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 (以下簡稱聘雇人員) ,係指國軍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聘雇人員,其等級分為聘任九等,雇用二等如附表一。

第二章 遴用

第 3 條

聘雇人員遴用方式如左:
一、招考:由各總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或權責單位依實際需要,對外
    公開招考後分發。
二、遴選:由聘雇單位遴選保舉具有適當專長人員,呈報權責單位核准後
    聘僱之。
三、輔導:由聘雇單位就退除役軍官、士官、士兵中遴選具有適當專長者
    ,呈報權責單位核准後聘僱之。
四、職介:由聘雇單位洽請國民就業輔導機構推介,呈報權責單位核准後
    聘僱之。
各等聘雇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標準如附表二。

第 4 條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僱。
一、曾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案通緝尚未結案或在追訴中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
    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曾因品德不良,工作不力而解職有案者。
七、有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病患者。

第 5 條

聘雇人員核准之權責如左:
一、聘任九等,由國防部核定。
二、聘任七等、八等由各總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核定。
三、聘任六等以下及雇用各等,由校尉級軍官人事權責單位核定。

第 6 條

聘雇人員之聘雇期限,依軍事需要,並參酌受聘僱人之志願定之,最少為
一年,期滿依需要繼續聘僱或解除聘僱。
前項繼續聘僱或解除聘僱,聘雇單位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呈報權責單位核定
後通知聘雇人員。

第 7 條

聘雇人員於聘雇期限屆滿前,因服務單位裁撤或業務緊縮而無法調整其適
當職缺時,得暫列待命並准支原薪,至約期屆滿時解除聘僱。
前項之暫列待命與准支原薪最多以六個月為限。

第 8 條

聘雇人員於聘雇期限屆滿前,因重大事故非本人離職不能處理,而申請提
前解除聘僱者,在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准予解除聘僱,並按其未滿之月
數,繳納補償費後始得離職。
前項補償費,以解除聘僱時月支薪額百分之五十計算,但繳納總數最高以
不超過六個月薪額為限。

第 9 條

聘雇人員於到職或繼續聘僱前,應填具志願書並覓具保證人,負責聘雇期
間財務與安全保證責任。

第 10 條

初任聘雇人員如因職務上需要,得先行試用三個月,期滿合格後再正式聘
僱,試用期間之薪給,准按擬任聘雇等級支給,並列入原定聘雇期間計算
。

第 11 條

聘雇人員經權責單位核定時,應發布聘雇命令,並由國防部統一製發聘雇
薪給證。

第 12 條

現任聘雇人員具備左列各款條件者,得選優晉任高一等之聘雇職位。
一、具有擬晉任職位所需之專長。
二、已任本等職務滿四年以上。
三、連續三年考成均在乙等以上。

第 13 條

聘雇人員在聘雇期間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除聘僱。
一、在職務上犯嚴重過失一次記二大過,年度內累計達二大過,或年度考
    成列丁等者。
二、因案羈押三個月以上或受保安、感訓處分或判處徒刑者。
三、年滿六十五歲或體能衰退,經體檢不適於繼續服務者。
四、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服務者。
五、服務滿二十五年,或服務滿五年而年齡屆五十五歲以上者,得依自願
    申請解除聘僱。
前項第二款因案羈押三個月以上解除聘僱之人員,如因罪嫌不足處分不起
訴或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得視需要再行聘僱。

第三章 考成

第 14 條

聘雇人員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者,由聘雇單位就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辦理年度考成。

第 15 條

聘雇人員年度考成,以一百分為滿分,其評分等級如左: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四、丁等:未滿六十分。

第 16 條

聘雇人員年終考成結果,權責單位應依據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給與

第 17 條

聘雇人員之薪級,每等分為十二級,各等級薪給標準另定之。

第 18 條

聘雇人員之薪級規定如左:
一、各等初任人員,自最低薪級起支,爾後每屆滿一年,且年度考成結果
    在乙等以上者,晉支薪級一級,但以晉至本等最高薪為限;未辦年度
    考成或年度考成在丙等者,均仍支原薪級。
二、晉支薪級人員,由聘雇權責單位,於每年七月一日發布晉支名冊,函
    送聯勤財勤單位,據以發放薪給。

第 19 條

聘雇人員晉任高一等聘雇職位時,按其原支之相當薪級提敘一級。

第 20 條

聘雇人員支給專業加給,其擔任國防部規定之專門技術工作者,得酌給技
術加給。
前項專業加給、技術加給支給標準另定之。

第 21 條

解除聘雇人員除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外,其合於左列
情事之一者,得由聘雇單位報請各總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發給退職金
;但轉任公教人員時,其已領退職金,應比照公教人員退休法規有關規定
辦理。
一、連續服務逾三年經聘雇單位主動解除聘僱者。
二、因執行公務而致心神喪失或致病傷殘廢經體檢不堪服務而解除聘僱者
    。
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自願申請經核准解除聘僱者。
前項退職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發給一個基數,超過十五年服
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其依前項第
二款解除聘僱者得酌予增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聘雇人員退職金基數金額為聘雇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

第 22 條

聘雇人員之撫卹,依軍中聘任人員及雇用員工撫卹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3 條

聘雇人員之保險,依軍人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 24 條

聘雇人員獎懲及休假適用有關軍職人員之規定。

第 25 條

聘雇人員在聘雇期間,應遵守軍中一般法令,對公務並應保守秘密,至解
除聘僱後亦同。

第 26 條

國防部及各總部所屬單位因辦理臨時性工作,所需聘雇之臨時人員,得在
其額定經費範圍內,報請核定聘僱,並於業務終止時,自行解除聘僱,不
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27 條

軍事學校聘任教員依教育部現行有關教職員法令規定辦理,本規則不適用
之。

第 28 條

本規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 2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