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國防部 (以下簡稱本部) 暨所屬各單位辦理法規之制定、修正、廢止及資 料管理等有關作業,除中央法規標準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 前項所稱本部,係指部本部與參謀本部之一級單位及直屬單位;所屬各單 位,係指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 令部。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法規之主管單位,係指該法規所定業務之主管單位;所稱業務 督導單位,係指督導本部所屬各單位或本部直屬單位主管法規所定業務之 部本部或參謀本部一級單位。 前項單位裁撤或業務合併,則以接管該業務之單位為法規主管單位或業務 督道單位。 法規主管單位或業務督導單位之改列或認定有爭議時,由法制司簽請部長 核定。
第 5 條
本部暨所屬各單位之法制業務事項如左: 一、法規制定、修正、廢止之管制與審核。 二、法規之整理計畫。 三、法規之動態登記、統計及動態之調製。 四、法規資料之蒐集及管理。 五、適用法規所生疑義,提供法律意見。 六、其他法制有關事項。 前項法製業務,由其法制單位或法制官或指定專人掌理之。
第 7 條
法律之定名,規定如左: 一、法: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 二、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特殊事項之規定者。 三、條例:屬於地區或、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 四、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
第 8 條
法律以外之法規,其定名規定如左: 一、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 二、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 三、細則:屬於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者。 四、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權責者。 五、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 六、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 七、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
第 10 條
左列事項不應定為法規及使用法規名稱命名: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 二、單位內部之作業程序。 三、上級單位對下級單位之指示事項。 四、關於單位相互間業務上之聯繫協調。 五、一般行政命令、行政措施、作戰命令及業務規章等事項。
第 12 條
法規依其性質分目如左: 一、組織。 二、處務。 三、政戰。 四、人事。 五、兵役。 六、保險撫卹。 七、服制旗章。 八、作戰。 九、教育訓練。 十、後勤。 十一、交通通信。 十二、主計財務。 十三、軍法。 十四、醫務。 十五、留守業務。
第 15 條
部本部及參謀本部主管單位,研擬法規草案,應先擬具立案構想及重要內 容,送會法制司提供意見後,簽呈部長核定。 主管單位依前項核定之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擬具法規總說明及條文草案 (格式如附件一、二) ,以會議或函詢 (會簽) 方式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依據協調結果修正草案內容,並會法制司提供法律意見後,再簽奉 權責長官核可,打印三十份,函送法制司辦理初 (覆) 審事宜。 前項主管單位如以會議方式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時,得通知法制司派 員出席。
第 16 條
本部所屬各單位或本部直屬單位,研擬法規草案,其業務主管單位應先擬 具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報部,由業務督導單位審查,並會法制司提供意見 後,簽呈部長核定。 前項業務主管單位應依核定之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擬具法規總說明及條 文草案 (格式如附件一、二) 報部,由業務督導單位審查,並會法制司提 供法律意見後,將審查結果覆知主管單位據以修正,打印三十份,報部辦 理初 (覆) 審事宜。 前兩項業務主管單位,擬具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或法規草案時,應會其法 制單位提供
第 25 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由右而左,由上而下,冠以「第某條」字樣, 條之下並得分項,項之下分款,款之下分目。 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 (二) 、 (三)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 30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或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其規定有增、刪、 修正之必要者。 二、規定事項部分已不適用、不合時宜、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同一法規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 四、數種法規相互 五、法規之主管單位或執行單位已裁併或變更者。 六、同一事項規定於兩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七、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法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單位不得以一般行政命令或補充規定逕 予變更。
第 32 條
修正法規條文對照表中,修正部分應依左列規定,於文字右邊加劃邊線: 一、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不同部分,於修正條文欄劃線。 二、現行條文於修正時部分刪除者,於現行條文欄劃線。 三、整條項款新增或整條項款刪除者,於說明欄劃線。
