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外員具有下列各款功績之一者,得報請頒授勳獎: 一、協助我國作戰有功,或作戰受傷,或陣亡者。 二、協助我國國防建設,著有勳勞者。 三、協助我國軍事教育、訓練、裝備、運輸等工作之改進與加強,勳勞卓 著者。 四、協助我國維護地方治安或救助災難,特著功績者。 五、增進彼此友誼,促進軍事合作,敦睦兩國邦交,著有貢獻者。
第 4 條
外員在我國服務二年以上,具有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功績之一者 ,於其任滿離職時,得報請核頒勳獎。如有同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 功績之一者,應隨時檢討報請核頒勳獎。不合以上規定之外員,於任滿離 華時,得由單位主官視需要贈送紀念品。
第 5 條
頒授外員勳獎,由服務單位或業務相對單位負責建議 (建議表格式如附件 ) ,報由國防部簽請權責長官核定之。如需徵得友邦政府同意時,應先徵 得同意後再行頒授,其徵詢程序如下: 一、外員已離華者,由國防部函請外交部通知我駐外使領館,徵詢該國政 府同意。 二、外員在華者,由國防部逕洽該國駐華武官處,或函請外交部轉洽該國 大使館辦理。 附件: ┌──────────────────────────────┐ │ 年 月 日│ │ ( ) 頒贈外籍人員勳獎建議表 │ │ 主管: │ ├─┬─┬─────┬────┬─────┬─────┬───┤ │國│級│原文姓名及│立功事績│以往曾受我│擬頒贈勳獎│備 註│ │名│職│中文譯名 │ │國勳獎紀錄│章種類等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第 10 條
外員勳獎之頒授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重要高級外員由 總統親授之。 二、高級外員由國防部長或參謀總長轉授或派員代授之。 三、中初級外員由呈報單位主官轉授之。 四、外員離華不能親自接受時,由國防部函請外交部轉我駐外使領館辦理 代授。 五、外國駐華武官由參謀總長頒授,副武官以下人員由情報參謀次長代授 之。
第 11 條
我國軍人接受友邦勳獎,須經國防部簽奉 總統核定後方得接受,如友邦 政府未徵詢我國同意而逕行頒授者,准予先行接受,再於每年六月、十二 月彙整逐級呈報國防部簽請 總統核定後始准佩帶,並規定如下: 一、我高級將領出國訪問,經於呈報核定出國之同時呈明,如友邦政府頒 授勳獎,准予先行接受,返國後再行報備。 二、我駐外武官、副武官等人員任滿返國,其駐在國政府贈授勳獎,准予 先行接受,返國後再行報備。 三、赴國外軍事校班受訓成績優異,獲友邦政府頒授勳獎者,准予先行接 受,返國後再行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