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農業產銷,並推展休閒農業及觀光遊憩事業,特設農場,其名稱冠以所在地地區為原則,為四級機構,並受本會指揮監督。

第 2 條

農場掌理下列事項:
  • 一、輔導、安置退除役官兵從事農業產銷及休閒農業。
  • 二、農業產銷及休閒農業之經營管理。
  • 三、觀光遊憩及生態旅遊之規劃推廣。
  • 四、農場土地管理及活化利用。
  • 五、農場環境生態保育。
  • 六、其他有關農場經營管理及政策配合事項。

第 3 條

農場置場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除彰化、臺東農場置副場長二人外,餘置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第 4 條

  • 1
    農場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2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5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