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規定工事構築及維護事項,係以陸軍、海軍、空軍、聯勤、警備 總司令部 (以下稱各總司令部) 主管之作戰工事為主。憲兵司令部、金門 、馬祖防衛司令部、東引、烏坵、東、南沙守備指揮部等單位所主管之作 戰工事,其構築及維護均準用之。
第 5 條
工事整建計畫為工事構築之初期計畫,包括左列三款: 一、工事構想:應配合作戰計畫。 二、陣地編成:包括工事位置、種類、數量、素質。 三、預算。 前項計畫由各總司令部依戰略戰術及各地區作戰之需要,適時策訂,呈報 國防部核定。
第 6 條
工事工作計畫為工事構築之細部計畫,除含前條第一項各款項目外,並包 括設計圖說、所需材料、品種、需要量、籌運方法、施工方式、施工管理 、工作時限等項目。 前項計畫由各作戰區司令部 (海、空軍比照) ,依據工事整建計畫策訂, 呈報各總司令部審定後,轉呈國防部核定。
第 8 條
工事位置之選定,由守備部隊依作戰計畫、兵力部署、地形、土地使用編 定及其權屬狀況偵察標定,由各總司令部複勘決定,如情況緊急時,勘察 與施工同時進行。其工事位置勘察紀錄格式如附件一。 前項工事位置之選定,涉及二個以上總司令部或有必要時,由國防部複勘 決定。
第 16 條
工事構築,各級經辦單位及施工部隊,特須注意保密及安全,在施工全程 中,應實施分段檢 (複) 驗,合格後逐段施工,其檢 (複) 驗項目及紀錄 表格式如附件二。 各總司令部負工事構築之全責,必須全程督導,國防部依需要適時派員視 察指導。
第 18 條
工程完工後執行單位應調製竣工圖、工事材料品量統計表 (格式附件三) 、工事驗收統計表 (格式如附件四) 、作戰工程結算明細表 (格式如附件 七) ,分段檢驗資料呈報權責單位驗收。 工程完成未驗收以前,不得作工程計畫外之表面粉刷。
第 20 條
驗收工事必須確實檢驗規格,詳細核對原設計圖說,並查驗材料使用情形 ,與分段檢 (複) 驗紀錄,以及分段檢 (複) 驗時發現缺點之改進情形。 如發現施工技術部份之錯誤,由施工單位改善後再行複驗。 施工成效作為獎懲依據,如有偷工減料情形,應查明責任,依法議處。
第 21 條
工事驗收後,執行單位即將驗收情形填製工程結案申請表、作戰工程驗收 證明書、作戰工程結算明細表、作戰工程供料結算明細表、工程預算結報 書、工程預算支用狀況明細表 (格式如附件五至十) ,驗收紀錄,並列入 營產及電腦資訊列管,一併呈報權責單位核辦結案。
第 24 條
各軍事機關部隊,實施檢查時,按左列程序辦理: 一、旅 (團) 級以下每月,師級每季,作戰區司令部 (海、空軍比照) 每 年檢查二次,並列為戰備檢查工作。 二、國防部及各總司令部,一年內依需要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或抽查。 檢查事項及紀錄如保養檢查評分表 (格式如附件十二) 。
第 25 條
各地區工事維護狀況 (保管檢查損壞及整修) ,由各作戰區司令部 (海、 空軍比照) ,每半年按附件十三、十四格式彙報一次,以憑檢討整修。但 遭受天然災害之工事,應在災害發生後廿天內,以附件十四格式彙報。因 作戰損壞之工事,應於戰鬥結束後立即呈報。
第 27 條
保管或使用部隊 (單位) 應經常派員巡視經管地區工事,發現公私團體、 個人建築或其他原因,有妨礙陣地、工事安全或影響工事射界情事,應即 勸阻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並呈報上級,其檔案資料列入移交。
第 29 條
工事與屯材交接,由上一級單位派員監交,並會銜造具工事材料交接清冊 六份,除交接對方各存一份外,餘分呈上級單位核備,交接依左列規定辦 理之。 一、工事與屯材交接應具之資料: (一) 陣地編成圖或工事位置圖。 (二) 工事編號圖及工事紀錄卡。 (三) 工事及屯材交接清冊 (格式如附件十五、十六) 。 (四) 工事遷建整修及屯材消長狀況。 二、交接注意事項: (一) 工事與屯材數量品種,依移交清冊逐一清點。 (二) 檢查工事與屯材保管狀況,如有短少損壞傾倒情形,應詳註於清冊 內。 (三) 工事及屯材有數量品種不符,保養不良,或有賬無物等現象,由監 交員簽證呈報各總司令部或國防部處理。
第 33 條
申請遷建之工事,以就近選擇適當位置由申請者負責重建為原則。如因地 形限制或其他因素無法立即重建時,應呈國防部核定後,由申請者將重建 工材按當時市價補償交各總司令部。 奉准拆除暫緩重建工事,由軍方承辦單位會同申請機關或個人及有關單位 協調折價補償,以原有工事種類、強度、體積計算工料,按當時市價,折 合現金補償為原則。 前二項工事拆遷,各總司令部對土地處理,應按國軍不動產管理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其工事補償款,應依預算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44 條
工事如有左列情形者得申請註銷: 一、工事遭受敵彈擊毀,或損壞嚴重,無法修復利用者。 二、沿海工事遭受海浪沖擊,發生傾倒或陷落情形,無法整修者。 三、工事因調換裝備,已奉准利用原位置拆除重建者。 四、年久失修或受天然災害損壞情形嚴重,修復困難且不經濟者。 五、軍公機關、法人或個人報請拆除或拆遷,已奉准拆除或暫緩重建者。
第 45 條
各種工事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銷: 一、地形變遷,工事雖已失去原有效用,惟尚可利用或改建作為其他之掩 護設備者。 二、工事抗力薄弱已另建補助掩體,原有工事尚可利用作其他之掩體設備 者。 三、因兵力部署變更暫不利用而臨時封閉之工事。 四、因兵力部署變更或裝備更異,不予利用而改作偽工事者。
第 46 條
工事申請註銷及彙報 (格式如附件十九、二十) ,其程序如左: 一、本島地區工事,由保管 (守備) 部隊填具申請表,逐級呈報各總司令 部轉呈國防部。 二、衛戍區工事由衛戍部隊填具申請表逐級呈報各總司令部轉呈國防部, 並副知警備總司令部。 三、其他區之防禦工事,依編組系統逕報各總司令部,並副呈國防部。 奉准主動拆除之工事,其經費列入年度編列預算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