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軍編制內車輛(以下簡稱軍車)應由車屬單位依據本辦法規定,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登記,並領有行車執照及號牌後,方准行駛。

第 3 條

  • 1
    軍車申請行車執照及號牌,須檢附核准採購與發照命令、出廠證明等來歷證件及行車執照(號牌)申請表一份,送請陸軍司令部登記、編號,並驗發行車執照及號牌。但如係捐贈車輛,須檢附贈與書。
  • 2
    軍車換領民用號牌者,須經國防部核准後,始可向監理單位辦理,並向陸軍司令部登記(原號牌及行車執照須繳回)。

第 4 條

各單位因改編、裁撤或調撥之車輛,由車輛接收單位於接收之第二日起兩週內,檢附原行車執照、號牌與行車執照(號牌)申請表一份,註明奉准文號,列冊送陸軍司令部辦理帳籍移轉及換發新行車執照、號牌。

第 5 條

凡奉准核定汰換之車輛,車屬單位應檢附繳庫憑單及原行車執照,依第三條規定送請陸軍司令部變更車籍,換發行車執照。

第 6 條

  • 1
    車輛報廢繳回除帳,其行車執照及號牌處理規定如下:
    • 一、車輛奉准後送,行車執照及號牌應隨車繳接收單位。
    • 二、接收單位應將接收之行車執照及號牌隨同接收憑單送陸軍司令部辦理車籍註銷。
  • 2
    使用民用號牌者,應檢附監理單位開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聯。

第 7 條

軍車行車執照及號牌之編排原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8 條

軍車行車執照或號牌,遺失或破損模糊不清者,其申請換發規定如下:
  • 一、行車執照遺失者,應檢附車輛保管人之懲處令、行車執照(號牌)申請表各一份,函請陸軍司令部辦理補發。
  • 二、凡未依規定保管車輛,造成號牌遺失者,應檢附過失人員之懲處令、報案證明、行車執照(號牌)申請表各一份,連同工本費之統一收據及原行車執照,函請陸軍司令部重新核發行車執照及號牌。
  • 三、行車執照或號牌,模糊或破損者,應檢附行車執照(號牌)申請表一份,連同行車執照或號牌,函請陸軍司令部換發新行車執照或號牌。
  • 四、凡未依規定保管車輛,造成民用號牌及行車執照遺失者,應檢附過失人員之懲罰令、報案證明及監理單位開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聯,函請陸軍司令部辦理車籍異動。
  • 五、民用行車執照或號牌,模糊或破損者,請逕向監理單位換發新行車執照或號牌後,檢附監理單位開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聯,函請陸軍司令部辦理車籍異動。

第 9 條

軍車更換引擎後,由換裝之保修單位,於行車執照中更改註記,並填具軍車更換引擎報告表,送陸軍司令部備查。

第 10 條

軍車未按規定顏色噴用者,不予登記及驗發行車執照、號牌。

第 11 條

軍車號牌應裝置於牌照架中,無牌照架者,應將號牌固定於前後保險桿之中央處。

第 12 條

軍車奉准以噴製車號代替號牌者,其車號以油漆明顯噴漆於車上,不得用筆墨或其他代用品填寫。車號字體大小、噴漆顏色及位置,由國防部定之。

第 13 條

軍車之行車執照號碼,每三年由陸軍司令部清校,呈報國防部核定後,換發行車執照。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