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稱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之國軍眷區,未經國軍眷區主管單 位核准,及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 建築物。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合法房屋院內或通道上設置臨時性可移動之遮雨遮陽之棚架,其寬度 不超過二公尺,簷高不超過三公尺者。 二、合法房屋平型屋頂上設置臨時性可移動之非鋼筋混凝土構造,而無牆 壁門窗遮雨遮陽之棚架,其簷高不超過二公尺者。
第 4 條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取締,其權責劃分如左: 一、國防部總政戰部負責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之政策策劃與協調督考。 二、陸、海、空軍、聯勤、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 總務局、情報局 (國軍眷區主管單位) 負防止所屬眷區違章建築及處 理拆除之責。 三、軍管區司令部對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拆除,負治安維護督導之責,如 有發生治安情事之虞時,應適時協調有關單位處理。 四、憲兵司令部負責督導各地區憲兵隊,於軍方眷區主管單位執行眷區違 章建築拆除工作時,提供兵力支援現場治安秩序之維護。 五、國軍眷村列管單位及眷村自治會負責查報眷區內違章建築之責,如發 現有違章建築情事時,應立即通知停工,並報告眷區主管單位依法處 理。
第 6 條
眷區主管單位對於眷區違章建築,接到眷村列管單位、眷村自治會報告或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憲警單位通報後,應即時勒令違建眷戶停工,並會同 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後依建築法第九十三條強制拆除並移送法辦。 前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眷村列管單位指派兵工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當 地憲兵隊派員維持現場秩序,必要時得協調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及警備機關 予以協助。 拆除之違章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由違 建人自行保管。 拆除之違章建築內所存放之物品,如無法交還其所有人,應代為保管或依 法提存。
第 7 條
為貫徹取締眷區違章建築,憲兵司令部應督導各地區憲兵隊依左列規定執 行: 一、當地憲兵隊接獲眷區違章情事之通知,或發現眷區內之違章建築案件 ,應即瞭解狀況:通報違建所屬眷區主管單位。 二、當地憲兵隊接獲眷區主管單位拆除眷區違章建築通知,應按時派遣足 夠兵力,維持現場秩序,處理滋擾事件。 三、地區憲兵隊發現有現役軍人違章建築時,應列入違紀案件,通報其所 屬單位處理。 四、憲兵協助處理眷區違章建築之拆除,遇有左列情事發生時,應立即報 告其部隊及當地警備機關處理。 (一) 對違章建築之拆除,有滋擾、抗拒情事發生之虞時。 (二) 滋擾、抗拒不能疏導時。 (三) 對滋擾、抗拒當場採取防制措施無效時。 五、地區憲兵隊應將取締拆除本管區內眷區違建情形,於管區軍紀檢討會 報時提出檢討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