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確定裝備保養修護之職責,使裝備經常保持妥善狀態,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勤務各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各總部
) 、軍管區司令部 (以下簡稱軍管部) 、海岸巡防司令部 (以下簡稱海巡
部) 、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憲令部) 、中山科學研究院 (以下簡稱中科
院) 、國防部總務局、國防部直屬教育及勤務單位之各類型裝備保養修護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單位保養工作為清潔、潤滑、除銹、調整 (校) 、測試、試車、檢查
    等,使裝備保持在可用及設定數據狀態。
二、預防保養係將裝備定期作有系統之保養與檢查,更換定期更換件,以
    求發現並排除初期故障、保持裝備於可用及設計狀態。
三、修護:對已故障裝備之拆卸、檢查、換件、打磨、補綴、調整使之恢
    復可用狀態。
四、主要指揮機構係指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憲令部、國防部統一通
    信指揮部。
五、技術勤務署 (處) 係指主管國軍裝備修護補給之各專業署 (處) ,包
    括:
 (一) 陸軍總司令部後勤署、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署、補給署、軍醫署、
      運輸署、計畫作戰處及飛彈光電處。
 (二) 海軍總司令部後勤署、通信電子處、軍醫處、兵器處。
 (三) 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通信電子處、軍醫處。
 (四)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後勤署、兵工生產署、測量署、經理生產處、軍
      品鑑測處。
 (五) 軍管部、海巡部後勤處、通信電子處。
 (六) 憲令部後勤處、通信組、軍醫組。
 (七) 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第四處。
六、妥善裝備係指裝備各部機件或總成均能保持正常運作功能,而使裝備
    得以發揮應有之效用。
七、停用裝備係指不能使用或已停止使用之裝備。
八、妥善率為各使用單位妥善裝備數量,除以各單位現有裝備數量,以百
    分比表示。
九、裝備修護專業化係指通用裝備之主要使用軍種,以其修護設施、機具
    、技能,支援其他軍種所使用之同類裝備之基地翻修 (工廠) 修護,
    旨在避免重複投資,集中人力、財力,以達技術專精之目的。
十、通用裝備係指配賦不同軍種之同一類型裝備。
十一、專用裝備係指各軍種因任務、特性需要而配賦之裝備。
十二、三段保修制度係指單位保養、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基地翻修
       (工廠) 。

第 4 條

執行保養修護時,應注意左列規定:
一、依據裝備保修性質,應先經所屬支援之保修機構檢查,可自修之裝備
    不得超階段後送修理,但各級保修機構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較高級保
    修機構之支援。
二、各級保修機構若發現裝備使用不當或缺乏預防保養,因而導致損壞裝
    備之事實,應向有關之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俾利糾正。
三、各級保修單位對同類型裝備因所需零附件無法即時獲得,又因任務急
    需使用,經權責主管核定者,可作拆併。
四、已確定為無效裝備可以作為零附件供應者,予以拆零納補支援修護。

第 5 條

單位保養作業須配合各項專長技術人員及工具、零附件、器材、試驗設備
等,按相關技術文件執行清潔、防護、潤滑、調整、檢查、測試、檢查紀
錄表、零附件更換及小修等工作。

第 6 條

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作業係指具備特有專長人員,配賦多類零附件、
次總成、總成、工具、裝備及試驗裝備,以半固定或永久性工廠所須完成
之保修工作,以執行某一指揮系統內各類裝備保修;必要時,得依次低級
保修機構之請求,以技術協助修理或派遣修護人員,赴該請修單位協修。

第 7 條

基地翻修 (工廠) 為永久性工廠組織之最高保修機構,需精密之工廠裝備
、足夠之零附件存量及高度技術人員,以達成保修任務,對於零附件、次
總成、總成及裝備翻修,修妥後,並經試驗良好,應繳庫或逕撥原送修單
位。

第 8 條

裝備保養修護之職責如左:
一、主官 (管) 職責:各級主官 (管) 應負責督導該單位所屬裝備之保修
    作業,以保持裝備於妥善狀態。
二、個人職責:個人保管之裝備,應按規定實施保養檢查,以保持裝備於
    妥善狀態。

