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處理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依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稱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之國軍眷區,未經國軍眷區主管單
位核准,及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
建築物。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合法房屋院內或通道上設置臨時性可移動之遮雨遮陽之棚架,其寬度
    不超過二公尺,簷高不超過三公尺者。
二、合法房屋平型屋頂上設置臨時性可移動之非鋼筋混凝土構造,而無牆
    壁門窗遮雨遮陽之棚架,其簷高不超過二公尺者。

第 3 條

適用本辦法之國軍眷區,由國軍眷區主管單位繪製眷區範圍圖,分送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及憲警單位。

第 4 條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取締,其權責劃分如左:
一、國防部總政戰部負責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之政策策劃與協調督考。
二、陸、海、空軍、聯勤、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
    總務局、情報局 (國軍眷區主管單位) 負防止所屬眷區違章建築及處
    理拆除之責。
三、軍管區司令部對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拆除,負治安維護督導之責,如
    有發生治安情事之虞時,應適時協調有關單位處理。
四、憲兵司令部負責督導各地區憲兵隊,於軍方眷區主管單位執行眷區違
    章建築拆除工作時,提供兵力支援現場治安秩序之維護。
五、國軍眷村列管單位及眷村自治會負責查報眷區內違章建築之責,如發
    現有違章建築情事時,應立即通知停工,並報告眷區主管單位依法處
    理。

第 5 條

眷區主管單位對所屬眷區內現有之建築物,應實施清理及建卡列管。

第 6 條

眷區主管單位對於眷區違章建築,接到眷村列管單位、眷村自治會報告或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憲警單位通報後,應即時勒令違建眷戶停工,並會同
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後依建築法第九十三條強制拆除並移送法辦。
前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眷村列管單位指派兵工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當
地憲兵隊派員維持現場秩序,必要時得協調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及警備機關
予以協助。
拆除之違章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由違
建人自行保管。
拆除之違章建築內所存放之物品,如無法交還其所有人,應代為保管或依
法提存。

第 7 條

為貫徹取締眷區違章建築,憲兵司令部應督導各地區憲兵隊依左列規定執
行:
一、當地憲兵隊接獲眷區違章情事之通知,或發現眷區內之違章建築案件
    ,應即瞭解狀況:通報違建所屬眷區主管單位。
二、當地憲兵隊接獲眷區主管單位拆除眷區違章建築通知,應按時派遣足
    夠兵力,維持現場秩序,處理滋擾事件。
三、地區憲兵隊發現有現役軍人違章建築時,應列入違紀案件,通報其所
    屬單位處理。
四、憲兵協助處理眷區違章建築之拆除,遇有左列情事發生時,應立即報
    告其部隊及當地警備機關處理。
 (一) 對違章建築之拆除,有滋擾、抗拒情事發生之虞時。
 (二) 滋擾、抗拒不能疏導時。
 (三) 對滋擾、抗拒當場採取防制措施無效時。
五、地區憲兵隊應將取締拆除本管區內眷區違建情形,於管區軍紀檢討會
    報時提出檢討報告。

第 8 條

取締國軍眷區違章建築所需經費,由國軍眷區主管單位在年度預算相關科
目內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施行以前,國軍眷區內之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
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或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經直轄市
、縣 (市) 政府通知處理時,各國軍眷區主管單位應會同地方政府實施勘
查,並妥訂計畫後專案處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