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管理國軍示範公墓及忠靈塔,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陸海空軍現役、退伍或除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以下簡稱國軍官兵) 及
其配偶死亡後,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葬厝國軍示範公墓或忠靈塔。

第 3 條

前條葬厝方式及處所如下:
一、安葬:指遺骸土葬於國軍示範公墓墓區。
二、安厝:指骨灰厝放於忠靈塔。

第 4 條

國防部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策、計畫與編裝之核定。
二、預算之核定與分配。
三、安葬特勳區人員之核定。
四、管理作業之督導。

第 5 條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聯勤總部) 為本辦法之管理機關,掌理下列
事項:
一、計畫之審查與核轉。
二、預算之編審與轉分配。
三、編制與裝備之審查及核轉。
四、管理作業之督導指揮。
五、作業程序之訂定。

第 6 條

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 (以下簡稱留守署) 、國軍示範公墓管理處 (以下簡
稱軍墓處) 及台北、台中、高雄地區留守業務處 (以下簡稱地區留守處)
依本辦法執行有關業務。
留守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計畫之擬訂、呈報與作業管制。
二、編制與裝備之建議與呈報。
三、管理作業之連繫與協調。
四、預算之編製與轉分配。
五、有關法規及作業程序之建議。
軍墓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示範公墓及忠靈塔之管理、維護與祭典及安葬 (厝) 事宜之策訂
    與執行。
二、安葬 (厝) 位置分配及資料之建立。
三、預算編擬之建議與支付。
四、警衛安全措施之策訂。
五、設施裝備之獲得,保養及環境之維護。
六、除特勳區以外人員之安葬 (厝) 審核作業。
地區留守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忠靈塔之管理、維護與祭典及安厝事宜。
二、安厝位置分配及資料之建立。
三、預算編擬之建議與支付。
四、安厝申請之審查及核定。

第 7 條

國軍官兵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安葬國軍示範公墓:
一、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死亡。
二、作戰或因公負傷,致傷劇死亡。
三、生前曾奉頒動章。
四、服役滿二十年以上或支領退休俸者。
國軍官兵生前獲頒國光勳章或青天白日勳章或有其他足資矜式之忠烈行為
者,得申請安葬國軍示範公墓特勳區。

第 8 條

國軍官兵合於前條規定或生前曾奉頒獎章或服役滿十年以上者,得申請將
骨灰安、遷厝於忠靈塔。

第 9 條

合於前二條規定之國軍官兵配偶,得准與該官兵同碑同穴合葬於國軍示範
公墓或共厝於忠靈塔,如其配偶先於國軍官兵死亡時,得申請先行安葬 (
厝) 。

第 10 條

國軍官兵及其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安葬國軍示範公墓及安厝
忠靈塔。
一、非因過失犯罪,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
二、在獄中服刑或感訓期間死亡。
三、自裁死亡。但經撫卹有案者,不在此限。
四、其他有玷辱軍人榮譽致死者。

第 11 條

已安葬 (厝) 國軍示範公墓或忠靈塔之國軍官兵或其配偶,如經查證有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軍墓處或地區留守處通知家屬或經公告後將其遷出
。

第 12 條

已安葬他處之遺骸不得遷葬國軍示範公墓。但合於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
得依遺族申請,將骨灰安厝於忠靈塔。
經葬厝國軍示範公墓或忠靈塔之遺骸或骨灰,可依家屬之意願申請遷出,
但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

第 13 條

申請葬厝,由死亡者之家屬,無家屬者由原單位或當地團管區司令部,依
本辦法之規定於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軍墓處或地區留守處提出申請。

第 14 條

國軍示範公墓之墓區,依國軍官兵死亡時之功勳或階級可區分別為特勳區
、上將區、中少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
兵區等八種墓型,各墓型面積尺寸如左:
一、特勳區兩棺合葬者,其贍仰台十九‧七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公
    尺,墓基面積合計廿六平方公尺。
二、上將區兩棺合葬者,其贍仰台十九‧七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公
    尺,墓基面積合計廿六平方公尺。
三、中少將區兩棺合葬者,其贍仰台十四‧三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
    公尺,墓基面積合計二○‧六平方公尺。
四、上校區兩棺合葬者,其贍仰台五‧二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公尺
    ,墓基面積合計一一‧五平方公尺。
五、中少校區兩棺合葬者,其贍仰台四‧一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公
    尺,墓基面積合計一○‧四平方公尺。
六、尉官、士官長區兩棺合葬者,其贍仰台三‧四平方公尺、墓穴六‧三
    平方公尺,墓基面積合計九‧七平方公尺。
七、士官區兩棺合葬者,其贍仰台二‧六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公尺
    ,墓基面積合計八‧九平方公尺。
八、士兵區兩棺合葬者,其贍仰台一‧七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公尺
    ,墓基面積合計八平方公尺。
前項墓基埋葬棺木,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
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安厝忠靈塔之忠靈箱 (罐) ,尺寸不得高於二十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
深二十三公分。

第 15 條

國軍官兵合於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或作戰因公死亡核定撫卹有案者或曾當
選國軍英雄、戰鬥英雄、克難英雄者,本人造墓費用由政府負擔,其餘人
員自行負擔費用。
安葬於國軍示範公墓者,遷葬他處時,所需費用自行負擔。

第 16 條

本辦法之作業規定及適用書表格式由聯勤總部另定。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