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明定國防法規制定作業程序,加強法規管理,以利建軍備戰之需要,特
定本規則。

第 2 條

國防部 (以下簡稱本部) 暨所屬各單位辦理法規之制定、修正、廢止及資
料管理等有關作業,除中央法規標準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
前項所稱本部,係指部本部與參謀本部之一級單位及直屬單位;所屬各單
位,係指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
令部。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之法規範圍如左:
一、國防法律:係指本部暨所屬各單位主管之法律。
二、國防法律以外之法規:係指法律以外之法規由本部暨所屬各單位主管
    經行政院或本部發布之法規。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法規之主管單位,係指該法規所定業務之主管單位;所稱業務
督導單位,係指督導本部所屬各單位或本部直屬單位主管法規所定業務之
部本部或參謀本部一級單位。
前項單位裁撤或業務合併,則以接管該業務之單位為法規主管單位或業務
督道單位。
法規主管單位或業務督導單位之改列或認定有爭議時,由法制司簽請部長
核定。

第 5 條

本部暨所屬各單位之法制業務事項如左:
一、法規制定、修正、廢止之管制與審核。
二、法規之整理計畫。
三、法規之動態登記、統計及動態之調製。
四、法規資料之蒐集及管理。
五、適用法規所生疑義,提供法律意見。
六、其他法制有關事項。
前項法製業務,由其法制單位或法制官或指定專人掌理之。

第 6 條

國防法規之整理、審核、管制等有關綜合業務,由本部法制司 (以下簡稱
法制司) 掌理。

第 7 條

法律之定名,規定如左:
一、法: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
二、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特殊事項之規定者。
三、條例:屬於地區或、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
四、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

第 8 條

法律以外之法規,其定名規定如左:
一、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
二、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
三、細則:屬於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者。
四、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權責者。
五、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
六、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
七、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

第 9 條

應訂定法規之事項,不得以業務規章代替。

第 10 條

左列事項不應定為法規及使用法規名稱命名: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
二、單位內部之作業程序。
三、上級單位對下級單位之指示事項。
四、關於單位相互間業務上之聯繫協調。
五、一般行政命令、行政措施、作戰命令及業務規章等事項。

第 11 條

法律不得紙觸憲法。
法律以外之法規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一般行政命令、行政措施、作戰命令及業務規章,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
法律以外之法規。

第 12 條

法規依其性質分目如左:
一、組織。
二、處務。
三、政戰。
四、人事。
五、兵役。
六、保險撫卹。
七、服制旗章。
八、作戰。
九、教育訓練。
十、後勤。
十一、交通通信。
十二、主計財務。
十三、軍法。
十四、醫務。
十五、留守業務。

第 13 條

前條法規之分目,統由法制司賦予基本編號,編號之上冠以「行政○六」
等字。

第 14 條

制定法規不得違背左列原則:
一、三民主義基本精神。
二、憲法及法律依據。
三、基本國策。
四、當前政策。

第 15 條

部本部及參謀本部主管單位,研擬法規草案,應先擬具立案構想及重要內
容,送會法制司提供意見後,簽呈部長核定。
主管單位依前項核定之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擬具法規總說明及條文草案
 (格式如附件一、二) ,以會議或函詢 (會簽) 方式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依據協調結果修正草案內容,並會法制司提供法律意見後,再簽奉
權責長官核可,打印三十份,函送法制司辦理初 (覆) 審事宜。
前項主管單位如以會議方式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時,得通知法制司派
員出席。

第 16 條

本部所屬各單位或本部直屬單位,研擬法規草案,其業務主管單位應先擬
具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報部,由業務督導單位審查,並會法制司提供意見
後,簽呈部長核定。
前項業務主管單位應依核定之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擬具法規總說明及條
文草案 (格式如附件一、二) 報部,由業務督導單位審查,並會法制司提
供法律意見後,將審查結果覆知主管單位據以修正,打印三十份,報部辦
理初 (覆) 審事宜。
前兩項業務主管單位,擬具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或法規草案時,應會其法
制單位提供

