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依法保持政治中立。 現役軍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擔任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提供之職務。 二、迫使現役軍人加入政黨、政治團體或參與、協助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舉辦之活動。 三、於軍事機關內部建立組織以推展黨務、宣傳政見或其他政治性活動。 現役軍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國防部依法處理之。
第 14 條
軍隊指揮事項如下:
- 一、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
- 二、軍事情報之蒐集及研判。
- 三、作戰序列、作戰計畫之策定及執行。
- 四、軍隊之部署運用及訓練。
- 五、軍隊動員整備及執行。
- 六、軍事準則之制頒及作戰研究發展。
- 七、獲得人員、裝備與補給品之分配及運用。
- 八、通信、資訊與電子戰之策劃及執行。
- 九、政治作戰之執行。
- 十、戰術及技術督察。
- 十一、災害防救之執行。
- 十二、其他有關軍隊指揮事項。
第 22 條
- 1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
- 2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
- 3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
- 4前二項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 23 條
- 1行政院為因應國防安全需要,得核准構建緊急性或機密性國防工程或設施,各級政府機關應配合辦理。
- 2前項國防設施如影響人民生活者,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行政院飭令國防部改善或改變;如因而致人民權益損失者,應依法補償之。
第 25 條
- 1行政院平時得依法指定相關主管機關規定物資儲備存量、擬訂動員準備計畫,並舉行演習;演習時得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及操作該財物之人員;徵用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 2前項動員準備、物資儲備、演習、徵購、徵用及補償事宜,以法律定之。
第 31 條
- 1國防部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軍事政策、建軍備戰及軍備整備等報告書。
- 2為提升國防預算之審查效率,國防部每年應編撰中共軍力報告書、中華民國五年兵力整建及施政計畫報告,與總預算書併同送交立法院。
- 3前二項之報告,得區分為機密及公開兩種版本。
- 4國防部應於每任總統就職後十個月內,向立法院公開提出「四年期國防總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