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使國軍部隊與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密切合作,迅速獲得正確之兵要情報
資料,以利軍事需要,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所屬機關。
二、專業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有關生產事業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兵要情報:凡對軍事作戰與戰力具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因素,如自然
    、人文、地理 (地形、水文) 、疆域、經濟 (資源) 、交通、設施、
    天候等均涵蓋之。

第 3 條

國軍部隊為軍事需要,得向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請求協助,或直接向其蒐
集所需兵要情報資料。
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有協助國軍部隊兵要調查與供應兵要情報資料之義
務。

第 4 條

陸軍軍團、海、空軍、憲兵各司令部、聯勤各業務署、師管部、地區海巡
部以上單位,得向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蒐集兵要情報資料。
陸軍師級 (海、空軍、憲兵、聯勤、團管部、海巡指揮部比照) 以上單位
,得向地方政府蒐集兵要情報資料或呈報上級轉洽專業機構供應。
旅級以下部隊負有某一地區之獨立任務時,比照前項辦理。

第 5 條

國軍部隊向地方政府或專業機構洽取有關兵要情報資料時,應正式備文,
申請供應。必要時,須派遣專人親自洽取,並負責保密。

第 6 條

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所提供之兵要情報資料,務請詳盡正確,並注意爭取
時效。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