第 17 條

主管單位研擬重要法規,得組成專案小組,邀集有關機關 (單位) 代表、
專家、學者或民意代表等參與。

第 18 條

法規制定前應先檢討現行法規有無規定,如已有規定而不完備,或有性質
相近,可將擬制定之法規內容納入增訂者,應修正現行法規,不得另訂新
法規。

第 19 條

法規名稱中應避免使用「暫行」、「臨時」等字樣。

第 20 條

草擬法規,應於標題之下,加「草案」字樣,發布時刪除之。

第 21 條

法規用語,力求簡明扼要,應用表格者,列為附件。除必要外,避免使用
外文或阿拉伯數字。

第 22 條

研擬法規,構想要完整,體系要分明,用語要簡淺,法意要明確,名稱要
適當。

第 23 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
,第某目。

第 24 條

法規編章應依左列原則編排:
一、總則。
二、重要規定或特別規定。
三、次要規定或例外規定。
四、補充規定。
五、獎懲規定。
六、臨時或過渡規定。
七、附則。

第 25 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由右而左,由上而下,冠以「第某條」字樣,
條之下並得分項,項之下分款,款之下分目。
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 (二) 、 (三)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 26 條

法規第一條應明定制定之依據或目的。

第 27 條

法規有施行區域或施行期間之限制者,均應於條文內明定之。

第 28 條

法規不得於條文中明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或類似之規定。

第 29 條

法律末條,應明定「本○○自公布日施行」。法律以外法規之末條,應明
定「本○○自發布日施行」。需另訂施行日期者,用「本○○施行日期另
定之」。

第 30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或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其規定有增、刪、
    修正之必要者。
二、規定事項部分已不適用、不合時宜、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同一法規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
四、數種法規相互
五、法規之主管單位或執行單位已裁併或變更者。
六、同一事項規定於兩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七、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法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單位不得以一般行政命令或補充規定逕
予變更。

第 31 條

主管單位研修法規修正草案,應先擬具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格
式如附件三、四)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

第 32 條

修正法規條文對照表中,修正部分應依左列規定,於文字右邊加劃邊線:
一、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不同部分,於修正條文欄劃線。
二、現行條文於修正時部分刪除者,於現行條文欄劃線。
三、整條項款新增或整條項款刪除者,於說明欄劃線。

第 33 條

法規名稱或內容修正,毋庸將原法規廢止。

第 34 條

非主管單位發現法規有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提出具體意見,送請
主管單位檢討修正。

第 35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於法規修正時準用之。

第 36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完全不合時宜、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二、與法律牴觸者。
三、規定事項可以一般行政命令替代或已有新法規可資適用,舊法規無保
    留必要者。
四、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五、已不適用或就母法加以補充修訂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六、單位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必要者。
七、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八、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第 37 條

部本部及參謀本部主管單位,研擬法規廢止案,應先擬具廢止理由,與有
關機關 (單位) 協調,並會法制司提供意見,經簽奉權責長官核可後,打
印三十份,函送法制司辦理初 (覆) 審事宜。
本部所屬各單位或本部直屬單位,研擬主管之法規廢止案,應先擬具廢止
理由,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並會其法制單位提供意見後報部,由業
務督導單位審查,並會法制司提供意見後,將審查結果覆知主管單位據以
修正,打印三十份,報部辦理初 (覆) 審事宜。

第 38 條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掌然廢止。但主管單位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擬
具理由書,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可後,於期限屆
滿三個月前移送法制司簽請部長陳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
前項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三個月前移送法制司
辦理。

第 39 條

法律以外之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主管單位認有延長
必要者,應擬具理由書,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可後
,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移送法制司辦理。

第 40 條

法制司對主管單位函送初審之法規草案,應簽請本部主管該項業務之常務
次長主持初審會議。但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請主管單位補正:
一、法規內容涉及其他機關 (單位) 之業務而未與之協調者。
二、其他機關 (單位) 對法規內容有重大爭議,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者。
三、移送審查之法規未備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
    條所定之文件資料者。

