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聘雇人員遴用方式如左: 一、招考:由各總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或權責單位依實際需要,對外 公開招考後分發。 二、遴選:由聘雇單位遴選保舉具有適當專長人員,呈報權責單位核准後 聘僱之。 三、輔導:由聘雇單位就退除役軍官、士官、士兵中遴選具有適當專長者 ,呈報權責單位核准後聘僱之。 四、職介:由聘雇單位洽請國民就業輔導機構推介,呈報權責單位核准後 聘僱之。 各等聘雇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標準如附表二。
第 4 條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僱。 一、曾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案通緝尚未結案或在追訴中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 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曾因品德不良,工作不力而解職有案者。 七、有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病患者。
第 8 條
聘雇人員於聘雇期限屆滿前,因重大事故非本人離職不能處理,而申請提 前解除聘僱者,在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准予解除聘僱,並按其未滿之月 數,繳納補償費後始得離職。 前項補償費,以解除聘僱時月支薪額百分之五十計算,但繳納總數最高以 不超過六個月薪額為限。
第 13 條
聘雇人員在聘雇期間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除聘僱。 一、在職務上犯嚴重過失一次記二大過,年度內累計達二大過,或年度考 成列丁等者。 二、因案羈押三個月以上或受保安、感訓處分或判處徒刑者。 三、年滿六十五歲或體能衰退,經體檢不適於繼續服務者。 四、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服務者。 五、服務滿二十五年,或服務滿五年而年齡屆五十五歲以上者,得依自願 申請解除聘僱。 前項第二款因案羈押三個月以上解除聘僱之人員,如因罪嫌不足處分不起 訴或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得視需要再行聘僱。
第 18 條
聘雇人員之薪級規定如左: 一、各等初任人員,自最低薪級起支,爾後每屆滿一年,且年度考成結果 在乙等以上者,晉支薪級一級,但以晉至本等最高薪為限;未辦年度 考成或年度考成在丙等者,均仍支原薪級。 二、晉支薪級人員,由聘雇權責單位,於每年七月一日發布晉支名冊,函 送聯勤財勤單位,據以發放薪給。
第 21 條
解除聘雇人員除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外,其合於左列 情事之一者,得由聘雇單位報請各總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發給退職金 ;但轉任公教人員時,其已領退職金,應比照公教人員退休法規有關規定 辦理。 一、連續服務逾三年經聘雇單位主動解除聘僱者。 二、因執行公務而致心神喪失或致病傷殘廢經體檢不堪服務而解除聘僱者 。 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自願申請經核准解除聘僱者。 前項退職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發給一個基數,超過十五年服 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其依前項第 二款解除聘僱者得酌予增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聘雇人員退職金基數金額為聘雇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