第 9 條

單位保養為每一裝備使用或操作人,按照有關操作技術文件切實執行之工
作,各級主官 (管) 應防止裝備保養不當,並隨時加以糾正,通常保養不
當情形如左:
一、對裝備未按技術文件步驟操作。
二、缺少或過度潤滑或使用不合規定之潤滑油及擦拭材料。
三、缺乏正常或適當之預防保養與技術檢查。
四、由於保養不當,致使裝備發生霉、腐、銹、蝕、溶 (熔) 痕等跡象。
五、由不合格人員或使用不適當之工具設備實施修理。

第 10 條

單位保養為使用單位之職責。

第 11 條

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為陸、海、空軍地區指揮官應負之職責。

第 12 條

基地翻修 (工廠) 為陸、海、空軍後勤司令之職責,並保證對野戰保修 (
航修、場站) 保修機構迅速有效之支援。

第 13 條

國軍各類裝備之保養修護職責,由國防部任命相關軍種總部 (技術勤務署
、處) ,達成之。

第 14 條

各技術勤務署 (處) 主官 (管) ,應負責或督導各項技術文件之訂定,包
括編印技術手冊、技術通報、修改工作命令、潤滑令、各階段保修之補給
目錄;及有關工具、試驗設備與工廠設備之運用、修護技術之改善等各種
指示,並由各級主管負責遵循。

第 15 條

技術輔導業務如左:
一、修護技術輔導項目:包括修護標準工作程序、標準工時、修護管制、
    品質管制及修護機工具之保養維護、技術上之實際困難。
二、技術勤務署 (處) 主官 (管) ,應予以有關單位保養與野戰保修 (航
    修、場站) 之技術協助。
三、技術勤務署 (處) 主官 (管) ,應舉行業務訪問,並於必要時作各種
    檢查,以確悉其負有支援責任之軍品及裝備修護至何種程度。
四、基地翻修 (工廠) 單位主官 (管) 應每年最少一次率業務相關人員赴
    接受支援單位實施業務訪問,以瞭解產品品質供改進參考。
五、基地翻修單位 (工廠) 須主動或應支援單位要求,或稟承上級命令赴
    需要單位執行技術輔導。

第 16 條

保修作業,應在經濟合理原則下依左列情況實施之:
一、各總部之固定性工廠,應依正常作業負荷配備其人員及機具、設備。
二、前款已實施修護成本會計制度者,其裝備修護之費用標準,應照已奉
    核定之計畫成本,並參考實際成本辦理之。在修護過程中,且詳細計
    算各項修護品所耗用之直接、間接材料、人工及修製費用等各項成本
    ,以備考核其工作績效。

第 17 條

單位保養場所,不得與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或基地翻修 (工廠) 混合
作業,技術勤務署 (處) 主管認為在經濟條件需要情況下,可將單位保養
場所與野戰保修或基地翻修工廠合置一處,並應遵照左列規定:
一、單位保養與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或基地翻修 (工廠) 在形式上,
    雖合而為一,惟所執行之單位保養職責則不應減除。
二、在正常情形下單位保養場所,不得保有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以上
    層級之零附件。
三、國軍部隊所配屬之裝備,均應有指定之單位保養場所負責執行其工作
    ,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與基地翻修 (工廠) ,亦應完成其本身裝
    備之單位保養。

第 18 條

基地翻修 (工廠) 任務之賦予與增減,應就裝備發展狀況與能量擴建需要
,予以詳加分析報經國防部核定辦理之。

第 19 條

國軍修護機構對非國軍配賦裝備及零附件不得接受維修工作。但有餘裕能
量且不影響本身任務情況時,得基於相互支援之原則,可協助其他公、民
營機構執行修護工作。並由各軍種依其任務特性,擬定修護合約報國防部
核定辦理。

第 20 條

國軍裝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委由國內、外公、民營機構保修:
一、國內、外公、民營工廠已具承修能量,或提供軍工廠修護技術,並曾
    訂立合作契約者。
二、超出國軍修護工廠額定負荷,並受時間限制或承修不符經濟成本者。
三、國軍修護工廠機具、設施、技術經驗不足,無法承修者。
四、政策性或計畫性委商承修者。
五、提昇性能或品質,改進現行修護技術者。
六、透過國內、外科技合作、技術移轉、互惠交流等方式引進技術,經評
    估、認證或授權可用於改良或軍品承修用者。
七、國內、外優良廠商或法人機構推薦之高科技,可用於改良或承修軍品
    者。
八、符點特約供應及試製採購範圍內承修者。
前項之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 21 條

