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國防工事構築、驗收、保管及維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之。

第 2 條

本辦法稱國防工事 (以下簡稱工事) ,係指為國防及作戰需要,在平時、
戰時於地上、地下所建築永久、半永久工事及阻絕設施之總稱。

第 3 條

本辦法所規定工事構築及維護事項,係以陸軍、海軍、空軍、聯勤、警備
總司令部 (以下稱各總司令部) 主管之作戰工事為主。憲兵司令部、金門
、馬祖防衛司令部、東引、烏坵、東、南沙守備指揮部等單位所主管之作
戰工事,其構築及維護均準用之。

第二章 工事構築

第一節 計畫

第 4 條

工事構築計畫包括整建計畫及工作計畫,為工事構築全期施工、考核之準
據。未經國防部核准,不得任意修正變更。

第 5 條

工事整建計畫為工事構築之初期計畫,包括左列三款:
一、工事構想:應配合作戰計畫。
二、陣地編成:包括工事位置、種類、數量、素質。
三、預算。
前項計畫由各總司令部依戰略戰術及各地區作戰之需要,適時策訂,呈報
國防部核定。

第 6 條

工事工作計畫為工事構築之細部計畫,除含前條第一項各款項目外,並包
括設計圖說、所需材料、品種、需要量、籌運方法、施工方式、施工管理
、工作時限等項目。
前項計畫由各作戰區司令部 (海、空軍比照) ,依據工事整建計畫策訂,
呈報各總司令部審定後,轉呈國防部核定。

第 7 條

工事構築計畫之策訂及施工等,由負責單位編制內人員及裝備完成為原則
,如特殊工程或必須另成立工程組 (處) 辦理時,應由各總司令部先將編
組呈報國防部核准。

第 8 條

工事位置之選定,由守備部隊依作戰計畫、兵力部署、地形、土地使用編
定及其權屬狀況偵察標定,由各總司令部複勘決定,如情況緊急時,勘察
與施工同時進行。其工事位置勘察紀錄格式如附件一。
前項工事位置之選定,涉及二個以上總司令部或有必要時,由國防部複勘
決定。

第 9 條

工事位置勘定後,未經國防部核准,不得任意變更。

第二節 施工

第 10 條

工事施工包括:經始、挖土、整平、配模、配筋、灌漿、搗固、養護、拆
模、被覆、偽裝、排水系統以及工地復舊等運用人力或機械之各種作業。

第 11 條

工事構築以部隊施工為原則,辦理前得視情形向地方政府申請免辦建照,
如必須召商承建者,應呈奉核准後,依國軍軍事營繕工程招標、監標、監
驗作業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 12 條

施工應依據工作計畫及設計圖說,並遵守施工管理,注重進度管制,嚴禁
偷工減料或浪費工料。

第 13 條

施工期間如發現設計圖說不合實際需用,需要修正時,應將修正計畫及圖
說,呈報各總司令部或國防部核定。

第 14 條

施工中應定期呈報施工進度,如因故延期或工作停頓,須先行報請國防部
核准。

第 15 條

構築工事材料之獲得,由各總司令部或其授權單位負責,按核定計畫、工
材數量、規格、預算,依國軍軍品採購法令及補給作業程序辦理。

第 16 條

工事構築,各級經辦單位及施工部隊,特須注意保密及安全,在施工全程
中,應實施分段檢 (複) 驗,合格後逐段施工,其檢 (複) 驗項目及紀錄
表格式如附件二。
各總司令部負工事構築之全責,必須全程督導,國防部依需要適時派員視
察指導。

第 17 條

施工期中,施工部隊調防或其主管人事異動時,應將未竟工程、構工材料
、經費等交接清楚。

第三節 驗收

第 18 條

工程完工後執行單位應調製竣工圖、工事材料品量統計表 (格式附件三)
、工事驗收統計表 (格式如附件四) 、作戰工程結算明細表 (格式如附件
七) ,分段檢驗資料呈報權責單位驗收。
工程完成未驗收以前,不得作工程計畫外之表面粉刷。

第 19 條

工事驗收為各總司令部之權責,並按國軍監標監驗作業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如情況緊急,可授權下級單位先行驗收,即交使用部隊接管使用,視狀
況再行補驗。

