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評價雇用人員管理及有關權益,均按本準則辦理。

第 2 條

評價雇用人員,係指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雇用之生產、修護、檢驗等軍工
廠,以製造修護經費,於核定員額內,雇用之實際從事製造、修護  指導
操作技術,或與製造、修護技術有關之支援工作人員而言,共區分為一至
十二職等如附件一 。

第 3 條

國防部管理權責如左:
一、軍工廠實施評價雇用之核定。
二、各總部評價雇用基本員額與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核定。
三、評價雇用人員之工資及退休、資遣、撫卹金標準之訂定。

第 4 條

各總部管理權責如左:
一、所屬軍工廠實施評價雇用之建議。
二、所屬軍工廠評價雇用人員基本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審定。
三、所屬軍工廠評價雇用人員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需求之審查及申請。
前項第二款所稱基本員額,係指配合軍工廠既有機具設備,維持基本製造
,修護能量所需之評價雇用員額而言。

第 5 條

各軍工廠上一級管理單位之灌責如左:
一、所需評價雇用人員職組、職系、職別、職等範圍評價標準之訂定。
二、所屬軍工廠評價雇用人員年度員額及職等分配需求之計算與申請。
三、評價雇用十等至十二等人員之核准。
前項年度員額及職等分配需求,應按各年度製造修護計畫所需工時,及參
考基本員額等資料計算與管制。

第 6 條

各軍工廠管理權責如左:
一、提供評價雇用人員基本員額所需職組、職系、職別及職等範圍之建議
    。
二、依核定評價雇用人員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運用。
三、評價雇用十等以上人員之遴選及報核。
四、評價雇用九等以下人員之遴選及任用。

第二章 遴用及工資

第 7 條

評價雇用人員按年度核定員額及職等,由各軍工廠依第六條訂定之評價標
準遴選,按規定權責雇用之。
評價雇用人員資格審查標準如附件二。

第 8 條

評價雇用人員工資薪點標準如附件三,各職等點值另訂之。
計件制軍工廠評價雇用人員工資標準,由各總部訂定,並報國防部備查。
評價雇用人員得另給績效獎金,其計算及運用規定如附件四。

第三章 考成與晉升

第 9 條

評價雇用人員考成規定如左:
一、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由服務單位就其工作績效、品德、學識、才
    能、體格等項辦理年度考成。
二、評價雇用人員考成,每年度辦理一次,以一百分為滿分,其評分等級
    如左:
 (一) 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 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 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 丁等:未滿六十分。
三、考成績等分佈應受當年度考成總人數百分比之限制,其比例規定如左
    :
 (一) 優等: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二) 甲等: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三) 乙等 (含) 以下不予限制。
四、辦理考成細節事項,由各總部針對單位特性及實際需要另定之。

第 10 條

評價雇用人員之晉升區分為晉級及晉等兩種,分別規定如左:
一、晉級:依據年度考成結果辦理之,其標準如左:
 (一) 考成在乙等以上者,一律晉一級,但以晉至本等最高級為限,不得
      越等。
 (二) 年度考成丙等以下者不予晉級。
 (三) 晉級作業應配合年度考成,每年辦理一次,以當年七月一日生效。
二、晉等:
 (一) 評價雇用人員之晉等,配合年度考成,每年檢討一次,但以晉一等
      為限,不得越等,以當年七月一日生效。
 (二) 各職等停年最少四年。四年內考成均在乙等以上,並佔高職等缺者
      ,晉上一職等。但晉七等以上人員必須經「技術評鑑」考試及格。
      其原支功級工資晉等者,按上一職等相當薪點提敘一級起薪。
 (三) 晉七等以上人員之「技術評鑑」考試規定,由各總部針對所屬各廠
      技術特性、工作需要等訂定之,並報國防部核備。

第四章 工作時間及休假

第 11 條

評價雇用人員以每週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時為準,如因軍事任務需要
,得以命令延長之,並發延時工資。每日工作超過八小時之延時工資發放
標準如附件四。

第 12 條

評價雇用人員休假規定如左,假期工資照發:
一、每七日休息一日作為例假。
二、國定假日及特定節日依「陸海空軍休假規則」辦理。
三、五一勞動節休假一日。

第 13 條

評價雇用人員連續工作滿一定期限,按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增加休假一日,惟以增加至三十日為限。

