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及遺物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
辦法辦理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軍官兵,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二章 遺骸安葬

第 3 條

安葬方式,分為土葬、火葬及水葬三種。

第 4 條

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 (厝) ,以火化為原則。其有遺言或遺族者
,從其遺言或遺族之意願辦理,各級部隊長或各級軍醫院院長應予以協助
,但因交通或設備有事實上困難時,不在此限。
戰地陣 (死) 亡官兵之遺骸先予火化後送,或就地土葬、水葬。
前兩項人員,如死因須待查證者,應先行冷藏或土葬,至其死因確定後,
由死者原屬之單位,依前兩項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處理陣 (死) 亡官兵遺骸,平時由各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協調遺族行之,戰
時由各單位軍墓小組或葬務隊負責處理。

第 6 條

陣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 (厝) 時,其原屬單位應舉行祭奠。如狀況不許
,負責處理單位,應代表祭奠之。

第 7 條

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骸,得安葬 (厝) 於各地軍人公墓、各軍種公墓、
國軍示範公墓或忠靈塔。
前項申請安葬 (厝) 程序,由原部隊或當地團管區司令部或由遺族向公墓
或忠靈塔管理機關 (單位) 依各該公墓或忠靈塔管理規定辦理。但戰時無
法火化後送者,由各部隊設置臨時墓地,暫時掩埋之。

第 8 條

土葬時,應殮以棺木或忠靈袋 (罐) ,埋葬於各地公墓,樹立墓碑。

第 9 條

遺骸火化時,應由原屬單位具函檢附死亡證明書,並殮以棺木或忠靈袋,
送就近火化場或配有火化器之軍墓勤務單位焚化之。但戰時情況不許時,
得以故員原屬單位所送之死亡名冊,經核對無訛後,逕行火化。
遺骸火化後,其骨灰裝入忠靈罐 (袋) 套裝於忠靈箱中,送交其遺族或安
葬 (厝) 。

第 10 條

各火化場所需葬具及軍墓單位之火化器,由陸軍總司令部統籌負責並適宜
分配,故員原屬單位領用葬具時,應就已領殮葬補助費用,將價款逕繳當
地收支機構,取得統一收據後,向地區經理補給單位領取。

第 11 條

火化作業人員,於作業時,態度應肅穆莊嚴,並不得向死者家屬或原屬單
位索取任何費用。

第 12 條

海上陣 (死) 亡官兵,因情況不許,無法將其遺骸運返基地,必須舉行水
葬時,應本簡單隆重原則,將遺骸裏以細布,用繩緊縛,如繫沈重物,平
置光滑硬板伸出舷邊,向外側傾,緩緩滑落水中。

第 13 條

艦隊航行中,舉行水葬之艦艇,應駛離編隊行之,葬畢,應定行葬位置,
再入列續航,並將死亡官兵姓名、水葬日期、地點,向海軍總司令部報備
,副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以下簡稱聯勤留守署) 。

第 14 條

空勤陣 (死) 亡官兵遺骸之安葬,由左列單位及人員負責辦理。
一、原屬機關部隊。
二、距離殉職地點最近之原軍種機關部隊。
三、殉職地之師團管區或地方機關。
四、在前方共同作戰之友軍,或陸空聯絡組。
安葬前項人員遺骸之單位,應將辦理情形,呈報或通知軍種總司令部,並
副知聯勤留守署。
遺骸安葬所需經費,得由聯勤總司令部編列預算支付。

第三章 遺物處理

第 15 條

各機關部隊,對所屬陣 (死) 亡官兵隨身攜帶或留置於營區內之遺物,應
會同其遺族,妥慎清理後,列冊交由遺族具領,但如係戰地或遺族無法前
往時,其遺物應由原單位清點列冊,妥予包裝,簽封後送交遺族具領。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來臺之現役軍人死亡,其無人繼承之遺產,則依「現役軍人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其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之國軍陣 (死) 亡官兵,其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有關規定處
理。

第四章 陣亡官兵迎祭及葬祭

第 17 條

國軍陣亡官兵遺骸或骨灰運至安葬地之港口、車站、或飛機場時,應舉行
迎祭及葬祭,由當地之團管區司令,或當地最高軍事機關首長或行政長官
主持之。

第 18 條

舉行迎祭時,事前應由主辦機關通知其遺屬參加,其他當地軍事機關學校
部隊,或行政機關及人民社團,得視當地實際情況之需要派遣代表參加,
以表隆重而崇國殤。

第 19 條

遺骸及骨灰,上下車船飛機時,隨行員兵,應特別留意維護。搬卸時由護
送員兵擔任之,如靈柩及骨灰用汽車或列車裝運時,車上應懸半旗。

第 20 條

靈車啟行經過各處時,沿途軍警,應行舉手注目禮,佩刀者撇刀致敬,隨
行護送部隊,槍口一律向下。

第 21 條

遺骸或骨灰抵達墓地,應奏哀樂,參與葬禮者,肅立兩旁致敬,安葬時,
應舉行安葬典禮。
前項安葬典禮得依陣亡官兵遺言或直系親屬之意見,以其所信仰之宗教儀
式行之。

第五章 附則

第 22 條

國軍官兵遺骸安葬於軍人公墓後,遷葬他處時其遺族應向該公墓管理機關
,申請辦理遷葬手續,並負擔遷葬所需費用。

第 23 條

國軍官兵,有左列原因之一者,不得安葬 (厝) 於軍人公墓或國軍忠靈塔
:
一、因犯罪判處死刑執行者。
二、因犯罪判刑,在獄中服刑期間死亡者。
三、自裁致死者。但經撫卹有案者,不在此限。
四、有玷軍人榮譽致死者。
前項人員之遺骸有遺族者送交其遺族處理,無遺族者通知原單位處理。

第 24 條

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於軍人公墓時所需開壙、掩埋、造墓、美化
墓園等費用,依各公墓管理之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國軍官兵之眷屬死亡,如需火化時,准由各該當事人原屬單位,具函檢附
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許可證逕送各該火化場焚化之。

第 26 條

國軍志願役退除役官兵及軍事院校學生死亡者,比照現役陣 (死) 亡官兵
,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安葬 (厝) 。

第 27 條

本辦法各種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