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 一、開業。
    • 二、變更重大營業計畫。
    • 三、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情事。
    • 四、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 五、發生違反本條例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情事。
  •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事先申報;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

第 3 條

  •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依金管會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訂定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 2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之。

第 4 條

  • 1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或財務狀況或令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於限期內提報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財務報告、營業狀況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 2
    前項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之費用,由受檢查之保險業負擔。

第 5 條

  •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並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 2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分別將業務及財務相關之季報表及月報表,報請中央銀行備查。
  • 3
    第一項申報之報表,應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
  • 4
    第二項申報之報表格式、內容及方式,由中央銀行另定之。

第 6 條

外國保險業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盈餘之匯出,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列盈餘併入該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盈餘,向金管會申報後始得匯出。

第 7 條

  •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併入其所屬本國保險業總公司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計算淨值及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並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2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應達一百萬美元。
  • 3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或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未達一百萬美元者,金管會得命其限期改善或限期增加指撥營運資金至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屆期未改善或未增加指撥營運資金者,金管會得暫停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全部或一部業務。暫停業務後已有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且自認可時起連續一年符合相關規定者,得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恢復營業。逾限期改善或限期增加指撥營運資金之期限一年後仍未符合規定者,金管會得廢止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營業許可,並通知中央銀行。

第 8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資格,須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但依該準則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充任者,應具備國際保險專業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

第 9 條

  •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各種保險商品,除應依下列各款辦理外,並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有關商品研發、商品正式開發、商品準備銷售程序及商品簽署人員專業訓練規定,以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及保存規定辦理:
    • 一、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於開始銷售保險商品後十五個工作日內,依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資料向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辦理申報,並提供予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但保險商品無法適用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相關規範者,申報時應另由商品簽署精算人員出具其準備金提存係符合美國、加拿大、英國、德國、瑞士及澳洲或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國家或地區之保險監理機關頒定之規定及該國家或地區專業學(協)會訂定之相關精算準則之聲明書,並提供所採用之計算方式符合前開規範及準則規定之具體對照說明及完整準備金提存方式。
    • 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之保險商品,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其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符合精算原理原則,同時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且應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措施。
    • 三、投資型保險連結投資標的及其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範圍,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 2
    前項第一款應檢附文件資料之內容,由金管會定之。
  • 3
    下列財產保險商品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前項規定:
    • 一、海上保險、航空保險、工程保險、核能保險、商業火災保險。
    • 二、前款險種以外之非主辦公司參與國外共保業務。

第 10 條

  •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提存各種準備金,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2
    前項各種準備金之適足性測試,以及金管會指定之其他精算簽證項目,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併入其所屬本國保險業總公司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依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製作精算簽證報告及外部複核精算報告。

第 11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對資產品質之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辦理風險自留及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應依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但該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第 13 條

  •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應建立內部之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
  • 2
    前項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 一、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程序。
    • 二、受理要保書至同意承保出單之程序及流程圖,其中至少應包含核保準則、財務核保機制、生調體檢標準、分層負責授權權限、再保險安排等。
    • 三、受理申請理賠至簽署理賠同意之作業程序及流程圖,其中至少應包含理賠處理費用之報支及帳務處理、理賠之調查、評估及理算、分層負責授權權限、再保險攤回等。
  • 3
    財產保險商品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財務核保機制及生調體檢標準。

第 14 條

  •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國際保險業務,應確認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符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
  • 2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一項第一款以外幣收付之保險業務,應確認往來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證照。但第九條第三項所列財產保險商品,不在此限。

第 15 條

  •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應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專營再保險業務者,其資金運用不適用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2
    前項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 3
    外國保險業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應與其在我國分公司合併計算,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4
    下列金額不計入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加計其淨值)x(1-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保險業國外投資之比例)。
  • 5
    第一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 6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依第一項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放款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所定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除以各該保險業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簽發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單為質之放款外,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 16 條

  • 1
    外國保險業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專營再保險業務,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處理以及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財務、業務管理事項,其母國法令或總公司制度有不低於我國法令之規定者,得提出其母國法令或總公司制度之說明,並出具已依其母國法令或總公司制度辦理之聲明,由在我國分公司負責人簽署並報經金管會備查後,依其母國法令規定或總公司制度辦理。
  • 2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專營再保險業務,不適用第九條規定。

第 16-1 條

  •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主管機關所定應取得或驗證之文件、資料或資訊(如附件)、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定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等規定,確實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 2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對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發布之條文施行前既有客戶,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重新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檢討其風險程度等級。但有下列情形時應立刻辦理之:
    • 一、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似洗錢交易,或客戶之業務往來模式出現重大變動時。
    • 二、客戶身分資訊定期更新屆至時。

第 16-2 條

  •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透過中介機構或專業人士(以下簡稱中介人)依本辦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或不低於前開規定之標準,協助對境外客戶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除應符合下列規定外,其執行方案及中介人名單應報金管會備查:
    • 一、中介人協助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行為,符合或不違反中介人所在地之法令規定。
    • 二、專業人士應為領有相關業務執照受當地主管機關監理,且依當地主管機關規定應遵循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發布評鑑方法論有關客戶審查及紀錄留存相關規定者。
    • 三、中介人最近一次獲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查核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評等為滿意、無降等或無重大缺失;或相關缺失已改善並經認可或降等已調升。嗣後中介人如發生遭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降等或有重大缺失遭所在地主管機關處分,於其改善情形經認可前,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暫停透過該中介人協助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 四、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與中介人簽署合作協議,明定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適當措施,並確立雙方權責歸屬。中介人協助執行之流程應留存紀錄,並應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要求,能及時提供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中取得之任何文件或資訊。
    • 五、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對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執行情形,及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機構辦理。
  • 2
    前項所稱中介人之範圍包含下列海外機構或海外專業人士:
    • 一、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屬本國保險業之海外分公司、子公司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轄下銀行子公司之海外分行或子銀行及保險子公司之海外保險分公司或子公司、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之總公司或總公司所轄分公司、外國保險業在臺子公司之母公司、母公司所轄分公司或所屬控股公司轄下銀行子公司之海外分行或子銀行及保險子公司之海外保險分公司或子公司。
    • 二、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
  • 3
    第一項所稱執行方案,內容應至少包括由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內部控制制度。
  • 4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覆核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結果,並應負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資料保存之最終責任。

第 16-3 條

  •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於受理客戶投保及業務往來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不得將境內客戶推介予代辦公司,或勸誘、協助境內客戶轉換為非居住民身分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投保及業務往來。
    • 二、應加強瞭解投保及業務往來目的及預期之交易活動,境外法人客戶如涉有境內自然人或法人為其股東、董事或實質受益人之情形者,並應取得客戶非經勸誘或非為投保特定商品而轉換為非居住民身分之聲明。
  • 2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就前項規定研訂具體可行之內部控制制度,本國保險業於報經董事會、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於報經總公司同意後落實執行。

第 17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三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