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國防部為辦理軍事動員、協助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構)、直轄巿及縣(市)政府全民防衛動員事項,特設全民防衛動員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 一、國軍軍事動員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 二、協助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構)、直轄巿、縣(市)政府全民防衛動員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 三、國軍軍事動員、協助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構)、直轄巿、縣(市)政府全民防衛動員演訓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 四、後備部隊編組、選充、召集、訓練與動員整備之規劃及執行。
  • 五、後備軍人管理、服務與動員管理資訊系統政策之規劃及執行。
  • 六、軍需物資、軍事運輸、軍需工業動員政策之規劃、督導;協助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構)、直轄巿、縣(市)政府相關事項之規劃及執行。
  • 七、其他有關全民防衛動員及軍事動員業務之整備事項。

第 3 條

本署為辦理前條所列事項,得分處、室辦事,並得視業務需要於處、室下設科。

第 4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副署長兼執行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另一人職務列少將。

第 5 條

本署為執行全民防衛及軍事動員業務事項,得設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 6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階)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7 條

本署為執行全民防衛動員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由行政院所屬機關(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派員進駐辦事。

第 8 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 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