第 20 條

驗收工事必須確實檢驗規格,詳細核對原設計圖說,並查驗材料使用情形
,與分段檢 (複) 驗紀錄,以及分段檢 (複) 驗時發現缺點之改進情形。
如發現施工技術部份之錯誤,由施工單位改善後再行複驗。
施工成效作為獎懲依據,如有偷工減料情形,應查明責任,依法議處。

第 21 條

工事驗收後,執行單位即將驗收情形填製工程結案申請表、作戰工程驗收
證明書、作戰工程結算明細表、作戰工程供料結算明細表、工程預算結報
書、工程預算支用狀況明細表 (格式如附件五至十) ,驗收紀錄,並列入
營產及電腦資訊列管,一併呈報權責單位核辦結案。

第三章 工事保管與維護

第一節 陣地工事之紀錄

第 22 條

工事完成後,應即作完整之紀錄,以利保管與交接 (陣地工事編號及圖表
調製規定如附件十一) 。

第二節 保管檢查與交接

第 23 條

工事與屯材之保管維護,為各級保管單位主官之職責,應隨時保持可用程
度,並做到賬物相符之要求,除督飭所屬部隊保養整修清理外,並經常巡
視檢查。

第 24 條

各軍事機關部隊,實施檢查時,按左列程序辦理:
一、旅 (團) 級以下每月,師級每季,作戰區司令部 (海、空軍比照) 每
    年檢查二次,並列為戰備檢查工作。
二、國防部及各總司令部,一年內依需要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或抽查。
    檢查事項及紀錄如保養檢查評分表 (格式如附件十二) 。

第 25 條

各地區工事維護狀況 (保管檢查損壞及整修) ,由各作戰區司令部 (海、
空軍比照) ,每半年按附件十三、十四格式彙報一次,以憑檢討整修。但
遭受天然災害之工事,應在災害發生後廿天內,以附件十四格式彙報。因
作戰損壞之工事,應於戰鬥結束後立即呈報。

第 26 條

未經奉准,嚴禁利用國防工事材料,或屯備工材,使用於任何教育演習,
以維戰備。

第 27 條

保管或使用部隊 (單位) 應經常派員巡視經管地區工事,發現公私團體、
個人建築或其他原因,有妨礙陣地、工事安全或影響工事射界情事,應即
勸阻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並呈報上級,其檔案資料列入移交。

第 28 條

部隊於進駐與調離時,對轄區之工事與屯材,應隨防務交接,不得因防務
交接而中斷保管維護。

第 29 條

工事與屯材交接,由上一級單位派員監交,並會銜造具工事材料交接清冊
六份,除交接對方各存一份外,餘分呈上級單位核備,交接依左列規定辦
理之。
一、工事與屯材交接應具之資料:
 (一) 陣地編成圖或工事位置圖。
 (二) 工事編號圖及工事紀錄卡。
 (三) 工事及屯材交接清冊 (格式如附件十五、十六) 。
 (四) 工事遷建整修及屯材消長狀況。
二、交接注意事項:
 (一) 工事與屯材數量品種,依移交清冊逐一清點。
 (二) 檢查工事與屯材保管狀況,如有短少損壞傾倒情形,應詳註於清冊
      內。
 (三) 工事及屯材有數量品種不符,保養不良,或有賬無物等現象,由監
      交員簽證呈報各總司令部或國防部處理。

第三節 工事拆遷與補償

第 30 條

工事所在位置,如因國家重大經建或地方發展需要請求遷建或拆除,並無
礙於目前之防務及將來之軍事計畫發展,申請者亦願負拆遷重建之責時,
可協調遷建或拆除。

第 31 條

申請遷建或拆除工事,以機關與地方政府函請所在地軍事機關或部隊辦理
為原則。個人與法人須經所在地地方政府核轉。

第 32 條

各作戰區司令部 (海、空軍比照) ,於接受申請後,應派員會勘協調,將
會勘紀錄 (格式如附件十七) 及處理建議於一個月內一併呈請各總司令部
核辦。

第 33 條

申請遷建之工事,以就近選擇適當位置由申請者負責重建為原則。如因地
形限制或其他因素無法立即重建時,應呈國防部核定後,由申請者將重建
工材按當時市價補償交各總司令部。
奉准拆除暫緩重建工事,由軍方承辦單位會同申請機關或個人及有關單位
協調折價補償,以原有工事種類、強度、體積計算工料,按當時市價,折
合現金補償為原則。
前二項工事拆遷,各總司令部對土地處理,應按國軍不動產管理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其工事補償款,應依預算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4 條

