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凡經政府列有管制限制之各種事業或營業執照暨各公營生產機構之代銷品,經由各主管機關、各公營生產機構,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統一辦理者,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其尚未通知者,輔導會依據退除役官兵之申請,轉函主管機關或公營生產機構,仍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 1退除役官兵申請列有管制之各種事業或營業執照暨承銷各公營生產機構之代銷品,以一人一項為原則,但已經輔導會輔導安置之人員,不得申請。
- 2前項申請應依照規定手續,呈由輔導會核轉主管機關或公營生產機構核辦,其優先順序由輔導會依輔導就業之優先順序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