第 36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完全不合時宜、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二、與法律牴觸者。 三、規定事項可以一般行政命令替代或已有新法規可資適用,舊法規無保 留必要者。 四、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五、已不適用或就母法加以補充修訂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六、單位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必要者。 七、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八、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第 37 條
部本部及參謀本部主管單位,研擬法規廢止案,應先擬具廢止理由,與有 關機關 (單位) 協調,並會法制司提供意見,經簽奉權責長官核可後,打 印三十份,函送法制司辦理初 (覆) 審事宜。 本部所屬各單位或本部直屬單位,研擬主管之法規廢止案,應先擬具廢止 理由,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並會其法制單位提供意見後報部,由業 務督導單位審查,並會法制司提供意見後,將審查結果覆知主管單位據以 修正,打印三十份,報部辦理初 (覆) 審事宜。
第 38 條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掌然廢止。但主管單位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擬 具理由書,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可後,於期限屆 滿三個月前移送法制司簽請部長陳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 前項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三個月前移送法制司 辦理。
第 40 條
法制司對主管單位函送初審之法規草案,應簽請本部主管該項業務之常務 次長主持初審會議。但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請主管單位補正: 一、法規內容涉及其他機關 (單位) 之業務而未與之協調者。 二、其他機關 (單位) 對法規內容有重大爭議,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者。 三、移送審查之法規未備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 條所定之文件資料者。
第 41 條
初審會議應由左列人員參加: 一、法規主管單位:副主官、主管處 (組) 長及有關人員。但法規主管單 位為本部所屬各單位時,由副參謀長率主管署 (處) 長及有關人員參 加。 二、法制司:副司長、主管處長、副處長及承辦人。 三、本部其他相關單位:主管處 (組) 長。 初審之法規如涉及其他機關者,應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參加。
第 43 條
覆審會議應由左列人員參加: 一、法規主管單位:主官、主管處 (組) 長及有關人員。但法規主管單位 為本部所屬各單位時,由參謀長率主管署 (處) 長及有關人員參加。 二、法制司:司長、副司長、主管處長、副處長及承辦人。 三、本部其他相關單位:副主官。 覆審之法規如涉及其他機關者,應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參加。
第 50 條
行政院或立法院審議非本部暨所屬單位主管之法規,召開審查或協調會議 時,應由本部業務主管單位或相關單位派員出席,法制司認有必要時,得 應邀派員陪同出席。 前項法規之主管機關,邀請本部會商或徵詢本部意見時,應由本部業務主 管或相關單位派員出席或簽覆,法制司認有必要時,得應邀派員陪同出席 或提供法律意見。
第 51 條
本部暨所屬各單位對於其他機關主管之法規,內容涉及國防業務認有修正 之必要者,應報由本部業務主管單位邀集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如主管 機關同意修正或無法達成協議時,應簽報部長函請主管機關修正或陳報行 政院核奪。
第 52 條
左列法規應陳報行政院核定: 一、依法律規定應由行政院訂定或核定者。 二、依權責劃分應陳報行政院核定者。 (一) 法律之施行細則。 (二) 各年度預算編審辦法。 (三) 各類特種基金收入保管及運用辦法。 (四) 軍事機關之人事法規。 (五) 軍事機關之組織規程。 (六) 法規內容涉及重要政策者。 (七) 法規應由二以上機關會同訂定發布或其內容涉及二以上機關,且各 機關對法規內容有爭議者。 (八) 其他重要事項有陳報行政院之必要者。
第 53 條
前條應陳報行政院核定之法規,涉及其他機關權責,須會銜陳報行政院者 ,其列銜次序,本部在前,會銜單位在後。 會銜單位對法規之內容如有不同意見時,移請法規主管單位繼續協調,並 依法規作業程序辦理。
第 54 條
其他機關函請本部會銜陳報行政院核定之法規,應由法制司送會本部業務 主管單位及相關單位審查同意後,以部長名義辦理會銜後函覆。 函請主部會銜陳報行政院之法規,其內容有修正之必要時,由本部業務主 管單位負責協調。但本部業務主管單位不能確定時,準用第四條第三項之 規定。
第 57 條
其他機關函請本部會銜發布之法規,應由法制司送會本部業務主管單位及 相關單位審查同意後,以部長名義辦理會銜發布。 函請本部會銜發布之法規,其內容尚有修正必要時,由本部業務主管單位 負責協調。但本部業務主管單位不能確定時,準用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61 條
制定或修正之法規,經公布或發布後,由法制司通知法規主管單位印製。 前項修正之法規雖僅修正部分條文,仍應印製法規全文。 法規主管單位將新印之法規,除依國軍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之發行種類擇一 發行外,並應送八百份交法制司更換國防法規彙編。
第 68 條
本部暨所屬各單位法制司 (室) 對於法規資料之管理如左: 一、新頒法規,按分目編號之順序放入資料袋。 二、修正之法規,將原資料加蓋「已修正」之戳記,並將該修正之法規資 料,附於原資料之上,仍放入資料袋內,以保持資料之完整。 三、廢止之法規,將原資料加蓋「已廢止」之戳記,並註明日期、文號、 仍放原資料袋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