工事補償款應用於原地拆遷急需重 (修) 建者,不得移作他用。

第 35 條

奉准拆除暫緩重建工事,其補償款,由申請機關或個人,於接獲各總司令
部同意公文二個月內,如數繳訖,取據後,准將原工事,由其自行拆除。

第 36 條

補償重建之工事,需考量國軍工事整建政策,並配合兵力部署、戰術任務
之要求,詳予勘定位置,妥善計畫,避免不必要之浪費。

第 37 條

為確保工事效用,凡使用時間過久,或受意外損壞,無法 (或影響) 達成
使用目的時,應予整修。

第四節 整修

第 38 條

工事整修與維護之經費,由各總司令部每年編列於施政計畫內,年度開始
依工事狀況策訂整修維護計畫,呈報國防部核定運用。

第 39 條

前條工事整修與維護經費,以整修補建永久性工事為原則,其輕微損壞及
野戰工事,由使用部隊自行整修,不另發經費。

第 40 條

如因天然災害致工事損壞情形嚴重影響防務時,應專案呈報整修,並適時
構築野戰工事以補助之。

第 41 條

整修工事,以維護工事完整堪用為原則,基礎損壞而有傾倒之虞者,優先
搶修,工事倒塌不能利用時,可予補建,其材料申請格式如附件十八。

第 42 條

經核准整修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其整修計畫施工及完工之驗收等程序
,依第二章工事構築之規定辦理。

第四章 工事註銷

第 43 條

對軍事上失去使用價值之工事,應辦理註銷,以減輕保管部隊之保管與維
護責任。

第 44 條

工事如有左列情形者得申請註銷:
一、工事遭受敵彈擊毀,或損壞嚴重,無法修復利用者。
二、沿海工事遭受海浪沖擊,發生傾倒或陷落情形,無法整修者。
三、工事因調換裝備,已奉准利用原位置拆除重建者。
四、年久失修或受天然災害損壞情形嚴重,修復困難且不經濟者。
五、軍公機關、法人或個人報請拆除或拆遷,已奉准拆除或暫緩重建者。

第 45 條

各種工事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銷:
一、地形變遷,工事雖已失去原有效用,惟尚可利用或改建作為其他之掩
    護設備者。
二、工事抗力薄弱已另建補助掩體,原有工事尚可利用作其他之掩體設備
    者。
三、因兵力部署變更暫不利用而臨時封閉之工事。
四、因兵力部署變更或裝備更異,不予利用而改作偽工事者。

第 46 條

工事申請註銷及彙報 (格式如附件十九、二十) ,其程序如左:
一、本島地區工事,由保管 (守備) 部隊填具申請表,逐級呈報各總司令
    部轉呈國防部。
二、衛戍區工事由衛戍部隊填具申請表逐級呈報各總司令部轉呈國防部,
    並副知警備總司令部。
三、其他區之防禦工事,依編組系統逕報各總司令部,並副呈國防部。
    奉准主動拆除之工事,其經費列入年度編列預算執行之。

第 47 條

各級主管單位,接奉批覆內容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核准註銷者,即按附件二十格式登記,並修正工事資料。
二、核准改變用途者,除保留工事編號外,應按規定另製工事紀錄卡。
三、核准拆除之工事,其拆除之材料,由師 (旅、團) 或相當單位保管,
    報請上級處理,因拆除工事所需爆材,可報請撥發。

第五章 附則

第 48 條

工事構築保管維護之成績,列為部隊主官考核項目之一,成績優劣有具體
之事實者,其團體與個人依權責及人事獎懲法規之規定,分別予以獎懲。

第 4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