管。
四、福利設施準備金:以盈餘分配之福利設施準備設置,全數提存於各廠
    專戶保管。

第 7 條

事業公積及各項準備金之動支權責如下:
一、事業公積:應呈報國防部核定之。
二、設備更 (建) 新準備金:以總額百分之六十由各總部統籌規畫運用於
    所屬各廠機器設備 (設施) 更 (建) 新。以總額百分之十五由各總部
    核定統籌運用於所屬各廠建築、運輸、及雜項設備 (設施) 。其餘百
    分之二十五由各廠保管,專供生產線損壞緊急修復,及小額資本性支
    出之用,授權各廠核定運用,並呈報其上級單位備查。
三、意外準備金:於意外事件發生時報由所隸總部核定動用,副呈國防部
    核備。
四、福利設施準備金:應報由所隸總部核定後動用。但屬費用性之團體公
    共福利支出,則報由國防部核定後動用。

第 8 條

設備更 (建) 新準備金,用於下列各項設備 (設施) 之新置、更新、及屬
於資本支出之修理:
一、機器設備 (設施) :指供生產及支援生產用之各項機器及儀器設備 (
    設施) 。
二、建築設備 (設施) :指供生產用之廠房庫房建築,及其必要之附屬設
    施。
三、運輸設備 (設施) :指供原料成品運輸、堆貯,所需各式車輛,及必
    要設備 (設施) 。
四、雜項設備 (設施) :指熱能、模具、通信、消防、水電、圖書、家具
    、及用以支援、管理生產 (修護) 之必要設備 (設施) 。
五、資本支出之修理:指支出結果,可增加原有資產價值者,或其效果可
    及於以後數年者。

第 9 條

第七條第二款百分之六十設備更 (建) 新準備金之運用,各總部應於年度
開始前八個月根據所屬各廠呈報之三年更 (建) 新計畫及生產發展需要,
本集中重點投資原則,策訂年度機器設備 (設施) 之更 (建) 新項目 (格
式如附表一) ,呈報國防部核定後實施。各總部視本項準備金帳戶可用額
度內辦理。

第 10 條

準備金運用計劃依權責核定後,各總部應按計劃進度,將準備金撥交原計
劃工廠所在地之財勤單位準備金帳戶,依程序支用。

第 11 條

各廠對核定計畫應採取下列管制:
一、已核定計畫應切實執行,以當年度執行完畢為原則。
二、如計畫案件未能於當年度結案者,應於年度終了列表 (格式如附表二
    ) 報請原核定權責單位辦理保留。
三、已核定計畫如有金額變更或品項簡併,得在原核定計畫內調節支應,
    併敘明理由呈報權責單位核備,如計畫註銷,原撥準備金應悉數繳還
    原專戶列管。
四、各項準備金支用狀況,除應列入當年度決算報核外,全案完成後,專
    案報請原核定權責單位核結,如有結案餘款,應悉數繳回各總部準備
    金專戶 (原各廠列管者,仍存各廠專戶保管)。
各總部對所屬各廠之核定計畫應負責適時行定期或不定期督導,國防部每
年行實地查核。

第 12 條

凡使用本準則所定各項準備金購置之財物,應依國軍各類財產會計制度有
關規定列管。

第 13 條

各工廠應於年度結束時,編製準備金動用明細表,隨同決算呈報。各總部
對集中管理之準備金,應設帳 (格式如附表三) 管制,每半年編製設備更
 (建) 新及意外準備金收入撥用報告表 (格式如附表四) 二份,報國防部
核備。

第 14 條

凡運用本準則各項準備金購置財產,所需之契稅、過戶費、代書費、勘測
費、設計費、關稅、運雜費、保險費、檢驗費、公證費、牌照費、裝置費
、試車費、技術資料費等各種規費及按採購、工程規定轉撥其他採購、工
程單位之採購、工程作業費,得在相關財產購置計畫內核實列支並列為該
財產獲得成本。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