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監察官服行任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所謂監察官,係指國軍各級政治作戰單位,經國防部任命服行監察任務之 人員。 兼服監察任務之人員,於執行監察任務時,視同監察官。 監察官之甄選、訓練、任免及考核,由國防部依權責辦理之。
第 3 條
國軍各級政治作戰單位依業務需要設監察 (以下簡稱政三) 處、組、科 室,或置監察官辦理監察業務;無政戰單位,得依業務需要設監察室或置 監察官。未置監察官編制之單位,由政治作戰輔導長 (官) 兼辦監察業務 。置有監察官兩員以上者,以資深者為首席監察官。
第 6 條
為貫徹作戰命令,維護戰場紀律,達成作戰目的,國防部得視情況之需要 ,臨時派遣戰地監察組,視導戰區三軍聯合作戰諸般工作效能。 戰時各級單位得依左列規定任務編組「戰場督戰隊」或「軍紀糾察隊」, 其業務悉由政三主管。 一、左列單位編組「戰場督戰隊」: (一) 陸軍師級 (獨立作戰之旅、團) 以上單位。 (二) 海軍艦隊 (任務支隊) 以上艦艇部隊;海軍陸戰隊師級 (獨立作戰 之團) 以上單位。 (三) 空軍作戰聯隊 (獨立作戰之作戰大隊) 以上單位及防砲司令部等單 位。 (四) 地區師管部及地區海巡司令部以上單位。 (五) 聯勤總部及憲兵司令部 (依需要編組) 。 (六) 三軍聯合作戰單位。 二、左列單位編組「軍紀糾察隊」: (一) 陸、海、空軍地面部隊旅、團、營及獨立作戰之連隊。 (二) 聯勤、軍管部、憲兵等分遣或獨立作戰或服行戰鬥支援任務之單位 。 前項各款戰時監察組織之編訓運用計畫,必須於經常戰備時期完成;國防 部戰地監察組,由國防部規劃,其餘由各總部、軍管部、憲兵司令部及有 關單位分別訂定之。
第 7 條
凡主官之幕僚及其隸屬單位一切業務與有關戰力士氣事項,均屬該單位政 三部門之監察範圍。 海、空軍單位之戰術、技術監察,其設有督察機構 (人員) 者,仍維持原 指導系統,由各該督察機構 (人員) 執行;同級政三部門應依國防部之命 令規定實施「戰力監察」,相互保持密切協調合作。 國軍戰術、技術監察政策,由國防部訂定。國防部之戰術、技術監察,由 總政治作戰部主管。 各級單位策訂各項行政計畫,在未經主官核判前,應與同級政三部門完成 協調。
第 8 條
監察業務區分如左: 一、行政監察事項: (一) 監察各單位各項政策制度與命令之執行。 (二) 監察有關軍紀整建之執行。 (三) 同級及所屬單位之財務、營產、裝備、補給、福利、營繕工程、購 置定製及變賣財物等業務之監標監驗與效率考核。 (有關國軍財務 監察實施規定如附件一) 。 (四) 定期或不定期視察、督導、訪問,考核所屬單位對政策制度或重要 工作之貫徹程度與執行成效,並協助其解決實際困難。 (五) 負責統一協調並實施案件調查,適切查明上級交辦、輿論指責、檢 舉控訴、主動發現或突發性之重大案件,移送主管部門處理。並對 所屬憲兵辦理本單位之案件調查,予以業務上之管制。 (調查作業 程序如附件二) 。 (六) 因前目案件有非現役軍人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查;若 官兵涉及刑責,並經警察或其他治安單位約談時,應由其所隸單位 監察人員陪同。 (七) 接受本單位及所屬官兵 (含聘雇人員) 及眷屬合法權益遭受不法侵 害之申訴,並協調業務主管單位處理之。 二、戰術監察 (督察) 事項。 (一) 監察作戰計畫及命令 (含情報、通信) 之執行。 (二) 參與作戰、訓練、教育等各種會議 (會報) ,及執行戰備與訓練監 察。 (三) 辦理部隊狀況報告及官兵心理測驗;分析研判士氣,適時提供建議 ,協調消除影響士氣、戰力諸因素。 (四) 維護戰場紀律,監督作戰命令之執行,制止擅退之部隊及官兵,糾 察戰地軍紀,考核士氣與效能,及蒐集與調查作戰功過之資料。 (五) 監察作戰傷亡、損耗之查報,及戰地獎懲與俘獲人員、物資之清查 處理等作業。 三、技術監察 (督察) 事項。 (一) 監察生產製造、修護、保養、補給、工程等作業。 (二) 監察醫療設施與人員保健等作業。 (三) 監察通信電子、化學、測量、消防等作業。 (四) 監察機、艦、車輛、武器裝備操作運用安全維護作業。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國軍戰術、技術監察作業程序如附件三。
第 9 條
監察官服行前條任務時得為左列事項: 一、查驗人員、裝備及各類補給品。 二、視察各單位之業務、內務及一切設施。 三、調閱 (借) 有關文件、圖表、冊籍、憑證等。 四、約見或接見官兵,聽取意見並接受其申請。 五、協調軍法單位報請簽發搜索票依法定程序搜查贓證。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 10 條
監察官服行任務時,其任務所在地區之軍事機關、部隊,對持有監察證之 監察官服行任務時,應盡保護及協助之責。 前項「監察證」由國防部統籌印製,由將級編階單位主官填發之,其使用 規定如附件四。
第 12 條
監察官對檢舉或調查後移辦案件之監辦原則如左: 一、屬於人事或其他行政部分者,該業務承辦單位應與政三部門協調;監 察官並有向其徵詢意見或查明所辦情形之權。 二、屬於軍法案件者,雖經軍法裁判,監察官得建議被告直屬長官或該單 位軍事檢察官,依法提起抗告、聲請覆判、再審或非常審判。
第 15 條
監察官應體認國軍監察工作之積極性與建設性,以嚴正、廉潔、公明之修 持,把握視察為主、調查為輔、防範重於糾舉、建議重於批評之原則,以 深入基層、解決問題為己任,確保各單位紀律、士氣、效率、風氣 戰力 等之高度水準。
第 17 條
監察官服行任務時發現左列事項,情節輕微,不影響主要任務完成者,得 代表主官就地以指正行之: 一、處理業務失當。 二、運用不力。 三、敗壞軍紀。 四、其他過失。 指正以口頭或書面行之,口頭指正者,事後應補送指正通知單 (格式如附 件五) 。
第 18 條
監察官服行任務時,發現左列事項,應檢舉之: 一、違背國家及革命利益者。 二、誹謗 領袖攻訐長官者。 三、組織非法團體或挑撥是非破壞團結者。 四、觸犯刑章而罪嫌重大者。 五、破壞制度違抗命令者。 六、各項措施陷軍隊重大不利者。 檢舉應以書面向主官 (管) 或上級單位提出之。
第 19 條
監察官服行任務時,發現左列事項,應以建議行之: 一、有關政策制度法令等窒礙難行者。 二、有關上級命令下級執行確有困難者。 三、有關幕僚業務教育訓練軍紀管教之改進者。 四、有關部隊困難官兵困苦之改善者。 五、軍事措施不合要求或漸失時宜或有新見地而認為有改進或變更之必要 者。 六、成績優良之單位或勤務卓著人員之獎勵。 建議以書面報請主官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