第 41 條

初審會議應由左列人員參加:
一、法規主管單位:副主官、主管處 (組) 長及有關人員。但法規主管單
    位為本部所屬各單位時,由副參謀長率主管署 (處) 長及有關人員參
    加。
二、法制司:副司長、主管處長、副處長及承辦人。
三、本部其他相關單位:主管處 (組) 長。
初審之法規如涉及其他機關者,應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參加。

第 42 條

法規草案經初審會議審查通過後,由法制司簽請副部長主持覆審會議。但
初審會議審查結果認有修正必要時,其法規資料應由主管單位重新修正並
打印送法制司。

第 43 條

覆審會議應由左列人員參加:
一、法規主管單位:主官、主管處 (組) 長及有關人員。但法規主管單位
    為本部所屬各單位時,由參謀長率主管署 (處) 長及有關人員參加。
二、法制司:司長、副司長、主管處長、副處長及承辦人。
三、本部其他相關單位:副主官。
覆審之法規如涉及其他機關者,應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參加。

第 44 條

覆審會議主席認為法規草案須提供補充資料,或須向部長簡報時,由法制
司移請主管單位辦理。

第 45 條

法規草案依覆審會議審查或簡報結果有修正時,其法規資料應由主管單位
重新修正並打印送法制司。

第 46 條

覆審會議審查通過之法規,由法制司簽請部長核定或陳報行政院審議。

第 47 條

初、覆審會議,如出席各單位代表意見不一致,難獲結論時,應由法制司
於簽請會議主席核可後,移請原法規主管單位重新協調,俟獲致結論,再
依程序函送法制司辦理初、覆審事宜。

第 48 條

國防法規之制定、修正或廢止,如未涉及重大政策且內容簡單者,得由法
制司簽呈部長核定,免予初審或覆審。

第 49 條

行政院或立法院審議國防法規,召開審查或協調會議時,應由法規主管單
位派員出席,並得邀業務督導單位或法制司派員陪同出席。

第 50 條

行政院或立法院審議非本部暨所屬單位主管之法規,召開審查或協調會議
時,應由本部業務主管單位或相關單位派員出席,法制司認有必要時,得
應邀派員陪同出席。
前項法規之主管機關,邀請本部會商或徵詢本部意見時,應由本部業務主
管或相關單位派員出席或簽覆,法制司認有必要時,得應邀派員陪同出席
或提供法律意見。

第 51 條

本部暨所屬各單位對於其他機關主管之法規,內容涉及國防業務認有修正
之必要者,應報由本部業務主管單位邀集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如主管
機關同意修正或無法達成協議時,應簽報部長函請主管機關修正或陳報行
政院核奪。

第 52 條

左列法規應陳報行政院核定:
一、依法律規定應由行政院訂定或核定者。
二、依權責劃分應陳報行政院核定者。
 (一) 法律之施行細則。
 (二) 各年度預算編審辦法。
 (三) 各類特種基金收入保管及運用辦法。
 (四) 軍事機關之人事法規。
 (五) 軍事機關之組織規程。
 (六) 法規內容涉及重要政策者。
 (七) 法規應由二以上機關會同訂定發布或其內容涉及二以上機關,且各
      機關對法規內容有爭議者。
 (八) 其他重要事項有陳報行政院之必要者。

第 53 條

前條應陳報行政院核定之法規,涉及其他機關權責,須會銜陳報行政院者
,其列銜次序,本部在前,會銜單位在後。
會銜單位對法規之內容如有不同意見時,移請法規主管單位繼續協調,並
依法規作業程序辦理。

第 54 條

其他機關函請本部會銜陳報行政院核定之法規,應由法制司送會本部業務
主管單位及相關單位審查同意後,以部長名義辦理會銜後函覆。
函請主部會銜陳報行政院之法規,其內容有修正之必要時,由本部業務主
管單位負責協調。但本部業務主管單位不能確定時,準用第四條第三項之
規定。

第 55 條

國防法律由總統依法公布之。
國防法律以外之法規,發布權責如左:
一、行政院核定者,由行政院發布或交由本部會同其他機關發布。
二、部長核定者,由本部發布或會同有關機關發布。

