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榮民死亡時,應由安置單位酌情設奠祭弔,為其註銷戶籍,並檢附加蓋『 已於×年×月×日註銷戶籍』戳記與承辦人印章之死亡診斷書 (格式如附 件一) 、死亡通知書 (格式如附件二) 、遺物清冊 (格式如附件三) 層報 或轉報本會除名,如因遺留財物繁瑣,清理費時,可先報除名,後報遺物 處理。 前項所稱死亡診斷書,由治療醫院 (所) 填發,但意外死亡者 (自殺、他 殺、撞車死亡、落水溺斃等) 應報請該管法院檢察處勘驗,發給相驗屍體 死亡證明書。
第 6 條
死亡榮民之遺體,應依規定裝殮,除安置單位及遺產能解決墓地問題者外 一律火葬。 前項埋 (火) 葬許可證之申請,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係火葬者,應將骨 灰裝骨灰罐,刻明姓名、籍貫、出生年月日及死亡日期,送入附近之軍人 公墓納骨室 (或單位自行設立之納骨室) 存放;土葬者,應建立墓碑刊明 姓名、籍貫、出生年月日及死亡日期,並由安置單位作成紀錄層報或轉報 本會登記備查。
第 7 條
榮民死亡後,其遺留財物由其安置單位負責清理,並通知死亡人生前所報 在臺遺產繼承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憑保具領,安置單位並應將其遺產繼承 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姓名、年齡、職業、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與死亡者 之關係,以及具領財物品名、數量等,詳細列冊連同領據逕送本會核備, 同時並陳報其上級機關備查。 依前項規定具領遺留財物者,應檢具有關證明,以供安置單位查實認定。
第 8 條
榮民死亡,如無繼承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在臺時,其所遺留財物,由安置 單位清理列冊,除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外,一律按照左列規定處理。 一 現金:由安置單位逕寄本會核收後,再由本會統一購買黃金,妥予 監封,存入銀行保管專用箱櫃保管,並設簿詳為登記。 二 保險利益:各種保險應得之保險利益,除在臺另有受益人者外,由 安置單位代為具領後逕寄本會核收後,依照現金規定辦 理。 三 撫卹金:應領之撫卹金由安置單位代為請領,逕寄本會核收,依照 現金規定辦理。 四 國軍同袍儲蓄會代辦榮民儲蓄存款單,由安置單位將存送由本會具 領,依照現金規定辦理,但依軍儲規定存儲之存款,照軍儲有關規 定辦理。 五 遺物: (一) 金銀條塊、銀元、外幣及金銀或其他飾物,一律由安置單位 妥封專送或報值郵寄本會核收登記設箱櫃加封保管。 (二) 照片、勳章、日記有紀念性之物品一律妥封郵寄本會,收存 保管。 (三) 其他有價值之物品,一律由安置單位逕予出售,將售得價款 寄匯本會,依照現金規定辦理。 (四) 無法出售或無價值及破爛物品,得由安置單位逕行酌情處理 ,並函會本會備查。 六 其他財物:包括存摺、存單各種有價證券等財物比照以上各款規定 辦理之。 七 遺留之不動產,由本會聲請法院指定本會為遺產管理人後,再檢附 有關證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並經聲請法院為公 示催告期滿後,無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願為受遺贈之聲明時 ,由本會列入代管財產其收益依照現金規定辦理。 榮民死亡後,所遺留使用他人之土地而未取得合法手續建造房屋或耕種之 農作物由安置單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其為建築改良物者,如有房屋稅繳納或水電繳納單據證明,可向法 院聲請指定本會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俟為公示催告期滿後,通知土 地所有權在十五日內不表示承購地上物者,或其建築改良物構造簡 陋,查估產值不足支付司法費用,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酌予補償後 交還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拒絕補償時,除由本會繼續設法協調處 理外,由本會列入代管財產,其收益依照現金規定辦理。 二 其為農作改良物者,如土地之使用有合法權利時,可商請土地所有 權人對地上物依政府規定價格補償後交還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拒絕 補償時,比照前款末段辦理,其屬濫墾者,視地上物產值狀況洽請 土地所有權人酌予補償後交還土地。 三 前二款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所使用之土地為公地時,應先 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協商補償交還土地,如土地管理機關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不為補償者,地上物由本會逕行處理。 四 承領公有土地尚未繳清地價者,其遺留種植地上物處理完畢後交還 土地,其係受讓他人承領公有土地,依法報請撤銷其放領。 五 本於法律關係使用他人之土地,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 9 條
榮民死亡後,所遺留財物經支付必要喪葬費外,尚有賸餘,其安置單位或 其親友志願為其祭祀者,可酌留部分金額由安置單位成立祭祀基金保管委 員會,於銀行設立專戶,以存本付息二年期以上之儲蓄存款,由祭祀人於 春秋節日會同安置單位領取息金執行祭祀,事後並將購物單據送安置單位 ,於每年年終向本會結報。
第 13 條
本會對於保管之遺留財物應於光復大陸後,在各該死亡榮民之原籍或遺產 繼承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住所所在地定期公告,通知有關當事 人憑保具領。 前項遺留財物經定期公告期滿無人具領時,由本會依法定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