第 14 條

評價雇用人員請假規定如左:
一、事假:一次以五日為限,並在特別休假內扣除,逾每年規定之特別休
    假日數,扣發各日工資,其逾越日數全年累計達三十日以上者,得予
    解除雇用。
二、病假:
 (一) 病假在三日以上者,須具有醫師證明。
 (二) 全年累計免扣薪資病假日數,由各總部依年資訂定之,最高不得逾
      十五日。
 (三) 病假期間,全年累計逾免扣工資日數,工資減半發給。逾三十日者
      ,停發工資,逾三個月者,得予解除雇用。
 (四) 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之績優人員,病情嚴重,經醫院證明確須長期療
      養者,工廠主官得核給半年內之特准病假,特准病假期間,工資照
      發。特准病假期滿後,停發工資,但得保留底缺一年。
三、婚假:評價雇用人員本人結婚,給予婚假十日,假期內不扣工資。
四、娩假:女性評價雇用人員分娩,憑醫院證明,給娩假八週,流產給流
    產假四週,工資照發。
五、喪假:
 (一)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喪假八日,工資照發。
 (二) 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
      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喪亡者,給喪假六日,工資照發。
 (三) 兄弟姊妹喪亡者,給喪假三日,工資照發。
公務、公傷、職業病或特殊情形給假規定,由各總部視軍工廠特性另定,
報國防部核定實施之。

第五章 退休、資遣及解除雇用

第 15 條

評價雇用人員之退休規定如左:
一、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二、屆齡退休:連續服務年資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於退休日一個月
    前通知其辦理退休,退休日係指屆滿足齡之次月一日。
三、強制退休:
 (一)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 因病或體能衰退,經公立或四級以上軍醫院體檢,不適於繼續服務
      者。
前項第二款屆齡退休人員,如確因任務需要,且其健康、心智適任者,得
予留用,逐年辦理延期退休,惟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五歲,有關退休處理作
業規定,由各總部訂定,報國防部核定後實施。

第 16 條

符合第十五條退休規定者,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二、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強制退休之評價雇用人員,其心神喪
    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
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第 17 條

評價雇用人員因個人生理或心理狀況不能適任,或遇服務之軍工廠任務緊
縮、轉移,或一年以上契約期滿,服務之軍工廠不與續約者,或不可抗力
之停工一個月以上時,得予資遣,並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資遣費基數及支
給標準與退休金同。

第 18 條

評價雇用人員,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資遺。
一、契約屆滿不願續約者。
二、自請提前解約者。
三、因違法犯紀解雇者。

第 19 條

評價雇用人員因故確不能繼續工作,在無妨礙軍工廠任務之狀下,經主官
核准,得提前解除雇用,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未簽訂契約之無定期契約人員,應繳納五個月基本工資之補償金。但
    年滿五十歲以上者免繳。
二、簽訂契約之定期契約人員,應按其未滿契約月數,每一月數繳納月支
    之基本工資十二分之一補償金,但以最高五個月基本工資為限。

第 20 條

評價雇用人員違規犯紀,得視情節解除雇用,並得比照前條補償金標準追
繳補償金。

第六章 保險及補償

第 21 條

評價雇用人員,應由雇用之軍工廠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勞工
保險。

第 22 條

評價雇用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用之軍
工廠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軍中聘任人
員及雇用員工撫卹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用之軍工廠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用之軍工廠得予以抵充之:
一、評價雇用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用之軍工廠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評價用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用之軍工廠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用之軍
    工廠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評價雇用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雇用之軍工廠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評價雇用人員遭受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用之軍工廠除
    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第七章 兵役處理

第 23 條

評價雇用人員服務期間,得依法申請緩召或逐次召集,其申請程序及作業
,由雇用之軍工廠依法令辦理。

第 24 條

評價雇用人員於契約期間中服兵役者,應於法定役期期滿退伍辦理後備軍
人報到三個月內復職,逾期不辦理復職者,予以解雇。評價雇用人員,於
契約屆滿時服兵役者,雇用之軍工廠得因需要,應其申請發給保留底缺證
明書,其有效期間以退伍後三個月內為限。

第八章 附則

第 25 條

各總部依本準則就左列規定事項另定作業規定,呈報國防部備查。
一、評價雇用人員為國軍專任雇用人員,應遵守法紀,嚴禁參加或從事任
    何違背國軍使命,或破壞軍紀,有損軍譽之組織或活動,違者一律解
    雇,並依有關法令嚴處。
二、因戰備或緊急任務需要時,不得藉故拒絕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
    並得停止休假,違者視同違犯廠規處分。
三、關於其他違規犯紀事項。
四、關於試用、保證、契約、獎懲、福利等事項。
五、關於國內外選訓之延期及其服務事項。

第 26 條

各總部奉准辦理之技術學校畢業生管理作業規定,得參考本準則另定之。

第 27 條

本準則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