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各級主官、幹部、人事人員之職責如下:
- 一、主官:在不影響戰訓任務之原則下,核予所屬國軍軍官、士官各請假類別天數。
- 二、幹部:適時向主官提供人員請假相關建議。
- 三、人事人員:管制及協調請假之實施,蒐集有關資料,適時反映意見。
第 3 條
慰勞假規定如下:
-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之慰勞假日數如下:
- (一)至年終服役滿一年者,自第二年起,每年七日。但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任職者,得依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
- (二)至年終服役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十四日。
- (三)至年終服役滿六年者,自第七年起,每年二十一日。
- (四)至年終服役滿九年者,自第十年起,每年二十八日。
- (五)至年終服役滿十四年者,自第十五年起,每年三十日。
- 二、義務役士官、士兵服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自任職之日起,併計服役年資,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 三、國軍退伍之軍官、士官申請獲准入營或士官、士兵退伍後,再考入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畢(結)業,或曾任公務人員者,自任職(服役)之日起,其曾服役(務)年資予以併計,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 四、每年慰勞假日數應扣除同一年內已請畢超過當年度應給之事假日數。
- 五、在不妨礙任務情形下,權責主官應依本規則所定,自行分月分批或利用任務空隙核定實施慰勞假。當年度未休畢之慰勞假,得經申請核准保留一次至次年度實施。
- 六、軍官、士官不論開缺與否,因受訓、疾病休養或住院期間,於次年度慰勞假核給時,依第一款所定日數,比例折算扣除之,不另補休。
- 七、受訓、進修及留職停薪者,其派(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慰勞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慰勞假。
第 4 條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凡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每年至少應實施累計請慰勞假七日,每次至少半日,並得酌予發給慰勞假補助費。年內得請慰勞假日數,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不得列抵次年應請畢慰勞假日數,且不得請領慰勞假補助費。
第 5 條
- 1榮譽假規定如下:
- 一、軍官、士官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榮譽假。
- 二、軍官、士官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 三、軍官、士官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 四、軍官、士官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得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 五、軍官、士官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 2前項榮譽假由權責主官視狀況核給。但團體之榮譽假,須由少將以上主官核定。
第 6 條
- 1軍官、士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提出有關證件,在不影響公務之原則下,得由權責主官核給公假:
- 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各種考試。
- 二、參加政府主辦之各項投票。
- 三、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 四、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 2軍官、士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核給公假:
- 一、傳染病發生時,接獲地方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通知且親自到場。
-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定性騷擾情事,致生法律訴訟之被害人,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
- 三、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第 7 條
- 1軍官、士官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就醫證明,核給病假,病假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
- 2軍官、士官在一年內累計病假以六個月為限。
- 3軍官、士官經民間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開具休養證明者,所屬單位於必要時,得將其送至國軍醫院複診,再核予營內適當之休養方式及天數。
- 4女性軍官、士官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 5軍官、士官捐贈骨髓,經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第 8 條
- 1女性軍官、士官分娩者,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檢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 2女性軍官、士官分娩前,給產前檢查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3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予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 4請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醫師或助產士證明。
第 10 條
- 1軍官、士官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其規定如下:
- 一、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
- 2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軍官、士官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 3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親屬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第 11 條
事假規定如下:
-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始可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因事請假,超過年度應給事假日數者,扣除當年度慰勞假;超過當年度剩餘應給之慰勞假日數者,應在次年度慰勞假內扣除之;至多合計不得超過二年應給之慰勞假日數。
- 二、志願役軍官、士官家庭成員因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 三、義務役軍官、士官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其一年內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日調整核給事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