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承租公地,應繳驗退除役證件及全部戶籍謄本,經指定之公有土地,如不敷分配租供時,應以其直系親屬人口較多者為優先承租。其人口相等者,以抽籤方式定之。惟承租人在當地應居住六個月以上,無自置住宅者為限。
第 8 條
- 1承租公地之退除役官兵,如遇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租約或終止減租優待權利:
- 一、承租基地及地上建築,私自轉租分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者,除終止租約外,並依有關法令辦理。
- 二、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者,除終止租約外,並依有關法令辦理。
- 三、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贈與他人者,除終止租約外,並依有關法令辦理。
-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令限期者。
- 五、承租土地之地上物,經法院執行拍賣移轉者,除終止租約外,並依有關法令辦理。
- 六、承租公地,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建築使用,否則終止租約。
- 七、承租人死亡無合法繼承人者,即終止租約。
- 八、承租人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應於三個月內申請續租及辦理過戶手續。否則即終止優待權利。經續訂租約之繼承人,如死亡或變更身分者,即終止減租優待權利。
- 九、其他依法令應予終止租約者。
- 2凡經終止租約之承租人,不得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承租公地及減租優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