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配合國家經濟建設
,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農墾事業,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個別農墾以退除役待命就業有眷軍官,具有耕作能力,志願以自力從事農
墾者,為安置對象。

第 3 條

個別農墾之進墾管理生活輔導及生產技術指導,由本會所屬農場辦理之。

第 4 條

個別農墾申請人,應填寫申請書 (如附件) 一份,連同退除役令及戶籍謄
本一份,向本會設置個別農墾墾區之各農場提出申請。
各農場於接受申請後,應立即派人調查。如申請人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
者,應即檢同申請書正本及有關證件呈報本會核定。
由國防部轉請本會集體安置為個別農墾墾員者,得免辦上項申請手續。

第二章 土地規劃與配墾

第 5 條

個別農墾墾區設置前,對於墾區內之土地,應先洽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當
地縣 (市) 政府依法辦理測量登記。

第 6 條

個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規定如左:
一、水田以零點五公頃為基數,旱田以一公頃為基數。每增加眷屬大口一
    人,按基數增加二分之一,增加中口一人,按基數增加三分之一;增
    加小口一人,按基數增加四分之一;但連基數在內,如為水田,每戶
    以不超過一公頃為限;如為旱田,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
二、前款眷屬,以進墾時呈繳戶籍謄本內所載列之配偶及直系親屬為限。
    大口、中口、小口之區分,依政府配給軍公教人員實物規定之年齡為
    標準。

第 7 條

個別農墾墾員土地配墾時,應確切指明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地號,經核定
配墾後訂定分戶界址,由本會發給配墾證明書載明配墾土地標示,並附發
地籍圖謄本或位置圖。各農場得就零星分散之土地,實施配墾。前項配墾
土地按其坵形、面積配與適宜於該面積者,坵形面積如超出或不足一最小
單位面積者,以整坵配墾,不再減少或增補土地。

第三章 墾員進墾與生產

第 8 條

個別農墾墾員及其眷屬應於核定進墾後四個月以內興建農舍遷入墾區居住
向當地戶政機關辦竣遷入戶籍登記。

第 9 條

個別農墾墾員之生產及產品運銷,由各農場派員指導經營方法,擴大經營
規模,推行共同裁培與產品合作運銷,以達成現代化之經營。

第 10 條

墾員應自任耕作,但農忙季節得自行僱用短工協助之。

第 11 條

墾員進墾時所需資金,按其退伍金金額百分之六十,由本會貸借,將來在
本會代領其退伍金時無息一次扣回。

第 12 條

個別農墾墾員之權利:
一、得享受管轄農場之生產技術指導及生活輔導。
二、自進墾區之月待退者辦理生活補助費;已退者准繼續支領生活補助;
    但均以十八個月為限。
三、未支領一次退伍金前,得依前條規定申請生產資金貸款。
四、進墾滿三年者,發給退伍金。

第 13 條

個別農墾墾員,在承墾期內,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墾:
一、冒名頂替矇混進墾者。
二、不居住墾區及不自任耕作者。
三、擅自出租或轉讓耕作權者。
四、超墾土地及從事濫墾經查屬實者。
五、違規燒墾及不當引火不聽制止者。
六、違反本辦法及本會其他有關規定者。

第 14 條

核定撤墾處分之墾員,本會原發配墾證明書立即予以作廢,收回土地,不
給予任何補償。如地上物尚有繼續使用或經營價值者,得由管轄農場洽由
接墾人酌予補償。

第四章 墾員地權之取得

第 15 條

個別農墾之土地,於遵守本辦法開墾完竣時,依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
規定定期辦理放領。

第 16 條

墾員於承墾土地期間自謀生活或志願退墾者,應繳回其土地,原配墾證明
書應予作廢,其尚有貸款未償清者,於其應領一次退伍金扣除之。

第五章 附則

第 17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安置之個別農墾墾員適用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