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確保國軍各醫療單位對麻醉藥品安全使用及保管之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麻醉藥品之範圍係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藥用酒
精供應管理辦法之所定。

第 3 條

國軍各級醫療單位主官 (管) 對麻醉藥品管理,應負左列各款責任:
一、考核該單位藥局 (調劑室) 之作業。
二、考核麻醉藥品保管之安全。
三、考核麻醉藥品之製劑及配發。
四、考核各單位麻醉藥品料帳之登記。

第 4 條

庫儲麻醉藥品依左列規定管理:
一、應貯於可鎖之壁櫥或儲藏室內,由主管倉庫人員負責保管。
二、料帳所用卡片及登記方法 (料帳卡片補一二○一表)  (附件一) 與其
    他衛材補給品同。惟負責保管者,應另備登記卡登記各麻醉藥品,此
    種登記卡可用補一二○一表, (稱副卡) 併隨同麻醉藥品存放備查。
三、自庫房撥發藥局 (調劑室) 或各科室時,應憑藥局 (調劑室) ,或各
    科室負責人員簽字蓋章之憑單 (C一三四八A表)  (附件二) ,及依
    據核定配賦之補給日份存量基準撥發。
四、無論有無收發,每月必須舉行清點一次,其目的為查核數量與品質,
    由單位主官指派非直接保管人員會同監察人員清點之。

第 5 條

各科室主任或指定之護理人員所領用之麻醉藥品應依左列規定管理:
一、應貯於可鎖之櫥櫃內,臨用時開鎖取用。
二、應負責建立登記卡 (一二○一表) 或衛材出納清冊 (附件三) 及二○
    二卡 (附件四) 並根據憑單所列之數量登記於卡片之收入欄,軍醫或
    指定之護理人員給病患使用麻醉藥品時應將數量記載於病歷上備查。
    並登記於卡片之撥發欄,無論有無收發單位主官每月均應指派非主管
    人員會同監察人員清點一次。

第 6 條

藥局 (調劑室) 所領之麻醉藥品依左列規定管理:
一、應貯存於經主官核定之貯藏室、保險櫃或可鎖之壁櫥內。
二、應建卡登記 (一二一表或衛材出納清冊) ,並隨同麻醉藥品存放,
    每一種藥品依據不同之包裝,規格分別建卡,藥品、數量、規格、單
    位、憑單號碼及領到日期均應登載於卡片之各欄。撥發時,亦應將使
    用日期、配方號碼、數量等逐項登入卡片各欄,並妥善保存原始憑證
    。無論收入或撥發,在登記卡片時,其現存欄應即顯示現存數量,無
    論有無收發,單位主官每月均應指派非直接保管人員會同監察人員清
    點一次,清點完畢,應即在卡片簽明清點日期、狀況、處理辦法,及
    本人簽字或蓋章。如有不符或使用不當情形,應即呈報主官辦理。
三、製劑及配方:
 (一) 應憑軍醫簽字之處方始可配製。如有超過極量經原處方軍醫在數量
      旁簽字以證明,或按規定加註特別符號後藥局 (調劑室) 始可配發
      。已經配發之處方應由領用患者,或代領之醫護人員,在原處方背
      面簽字。
 (二) 軍醫應經診斷確實後始予處方,並於病歷上詳載之。一次處方以二
      日量為限如遇特殊病例,而需二日以上用量時,須經醫務主官核可
      後方始發給,注射用麻醉藥品不得由病人攜出使用。
 (三) 麻醉藥品之處方一次配發後,不得再配,如需重配應由軍醫另行處
      方簽證,或另以文字證明,遇有急需得由軍醫口頭證明,事後再補
      辦文字證明。
 (四) 麻醉藥品用於調配製劑時之料帳登記,應由藥局 (調劑室) 主任或
      製劑人員使用劃去RX符號之處方簽,詳確填明所需品量及配成製
      劑之名稱與數量,併同各該類藥品處方保管,以利查考。
 (五) 麻醉藥品處方應與普通處方分開歸檔保存五年,並由藥局 (調劑室
      ) 主任或製劑人員簽章。
 (六) 麻醉藥品須更換與內容相符之紅瓶箋,如自行製劑者,應註明製劑
      日期,及含量成份。
 (七) 現有品中,遇有變質與損壞不能使用,或減低藥效以及混雜不能辨
      識時應立即以書面報告單位主官,請求處理。單位主官應即就權責
      範圍內採取措施,並應查明有無疏忽保管之情形。如決定銷燬時,
      應會同監察人員辦理之。銷燬後,應填具銷燬證明書,並由執行及
      監察人員會同簽章,憑銷燬證明書除帳及歸檔備查。

第 7 條

病房所領之麻醉藥品依左列規定管理:
一、病房護士辦公室應設有麻醉管制藥品登記卡 (二○二表) 並將麻醉藥
    品按名稱之次序排列登記,以便查閱。
二、登記卡除指定有關人員使用外,其他人員不得隨便翻閱。並應隨同麻
    醉藥品一併存放備查。
三、登記卡照左列規定填寫:
 (一) 應由專業護士負責登記、審核,及記錄列管各項麻醉藥品之收發及
      現存。
 (二) 每次病房發給病患服用藥品時,有關日期、時刻、病患及軍醫姓名
      ,給藥者簽章,及消耗數,均應逐項記載完全,所有數字均應用阿
      拉伯字母填寫,如撥發單位為瓶、包、個時,登記消耗量時應用分
      數如1/2、1/4,不得用○.5、○.25等小數點。
 (三) 麻醉藥品如遭受意外而受損壞或污染細菌時負責登記人員應將其品
      名、日期,數量、環境、狀況詳實填入登記卡中,登記人員並予負
      責簽章。
 (四) 如發現卡片登記錯誤需要更正時,應將錯誤之一項以紅線劃去,將
      更正後之數字填入次項,並由更正人員簽章。
 (五) 負責審核本卡片人員,應將審核日期、時刻、審核人員姓名、階級
      ,簽署於本卡最末項下端。
 (六) 病房專業護士值班時,應將本卡之現存數及實物辦理交接清點,如
      發現料帳不符時應即呈報上級處理。

第 8 條

國軍野戰醫療單位,在平時及作戰時,領用麻醉藥品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循補給系統向支援單位申請領用。
二、應存放於醫笈箱,或其他可鎖之箱 (包) 內。
三、平時之管制,依本辦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事項辦理。
四、戰時基層救護人員領取麻醉藥品時,應有非正式之登記簿,將撥發品
    量及領用之救護人員姓名予以登記,如轉授傷患服用時,則應另在野
    戰病歷上登記品名,數量,如救護人員所領藥品未用完,應即退繳所
    屬醫療單位登收,各級野戰醫療單位之主官對所屬各該單位麻醉藥品
    之管制及保管、撥發應負考核責任。

第 9 條

國軍各醫學研究機構所使用麻醉藥品之管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比照本
辦法有關規定管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