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 (厝) ,以火化為原則。其有遺言或遺族者 ,從其遺言或遺族之意願辦理,各級部隊長或各級軍醫院院長應予以協助 ,但因交通或設備有事實上困難時,不在此限。 戰地陣 (死) 亡官兵之遺骸先予火化後送,或就地土葬、水葬。 前兩項人員,如死因須待查證者,應先行冷藏或土葬,至其死因確定後, 由死者原屬之單位,依前兩項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骸,得安葬 (厝) 於各地軍人公墓、各軍種公墓、 國軍示範公墓或忠靈塔。 前項申請安葬 (厝) 程序,由原部隊或當地團管區司令部或由遺族向公墓 或忠靈塔管理機關 (單位) 依各該公墓或忠靈塔管理規定辦理。但戰時無 法火化後送者,由各部隊設置臨時墓地,暫時掩埋之。
第 9 條
遺骸火化時,應由原屬單位具函檢附死亡證明書,並殮以棺木或忠靈袋, 送就近火化場或配有火化器之軍墓勤務單位焚化之。但戰時情況不許時, 得以故員原屬單位所送之死亡名冊,經核對無訛後,逕行火化。 遺骸火化後,其骨灰裝入忠靈罐 (袋) 套裝於忠靈箱中,送交其遺族或安 葬 (厝) 。
第 13 條
艦隊航行中,舉行水葬之艦艇,應駛離編隊行之,葬畢,應定行葬位置, 再入列續航,並將死亡官兵姓名、水葬日期、地點,向海軍總司令部報備 ,副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以下簡稱聯勤留守署) 。
第 14 條
空勤陣 (死) 亡官兵遺骸之安葬,由左列單位及人員負責辦理。 一、原屬機關部隊。 二、距離殉職地點最近之原軍種機關部隊。 三、殉職地之師團管區或地方機關。 四、在前方共同作戰之友軍,或陸空聯絡組。 安葬前項人員遺骸之單位,應將辦理情形,呈報或通知軍種總司令部,並 副知聯勤留守署。 遺骸安葬所需經費,得由聯勤總司令部編列預算支付。
第 15 條
各機關部隊,對所屬陣 (死) 亡官兵隨身攜帶或留置於營區內之遺物,應 會同其遺族,妥慎清理後,列冊交由遺族具領,但如係戰地或遺族無法前 往時,其遺物應由原單位清點列冊,妥予包裝,簽封後送交遺族具領。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來臺之現役軍人死亡,其無人繼承之遺產,則依「現役軍人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其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之國軍陣 (死) 亡官兵,其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有關規定處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