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評價雇用人員,係指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雇用之生產、修護、檢驗等軍工 廠,以製造修護經費,於核定員額內,雇用之實際從事製造、修護 指導 操作技術,或與製造、修護技術有關之支援工作人員而言,共區分為一至 十二職等如附件一 。
第 4 條
各總部管理權責如左: 一、所屬軍工廠實施評價雇用之建議。 二、所屬軍工廠評價雇用人員基本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審定。 三、所屬軍工廠評價雇用人員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需求之審查及申請。 前項第二款所稱基本員額,係指配合軍工廠既有機具設備,維持基本製造 ,修護能量所需之評價雇用員額而言。
第 5 條
各軍工廠上一級管理單位之灌責如左: 一、所需評價雇用人員職組、職系、職別、職等範圍評價標準之訂定。 二、所屬軍工廠評價雇用人員年度員額及職等分配需求之計算與申請。 三、評價雇用十等至十二等人員之核准。 前項年度員額及職等分配需求,應按各年度製造修護計畫所需工時,及參 考基本員額等資料計算與管制。
第 6 條
各軍工廠管理權責如左: 一、提供評價雇用人員基本員額所需職組、職系、職別及職等範圍之建議 。 二、依核定評價雇用人員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運用。 三、評價雇用十等以上人員之遴選及報核。 四、評價雇用九等以下人員之遴選及任用。
第 9 條
評價雇用人員考成規定如左: 一、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由服務單位就其工作績效、品德、學識、才 能、體格等項辦理年度考成。 二、評價雇用人員考成,每年度辦理一次,以一百分為滿分,其評分等級 如左: (一) 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 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 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 丁等:未滿六十分。 三、考成績等分佈應受當年度考成總人數百分比之限制,其比例規定如左 : (一) 優等: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二) 甲等: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三) 乙等 (含) 以下不予限制。 四、辦理考成細節事項,由各總部針對單位特性及實際需要另定之。
第 10 條
評價雇用人員之晉升區分為晉級及晉等兩種,分別規定如左: 一、晉級:依據年度考成結果辦理之,其標準如左: (一) 考成在乙等以上者,一律晉一級,但以晉至本等最高級為限,不得 越等。 (二) 年度考成丙等以下者不予晉級。 (三) 晉級作業應配合年度考成,每年辦理一次,以當年七月一日生效。 二、晉等: (一) 評價雇用人員之晉等,配合年度考成,每年檢討一次,但以晉一等 為限,不得越等,以當年七月一日生效。 (二) 各職等停年最少四年。四年內考成均在乙等以上,並佔高職等缺者 ,晉上一職等。但晉七等以上人員必須經「技術評鑑」考試及格。 其原支功級工資晉等者,按上一職等相當薪點提敘一級起薪。 (三) 晉七等以上人員之「技術評鑑」考試規定,由各總部針對所屬各廠 技術特性、工作需要等訂定之,並報國防部核備。
第 13 條
評價雇用人員連續工作滿一定期限,按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增加休假一日,惟以增加至三十日為限。
第 14 條
評價雇用人員請假規定如左: 一、事假:一次以五日為限,並在特別休假內扣除,逾每年規定之特別休 假日數,扣發各日工資,其逾越日數全年累計達三十日以上者,得予 解除雇用。 二、病假: (一) 病假在三日以上者,須具有醫師證明。 (二) 全年累計免扣薪資病假日數,由各總部依年資訂定之,最高不得逾 十五日。 (三) 病假期間,全年累計逾免扣工資日數,工資減半發給。逾三十日者 ,停發工資,逾三個月者,得予解除雇用。 (四) 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之績優人員,病情嚴重,經醫院證明確須長期療 養者,工廠主官得核給半年內之特准病假,特准病假期間,工資照 發。特准病假期滿後,停發工資,但得保留底缺一年。 三、婚假:評價雇用人員本人結婚,給予婚假十日,假期內不扣工資。 四、娩假:女性評價雇用人員分娩,憑醫院證明,給娩假八週,流產給流 產假四週,工資照發。 五、喪假: (一)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喪假八日,工資照發。 (二) 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 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喪亡者,給喪假六日,工資照發。 (三) 兄弟姊妹喪亡者,給喪假三日,工資照發。 公務、公傷、職業病或特殊情形給假規定,由各總部視軍工廠特性另定, 報國防部核定實施之。
第 15 條
評價雇用人員之退休規定如左: 一、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二、屆齡退休:連續服務年資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於退休日一個月 前通知其辦理退休,退休日係指屆滿足齡之次月一日。 三、強制退休: (一)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 因病或體能衰退,經公立或四級以上軍醫院體檢,不適於繼續服務 者。 前項第二款屆齡退休人員,如確因任務需要,且其健康、心智適任者,得 予留用,逐年辦理延期退休,惟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五歲,有關退休處理作 業規定,由各總部訂定,報國防部核定後實施。
第 16 條
符合第十五條退休規定者,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二、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強制退休之評價雇用人員,其心神喪 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 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第 17 條
評價雇用人員因個人生理或心理狀況不能適任,或遇服務之軍工廠任務緊 縮、轉移,或一年以上契約期滿,服務之軍工廠不與續約者,或不可抗力 之停工一個月以上時,得予資遣,並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資遣費基數及支 給標準與退休金同。
第 19 條
評價雇用人員因故確不能繼續工作,在無妨礙軍工廠任務之狀下,經主官 核准,得提前解除雇用,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未簽訂契約之無定期契約人員,應繳納五個月基本工資之補償金。但 年滿五十歲以上者免繳。 二、簽訂契約之定期契約人員,應按其未滿契約月數,每一月數繳納月支 之基本工資十二分之一補償金,但以最高五個月基本工資為限。
第 22 條
評價雇用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用之軍 工廠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軍中聘任人 員及雇用員工撫卹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用之軍工廠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用之軍工廠得予以抵充之: 一、評價雇用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用之軍工廠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評價用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用之軍工廠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用之軍 工廠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評價雇用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雇用之軍工廠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評價雇用人員遭受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用之軍工廠除 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第 24 條
評價雇用人員於契約期間中服兵役者,應於法定役期期滿退伍辦理後備軍 人報到三個月內復職,逾期不辦理復職者,予以解雇。評價雇用人員,於 契約屆滿時服兵役者,雇用之軍工廠得因需要,應其申請發給保留底缺證 明書,其有效期間以退伍後三個月內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