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指下列經權責機關、單位核定其業務範圍或參與之業務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者:
- 一、政務人員。
- 二、軍官、士官、士兵。
- 三、公務人員。
- 四、教師、職員、學生。
- 五、聘用、僱用人員。
第 4 條
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之核准權責如下:
- 一、政務人員及上將,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准。
- 二、上校編階與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及文職教師任主官(管)者,由上一級軍事單位核准。但因公奉派出國者,由國防部或所隸各司令部核准。
- 三、義務役人員,由國防部或所隸各司令部核准。
- 四、前三款以外人員,由所隸主官編階為上校或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軍事單位核准。但因公奉派出國者,由國防部或所隸各司令部核准。
第 6 條
- 1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非因公務申請出國者,應於出國二十日前向所隸單位提出申請;因公務奉派出國者,應於出國四十日前提出。但因情況急迫,經第四條所定之核准權責單位或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 2第四條所定之核准權責單位或人員,應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及有無參與演訓、戰備任務或其他不適宜出國之任務事項,並將准駁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