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國防部因軍事審判業務需要,特設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本準則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 一、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第 9 條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 16 條
高等以下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官或檢驗員若干人,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職務。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觀護人若干人,執行保護管束事務。 前二項人員,其員額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人為主任。
第 17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因羈押被告之需要,得設軍事看守所;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得視業務需要設國軍法醫中心,所需人員由該署人員派充或兼任之。
第 21 條
各級軍事法院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但不得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高等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