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以下簡稱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但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屬人員申請出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指下列經權責機關、單位核定其業務範圍或參與之業務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者:
  • 一、政務人員。
  • 二、軍官、士官、士兵。
  • 三、公務人員。
  • 四、教師、職員、學生。
  • 五、聘用、僱用人員。

第 4 條

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之核准權責如下:
  • 一、政務人員及上將,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准。
  • 二、上校編階與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及文職教師任主官(管)者,由上一級軍事單位核准。但因公奉派出國者,由國防部或所隸各司令部核准。
  • 三、義務役人員,由國防部或所隸各司令部核准。
  • 四、前三款以外人員,由所隸主官編階為上校或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軍事單位核准。但因公奉派出國者,由國防部或所隸各司令部核准。

第 5 條

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時,應填具出國報告申請書,載明出國、返國時間、國別、事由及計畫行程有關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或資料。

第 6 條

  • 1
    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非因公務申請出國者,應於出國二十日前向所隸單位提出申請;因公務奉派出國者,應於出國四十日前提出。但因情況急迫,經第四條所定之核准權責單位或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 2
    第四條所定之核准權責單位或人員,應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及有無參與演訓、戰備任務或其他不適宜出國之任務事項,並將准駁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7 條

  • 1
    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經核准出國者,應依核定之日期、目的地、行程出國及返國。
  • 2
    前項經核准出國人員,出國前因故須變更原核定之出國、返國日期、目的地或行程者,應於核准權責單位或人員可得完成之作業時限內,申請變更;於出國後,除情況急迫外,應於變更原核定行程前完成報備,並於返國後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變更程序。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