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院長之權責事項如下:
- 一、本院施政方針及工作計畫之決定。
- 二、法律建議案之核定及本院依職權訂定行政規則之核頒。
- 三、本院庭數、員額之擬議。
- 四、裁判書及決定書之審閱。
- 五、編制預算及長期概算案之指導。
- 六、本院所屬人員工作監督指導、獎懲及考核。
- 七、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 八、院務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之主持。
- 九、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
第 6 條
庭長襄助院長處理院務,並綜理庭務。庭長有二人以上,其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院長決定之,並得以一人負責共同性之行政事務。除前項規定外,庭長權責如下:
- 一、本庭事務之分配及監督。
- 二、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 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核轉及代為判行。
- 四、本庭軍事審判官受理案件所擬裁判書及決定書之審閱。
- 五、本庭軍事審判官、書記官及其他配屬人員之考核、指導與獎懲之擬議。
- 六、有關軍法業務改進建議。
- 七、本院新聞稿發布及其他公共關係聯繫事項。
- 八、其他經院長交辦事項。
第 7 條
軍事審判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 一、承辦案件訴訟進行文稿之核轉。
- 二、參與案件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 三、承辦案件裁判書及決定書之撰擬。
- 四、辦理法律服務、輔導訴訟、協辦軍法教育業務及兼辦其他行政事務。
- 五、有關軍法業務改進建議。
- 六、其他經院長、庭長交辦或指定兼辦事項。
第 9 條
- 1軍事審判官分辦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新分案。其接辦之軍事審判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 2軍事審判官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訴訟案件。
第 11 條
- 1本院及其分院之案件,除依法應合議審判者外,軍事審判官認其配受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後行之。
- 2庭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徵詢軍事審判官之意見報告院長後行之。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庭長、軍事審判官意見後行之。
第 19 條
- 1主任書記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 一、襄助院長及庭長處理本院行政事務。
- 二、各書記官及所屬人員之指揮監督及工作調整擬議。
- 三、其他經院長交辦事項。
- 2主任書記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院長指定階高資深書記官一人代理。
第 20 條
- 1書記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 一、人員差勤、值日(夜)、獎懲、考績、退伍(休)、保險、撫卹、福利、風紀維護、權益保障、救濟案件、教育訓練及服務證明書之核發。
- 二、經費與其他款項出納、保管、財產物品購置保管、核對、辦公處所修建、分配、院區安全維護及消防、衛生。
- 三、公務機密維護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 四、人民陳訴、聲請、檢舉事件、研究考核、行政法令之研擬、保管及彙編。
- 五、資訊作業與軍法業務自動化系統之管理及維護。
- 六、訴訟案件之登記、點收、分配、整理、編訂、贓證物保管、訴訟進行及行政事務之文稿撰擬、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之製作、裁判書及決定書正本、送達、主文之公告、統計分析。
- 七、文書之繕發、分配、繕印、編檔保存、稽催管制、典守印信、圖書及報刊管理。
- 八、其他經院長交辦事項。
- 2前項事務,院長得視情形,指定相關行政人員辦理,或指定軍事審判官、公設辯護人兼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