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報導國防政策與軍事活動,以增進國內外人士對國軍現況及共軍動態之
瞭解,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新聞,包括一切國防政策和軍事活動;舉凡人事、情報、
作戰、後勤、計劃、政戰等重要措施與活動,及共軍動態均屬之。

第 3 條

在不違背國家安全原則下,軍事新聞發布,務必迅速主動,爭取時效,內
容力求真實詳盡,以建立中外八冉對我官方報導之信心。

第 4 條

軍事新聞由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遵照部長、總長、總政治作戰部主任指示
及有關宣傳政策之決定,以軍事發言人室名義統一發布為原則。但國防部
可授權各軍種總司令部發布,戰訊以國防部情報、作戰部門所提供之資料
經奉准者為準,其他軍事新聞以國軍各部隊、機關、學校等有關單位所提
供者為準。

第 5 條

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基於以上各條之規定並本公平之精神,儘量將軍事新
聞及照片供給各報社、通訊社、廣播電台及電視台。

第 6 條

軍事新聞由國防部軍事發言人以中 (英) 文發布之。

第 7 條

國軍與明軍聯合作戰或演習之新聞,由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協調盟軍發布
。
國防部及各軍種總司令部發布涉及盟軍之新聞時,應與相對之盟軍新聞單
位或有關人員協調之。同時,國防部及各軍種總司令部應與相對之盟軍新
聞單位或有關人員協調,凡盟軍發布之新聞涉及國防部及各該總司令部時
,應先與國防部及各該總司令部協調。

第 8 條

防海空各軍種單獨作戰戰訊及有關人事、情報、後勤、計劃、政戰等動態
,由各總司令部自行發布,並應迅速通報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

第 9 條

金門、馬祖戰訊戰果,由國防部統一發布為原則,但當地最高司令部得應
記者之請求及地區報紙、廣播電台之需要,自行斟酌發布,並應註明「詳
情仍以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發布者為準。」

第 10 條

軍管區司令部有關軍事新聞,在職權範圍內,可自行發布,並應迅速通報
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但涉及軍事政策者非經國防部核准,不得發布。

第 11 條

軍事範疇以外與軍事有關之新聞,由有關單位協調相關機構並簽奉核准後
發布。

第 12 條

全國各新聞單位報導戰訊、戰果,應根據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已發布者為
準,如自行採訪之戰訊、戰果、應與當地最高司令部或國防部軍事發言人
室或有關總司令部聯合查證後發布。

第 13 條

陸海空軍戰訊之發布按左列各款規定:
一、陸海空軍戰訊發布作業規定,依本辦法附件作業程序 (如附件) 辦理
    。
二、前款各總司令部之戰訊,在未發布前,應先將戰訊內容協調國防部軍
    事發言人室,以求統一。
三、陸海空軍戰果及損失除外島由國防部統一發布外,應報請國防部核准
    後方得發布。
四、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發布戰訊,有關各總司令部者,應將有關各總司
    令部份通知各總司令部新聞發布掌理單位。
五、國防部及各總司令部作戰、情報單位,應將戰報迅即通知新聞發布單
    位,經核准後,立即發布以免中共捏造戰報。

第 14 條

各軍種遇有特種新聞事件時,各該總司令部主管單位除應立即報告國防部
主管單位外,並應同時通報同級新聞主管單位。

第 15 條

國防部主管單位對特種新聞事件,應即通知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及各有關
單位,並同時協調有關單位聯繫及簽奉核定新聞處理原則。

第 16 條

重要之事事新聞及特種新聞事件,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視情況需要,得協
調有關總司令部發布較詳細之情況,或邀請及接受記者申請,赴現場採訪
報導。

第 17 條

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應密切注意重要軍事新聞事件之發展狀況,倘該事件
基於國家利益之要求尚在保密階段,而部分情況已為外界獲悉時,國防部
軍事發言人室應侔時協調有關單位作適當之處理。

第 18 條

新聞界所詢戰訊,按已發布之資料予以答覆,如有疑問時,經查證後,以
口頭或書面答覆。

第 19 條

外界文書查詢,按一般公文程序處理迅速答覆。

第 20 條

戰訊戰果發布之連繫以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為聯絡中心。

第 21 條

凡軍事新聞涉及國際宣傳或外籍記者時,由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與行政院
新聞局有關單位協調或會同處理。

第 22 條

軍事新聞涉及外交問題時,由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協調外交部發言人處理。

第 23 條

各通訊社、報刊、廣播、電視等大眾傳播事業對軍事新聞如有錯誤不實之
報導,其屬於國防部或涉及兩個軍種者,由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協調更正
,其屬於單一軍種者,由各該總司令部新聞主管單位協調更正或依有關法
規之規定辦理。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