第 56 條

前條由本部發布或會同其他機關發布之法規,由法制司以部長名義發布或
會銜其他機關發布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送立法院查證。
前項會銜其他機關發布法規,其列銜次序,本部在前,會銜單位在後。

第 57 條

其他機關函請本部會銜發布之法規,應由法制司送會本部業務主管單位及
相關單位審查同意後,以部長名義辦理會銜發布。
函請本部會銜發布之法規,其內容尚有修正必要時,由本部業務主管單位
負責協調。但本部業務主管單位不能確定時,準用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58 條

制定之法規發布時,應於法規名稱之後註記發布機關、日期及文號;經上
級機關核定者,並應註記核定機關、日期及文號。
修正之法規發布時,應於前項註記之後,再予註記修正條文之條次。

第 59 條

總統依法公布或行政院中央各部會發布之法規,經分行到本部後,由法制
司以部長名義辦理轉頒。

第 60 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於期滿廢止時,應由法制司承辦部稿公告之。

第 61 條

制定或修正之法規,經公布或發布後,由法制司通知法規主管單位印製。
前項修正之法規雖僅修正部分條文,仍應印製法規全文。
法規主管單位將新印之法規,除依國軍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之發行種類擇一
發行外,並應送八百份交法制司更換國防法規彙編。

第 62 條

印製法規,法規主管單位須按發行種類估價,承擔印製費。

第 63 條

印製法規由法規主管單位負責校對。發行後發現錯誤,應即重新印製抽換
。

第 64 條

法制司應將國防法規彙編成冊,連同法規目錄一併印製,並分送本部暨所
屬各單位使用。

第 65 條

法規彙編受領單位應將該彙編列入交代,妥予保管,並指定專人隨時抽換
新法規資料。
前項抽出之舊法規資料或廢止之法規資料,除法制單位及法規主管單位應
另行保存外,其餘單位得予銷燬。

第 66 條

新頒或修正之法規資料,應分送法規彙編受領單位用以抽換。

第 67 條

法制司應按月調製法規動態目錄表,分送本部暨所屬各單位,並由其轉知
所屬受領法規彙編之單位。
受領法規彙編之單位,應依法規動態目錄表即時更新國防法規彙編目錄。

第 68 條

本部暨所屬各單位法制司 (室) 對於法規資料之管理如左:
一、新頒法規,按分目編號之順序放入資料袋。
二、修正之法規,將原資料加蓋「已修正」之戳記,並將該修正之法規資
    料,附於原資料之上,仍放入資料袋內,以保持資料之完整。
三、廢止之法規,將原資料加蓋「已廢止」之戳記,並註明日期、文號、
    仍放原資料袋保管。

第 69 條

國軍各單位適用國防法規發生疑義時,應報請法規主管單位解答;如仍有
疑義,由法規主管單位研提意見後,函送法制司研答或提國防法規解釋會
議解釋。

第 70 條

國防法規解釋會議,由法制司簽請副部長主持。
前項會議應由法規主管單位主官、法制司司長率有關人員參加。業務相關
單位應派副主官參加。

第 71 條

國防法規解釋會議對函請解釋之案件,經審議後,由法制司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決議作成解釋文者,簽奉部長核定後發布。
二、無法作成解釋文者,報請行政院核釋。

第 72 條

前條第一款發布之解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制司簽奉部長核定後,
停止適用:
一、所解釋之法規條文或相關法規已修正或刪除,致解釋內容與新法規有
    分歧、牴觸或逾越者。
二、解觸內容與行政院、司法院之解釋分歧、牴觸或重複者。

第 73 條

法律之制定,其立法計畫由主管單位送部長辦公室,並副知法制司。

第 74 條

本部暨所屬各單位,如對國防法規以外之法規發生疑義,應直接詢問該法
規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送會法制司提供法律意見。

第 75 條

本部對各單位法制業務之考成及評比,由法制司負責辦理。

第 76 條

本部所屬各單位,應依本規則訂定法制作業規定,報部核定後實施。

第 7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