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處理國軍退除役官
兵 (以下簡稱榮民) 死亡暨遺留財物,特訂本辦法。

第 2 條

依本辦法所處理之死亡及遺留財物,以屬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
條所列經本會輔導安置之單身榮民及其遺留之財物為限,有遺族之榮民,
由其遺族自行辦理,必要時由安置單位協助之。

第 3 條

榮民死亡時,應由安置單位酌情設奠祭弔,為其註銷戶籍,並檢附加蓋『
已於×年×月×日註銷戶籍』戳記與承辦人印章之死亡診斷書 (格式如附
件一) 、死亡通知書 (格式如附件二) 、遺物清冊 (格式如附件三) 層報
或轉報本會除名,如因遺留財物繁瑣,清理費時,可先報除名,後報遺物
處理。
前項所稱死亡診斷書,由治療醫院 (所) 填發,但意外死亡者 (自殺、他
殺、撞車死亡、落水溺斃等) 應報請該管法院檢察處勘驗,發給相驗屍體
死亡證明書。

第 4 條

死亡榮民經查有遺族可取得聯繫者,以死亡通知單通知其遺族辦理喪葬及
善後事宜。

第 5 條

死亡榮民參加公保、榮保、人壽保險或其他保險者,應檢附死亡診斷書或
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及戶籍 (除戶) 謄本送其安置單位及保險機構,請發
撫卹及死亡給付或請求賠償。

第 6 條

死亡榮民之遺體,應依規定裝殮,除安置單位及遺產能解決墓地問題者外
一律火葬。
前項埋 (火) 葬許可證之申請,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係火葬者,應將骨
灰裝骨灰罐,刻明姓名、籍貫、出生年月日及死亡日期,送入附近之軍人
公墓納骨室 (或單位自行設立之納骨室) 存放;土葬者,應建立墓碑刊明
姓名、籍貫、出生年月日及死亡日期,並由安置單位作成紀錄層報或轉報
本會登記備查。

第 7 條

榮民死亡後,其遺留財物由其安置單位負責清理,並通知死亡人生前所報
在臺遺產繼承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憑保具領,安置單位並應將其遺產繼承
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姓名、年齡、職業、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與死亡者
之關係,以及具領財物品名、數量等,詳細列冊連同領據逕送本會核備,
同時並陳報其上級機關備查。
依前項規定具領遺留財物者,應檢具有關證明,以供安置單位查實認定。

第 8 條

榮民死亡,如無繼承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在臺時,其所遺留財物,由安置
單位清理列冊,除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外,一律按照左列規定處理。
  一  現金:由安置單位逕寄本會核收後,再由本會統一購買黃金,妥予
            監封,存入銀行保管專用箱櫃保管,並設簿詳為登記。
  二  保險利益:各種保險應得之保險利益,除在臺另有受益人者外,由
                安置單位代為具領後逕寄本會核收後,依照現金規定辦
                理。
  三  撫卹金:應領之撫卹金由安置單位代為請領,逕寄本會核收,依照
              現金規定辦理。
  四  國軍同袍儲蓄會代辦榮民儲蓄存款單,由安置單位將存送由本會具
      領,依照現金規定辦理,但依軍儲規定存儲之存款,照軍儲有關規
      定辦理。
  五  遺物:
       (一) 金銀條塊、銀元、外幣及金銀或其他飾物,一律由安置單位
            妥封專送或報值郵寄本會核收登記設箱櫃加封保管。
       (二) 照片、勳章、日記有紀念性之物品一律妥封郵寄本會,收存
            保管。
       (三) 其他有價值之物品,一律由安置單位逕予出售,將售得價款
            寄匯本會,依照現金規定辦理。
       (四) 無法出售或無價值及破爛物品,得由安置單位逕行酌情處理
            ,並函會本會備查。
  六  其他財物:包括存摺、存單各種有價證券等財物比照以上各款規定
                辦理之。
  七  遺留之不動產,由本會聲請法院指定本會為遺產管理人後,再檢附
      有關證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並經聲請法院為公
      示催告期滿後,無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願為受遺贈之聲明時
      ,由本會列入代管財產其收益依照現金規定辦理。
榮民死亡後,所遺留使用他人之土地而未取得合法手續建造房屋或耕種之
農作物由安置單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其為建築改良物者,如有房屋稅繳納或水電繳納單據證明,可向法
      院聲請指定本會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俟為公示催告期滿後,通知土
      地所有權在十五日內不表示承購地上物者,或其建築改良物構造簡
      陋,查估產值不足支付司法費用,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酌予補償後
      交還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拒絕補償時,除由本會繼續設法協調處
      理外,由本會列入代管財產,其收益依照現金規定辦理。
  二  其為農作改良物者,如土地之使用有合法權利時,可商請土地所有
      權人對地上物依政府規定價格補償後交還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拒絕
      補償時,比照前款末段辦理,其屬濫墾者,視地上物產值狀況洽請
      土地所有權人酌予補償後交還土地。
  三  前二款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所使用之土地為公地時,應先
      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協商補償交還土地,如土地管理機關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不為補償者,地上物由本會逕行處理。
  四  承領公有土地尚未繳清地價者,其遺留種植地上物處理完畢後交還
      土地,其係受讓他人承領公有土地,依法報請撤銷其放領。
  五  本於法律關係使用他人之土地,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 9 條

榮民死亡後,所遺留財物經支付必要喪葬費外,尚有賸餘,其安置單位或
其親友志願為其祭祀者,可酌留部分金額由安置單位成立祭祀基金保管委
員會,於銀行設立專戶,以存本付息二年期以上之儲蓄存款,由祭祀人於
春秋節日會同安置單位領取息金執行祭祀,事後並將購物單據送安置單位
,於每年年終向本會結報。

第 10 條

榮民失蹤者,其所有財產,得由本會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定本會為財產管理人。
前項財產管理,比照遺留財物之規定管理。

第 11 條

榮民之遺產,應依法申報遺產稅。

第 12 條

凡由本會保管之榮民遺留財物,一律不得動支或挪用。

第 13 條

本會對於保管之遺留財物應於光復大陸後,在各該死亡榮民之原籍或遺產
繼承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住所所在地定期公告,通知有關當事
人憑保具領。
前項遺留財物經定期公告期滿無人具領時,由本會依法定程序處理。

第 14 條

未經本會輔導安置之榮民死亡後,其殮葬事宜,由遺族辦理,無遺族者由
其親友辦理,必要時,可報請本會各地服務機構協助之,無親友者,由本
會各地服務機構辦理之。
未經本會輔導安置之榮民死亡後,其遺留財物如在臺無繼承人、遺囑指定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而由其親友逕行處理者,由處理人負法律責任,如本會
根據管區警察機關或所隸團管區司令部或其親友鄰居之通知,而予處理時
,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之。

第 15 條

經本會輔導安置之義民、反共義士及大陸榮胞等死亡,其遺留財物準用本
辦法規定。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