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獎勵有功外籍人員 (以下簡稱外員) 頒授勳獎,及我國軍人接受友邦勳
獎,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外員具有下列各款功績之一者,得報請頒授勳獎:
一、協助我國作戰有功,或作戰受傷,或陣亡者。
二、協助我國國防建設,著有勳勞者。
三、協助我國軍事教育、訓練、裝備、運輸等工作之改進與加強,勳勞卓
    著者。
四、協助我國維護地方治安或救助災難,特著功績者。
五、增進彼此友誼,促進軍事合作,敦睦兩國邦交,著有貢獻者。

第 3 條

授予外員之勳獎種類、等第及敘勳標準,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暨陸海空軍
獎勵條例及空軍勳獎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外員在我國服務二年以上,具有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功績之一者
,於其任滿離職時,得報請核頒勳獎。如有同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
功績之一者,應隨時檢討報請核頒勳獎。不合以上規定之外員,於任滿離
華時,得由單位主官視需要贈送紀念品。

第 5 條

頒授外員勳獎,由服務單位或業務相對單位負責建議 (建議表格式如附件
) ,報由國防部簽請權責長官核定之。如需徵得友邦政府同意時,應先徵
得同意後再行頒授,其徵詢程序如下:
一、外員已離華者,由國防部函請外交部通知我駐外使領館,徵詢該國政
    府同意。
二、外員在華者,由國防部逕洽該國駐華武官處,或函請外交部轉洽該國
    大使館辦理。
附件:
┌──────────────────────────────┐
│                                                  年  月  日│
│ (      ) 頒贈外籍人員勳獎建議表                            │
│                                          主管:            │
├─┬─┬─────┬────┬─────┬─────┬───┤
│國│級│原文姓名及│立功事績│以往曾受我│擬頒贈勳獎│備  註│
│名│職│中文譯名  │        │國勳獎紀錄│章種類等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第 6 條

外員任滿離職建議頒贈勳獎時,除徵求其政府或所屬單位意見所需時間,
由建議單位自行控制外,其頒贈勳獎之建議,應於頒贈勳獎前十五天提出
。

第 7 條

建議贈勳單位,事前應慎重考量是否確有必要。又對建議受勳人員個人資
料,應在建議表各欄翔實填列,以便審核作業。

第 8 條

友邦重要外賓訪華,如需贈勳時,屬軍方接待者,由邀請單位或情報參謀
次長室會同人事參謀次長室簽請權責長官核定行之。

第 9 條

外員來華訪問,負責承辦邀請單位,應於辦理邀請之同時,考量應否建議
贈授勳獎,如認有必要,應併案簽核發出,邀請時併予徵求其政府之意見
,且於其來華訪問前十五天提出頒贈勳獎之建議。

第 10 條

外員勳獎之頒授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重要高級外員由  總統親授之。
二、高級外員由國防部長或參謀總長轉授或派員代授之。
三、中初級外員由呈報單位主官轉授之。
四、外員離華不能親自接受時,由國防部函請外交部轉我駐外使領館辦理
    代授。
五、外國駐華武官由參謀總長頒授,副武官以下人員由情報參謀次長代授
    之。

第 11 條

我國軍人接受友邦勳獎,須經國防部簽奉  總統核定後方得接受,如友邦
政府未徵詢我國同意而逕行頒授者,准予先行接受,再於每年六月、十二
月彙整逐級呈報國防部簽請  總統核定後始准佩帶,並規定如下:
一、我高級將領出國訪問,經於呈報核定出國之同時呈明,如友邦政府頒
    授勳獎,准予先行接受,返國後再行報備。
二、我駐外武官、副武官等人員任滿返國,其駐在國政府贈授勳獎,准予
    先行接受,返國後再行報備。
三、赴國外軍事校班受訓成績優異,獲友邦政府頒授勳獎者,准予先行接
    受,返國後再行報備。

第 12 條

頒授外員勳獎核定權責如下:
一、外國國防部長、參謀總長、總司令、上將級人員,不論勳獎種類,均
    由  總統核定,其餘由國防部長或參謀總長代行核定,呈報總統備案
    。
二、一、二等寶鼎、雲麾勳章,不論外員層級,均由  總統核定。三等以
    下寶鼎、雲麾等勳章,由國防部長或參謀總長代行核定,呈報  總統
    備案。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