裝備修理超過本機構作業能量,或不能在一定時間內完成時,除已授權就
地處置外,一律後送次高級修護單位。
前項後送應遵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對不可用之裝備及零附件,經權責品質管制單位鑑定,確無修理
    價值者,應按現行軍品報廢程序處理,另申請新品補充使用。
二、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機構,對接收之待修裝備及零附件,經予鑑
    定及修理,若無法修理時,應申請後送基地翻修 (工廠) 單位處理。
三、根據需求合乎經濟維修之裝備,應納入年度修護計畫,以補充補給存
    量。

第 22 條

各單位通用裝備之基地修護能量,由國防部就修護專業化原則指定軍種建
立,以達技術專精目標。

第 23 條

國軍裝備保修,應按各軍種年度修護計畫實施,其修護能量、計畫及進度
管制,均應納入各軍種後勤管制中心之資訊系統,並與國防管理中心資訊
系統連線作業。

第 24 條

裝備檢查係各級主官 (管) 之職責,藉以了解其所屬裝備之妥善程度與保
養修護效率。

第 25 條

裝備檢查種類區分如左:
一、預防保養檢查:係裝備使用人或使用單位技術官兵於使用前後,執行
    每日、每週、每月、每季、里程或時數之定期保養檢查勤務,其檢查
    範圍,乃在對裝備之保管、維護、清潔、潤滑及使用情形等,作有系
    統之檢查,進而排除故障、改進缺點、維持裝備妥善情況。
二、主官 (管) 裝備檢查:各級主官 (管) 必須親自參與檢查,區分定期
    與不定期檢查兩種方式,藉以了解裝備妥善狀況及修護效率。
三、高級裝備檢查:係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憲令部對其所屬部隊、
    機構、廠庫等單位,每年度定期實施一次之裝備檢查,其目的在瞭解
    各級指揮官是否達成上級命令或政策要求,藉以判斷國軍戰備整備狀
    況,檢查範圍:包括各項裝備保養、各項設施維護狀況、現行有關法
    令規章以及官兵士氣團隊精神等,為免高裝檢查流於形式,對各項缺
    點,除深入檢討改進外,並應嚴究形成缺失之責任。凡非由於政策與
    經費不足,而係執行不當與不力者,均應嚴予查處。務求檢查與責任
    相結合,使檢查落實有效,並據以考核幹部辦理獎懲,於檢查完畢後
    ,綜合研判彙整,將結果報國防部備查。
四、特別檢查:含技術檢查、戰備檢查,以決定裝備妥善程度,供演習或
    作戰前研判戰力之參考。

第 26 條

裝備檢查實施要領如左:
一、每次檢查前,須確定檢查目的,針對所要求標準,選定適當檢查種類
    ,充分準備後執行。
二、各類型裝備必須隨時保持戰備狀態,檢查時依據裝備妥善標準判定缺
    點嚴重程度,以及檢查評分,不應著重表面之美觀,而忽視實質之保
    養維護及穩定之妥善率。
三、裝備檢查執行要領詳如附表一。
四、裝備檢查以採取不定期檢查方式為主,以便獲得裝備真實使用狀況與
    戰備程度。
五、裝備檢查應力求避免重複,可能時儘量合併實施。
六、檢查資料須及時切實加以綜合研判,根據研判結果,尋找缺點及形成
    原因,採取適當措施。
七、保養維護,其最低標準應以達成當前任務為主,但須判斷未來任務需
    要,不斷研究提高,以達到最高標準。

第 27 條

通用、專用裝備以及生產機器之檢查程序,由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
憲令部視其特性自行訂頒實施。
不屬各總 (司令) 部之單位,應就其業務性質,依據本辦法之原則協調有
關業務支援之總 (司令) 部擬訂檢查程序辦理之。

第 28 條

國軍各級單位編制內裝備或奉准配賦使用之裝備,其單位保養修護考核項
目及考核重點如附表二。
國軍各技術勤務署 (處) 及各級保修機構,其保修業務考核項目及考核重
點如附表三。

第 29 條

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憲令部年度高級裝備保養修護檢查,由國防部
視需要派員督導,並抽查基層單位裝備保養狀況。

第 30 條

各單位裝備保養修護檢查計畫,按裝備性能、技術手冊等規定自行訂定之
,並副本呈上一級單位備查。其實施成效,依權責辦理獎懲。

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