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國內用戶申請租用電信機構電報交換用戶機線設備,經由電信機構電報交
換總機之連接與交換,與國內其他用戶間或與國外用戶間相互通報者,依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之電路,傳輸速率以五○鮑為標準。

第 3 條

用戶電報交換設備內之自動回答電碼,由用戶自行選定三至八個英文字母
組成,並宜選用用戶英文名稱縮寫字樣。電信局認為用戶所選定之自動回
答電碼有左列三種不適合情形時,得洽請用戶另換其他字樣或代為選定之
:
一、在同一電信局營業區域內,己有相同或類似用戶使用之自動回答電碼
    字樣者。
二、易滋錯誤之地名、人名或其他名稱者。
三、經電信局認為不適宜者。

第 4 條

電報交換用戶號碼,由電信局按照各電報交換區別以五位阿拉伯數目字編
定,配賦電報交換用戶,不辦理用戶選號業務。各主要電信局之電報交換
用戶號碼分配表如附件一,電報交換業務區域劃分表如附件二。
 (備      註:附件一、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7025-17026 頁)

第二章 申請手續

第 5 條

用戶申請租用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設備,應由用戶填具「租用國際及
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設備申請書」 (附件三) 一式二份,向當地電信局申請
,經電信局查明對於電報、數據通信及其他公眾通信業務等並無妨礙,且
有設備可供出租時,始得接受申請。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六) 第 17027 頁)

第 6 條

用戶填具申請書時,應敘明左列事項:
一、用戶中、英文名稱。
二、裝機地點。
三、租用設備。
四、租用期間。
五、擬選用用戶自動回答電碼英文字母。
六、用戶現已裝用通信設備之種類與數量。
七、其他可供電信局參考之資料。
前項內容如有變動,須向電信局申請更新,並經電信局同意後辦理之。

第 7 條

申請租用電報交換業務設備之優先程序如左:
一、本國軍政機關。
二、外國使領館及軍事機關。
三、航空公司、航運公司、新聞報社、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電台、銀
    行及金融機構等。
四、上述類別以外之其他用戶。
屬同一類別之申請用戶,以申請登記先後順序裝用。

第三章 供租方式

第 8 條

電報交換專線或國內電報電路,概由電信局供租及維護,用戶不得自行架
設或自備線路使用。

第 9 條

電報交換業務各項用戶設備,包括起止式電傳打字機、紙條鑿孔機、紙條
分送器及線路控制器等,亦由電信局供租與維護。

第 10 條

用戶申請新裝、增設或變更電信局之線路及其有關設備,電信局得視其成
本向用戶計收線路及設備費用。不論用戶負擔之金額多寡,其所有權概屬
於電信局,並由電信局負責維護。

第四章 機線裝置費用及通報費價目

第 11 條

用戶租用機線設備,應依左列規定一次繳付裝接各費:
一、電報交換專線接線費:每對新台幣一、○○○元。電報交換專線必須
    連接國內電報電路者,不另收國內電報電路之接線費。
二、電報交換用戶設備裝置費:不論機件型式,每次裝置費為新台幣六○
    ○元。
三、預存電報交換業務保證金:每戶新台幣二○、○○○元。
四、電報交換專線界外工料費:電報交換專線在市內電話基本營業區域或
    大電話區之郊區以外者,其區域外一段另加收一次繳付電報交換專線
    界外工料費。
五、機線設備移設費:
 (一) 宅內移設:線路移設費新台幣二○○元及機件移設費新台幣一五○
      元。
 (二) 宅外移設:線路移設費新台幣一、○○○元及機件移設費新台幣六
      ○○元。
 (三) 如須將線路移裝至市內電話基本營業區域或大電話區之郊區以外,
      其區域外一段線路,另加收界外線路工料費。
前項電報專線界外工料費及移裝線路界外工料費,另訂之。

第 12 條

用戶租用機線設備,除一次繳付裝接各費外,應依左列規定每月繳付月租
費:
一、電報交換專線月租費:電報交換專線在市內電話基本營業區域內者,
    不論實際線路長度,每對電報交換專線月租費,概按左列統一里程計
    收:
 (一) 人工電話局:統一里程為二公里,其月租費為新台幣二○○元。
 (二) 自動電話局:統一里程為三公里,其月租費為新台幣三○○元。
 (三) 大電話區基本區:統一里程定為四公里,其月租費為新台幣四○○
      元。郊區:統一里程,定為六公里,其月租費為新台幣六○○元。
 (四) 在市內電話基本營業區或大電話區之郊區以外之電報交換專線,除
      區內部分仍按上述規定計費外,其區外一段線路月租費,不分局等
      類別均另按實際線路長度,每半公里加收新台幣五○元。
二、國內電報電路月租費:電報交換專線必須連接國內電報電路至電報交
    換區中心局時,其國內電報電路之月租費按照「國內長途電話電路及
    電報電路出租業務實施要點」規定計收。
三、電報交換用戶設備月租費:每套新台幣二、五○○元。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用戶設備,電信局得按用戶每日平均使用時間或其他
實際需要情形,調度適當程式設備供租。

第 13 條

國際電報交換業務通報費及開放通報區域,由電信局依國際約定,並按左
列規定計收:
一、一分一分制:即每次電報交換通報之最少計費單位,按一分鐘計算 (
    約可傳輸六十六個英文字組) ,通報不足一分鐘者,概按一分鐘計算
    。
二、三分一分制:即每次電報交換通報之最少計費單位,按三分鐘計算 (
    約可傳輸一百九十八個英文字組) ,通報不足三分鐘者,概按三分鐘
    計算,逾此每增加一分鐘或不足一分鐘者,加收三分之一通報費。

第 14 條

國內電報交換業務通報費,依左列規定計收:
一、按照一分一分制計收通報費,即每次電報交換通報之最少計費單位,
    按一分鐘計算 (約可傳輸六十六個英文字組) ,通報不足一分鐘者,
    概按一分鐘計算。
二、台北區、北區、中區、南區等同一區間相互通報或各區相互間通報,
    其每分鐘通報費均按新台幣十五元計收。

第 15 條

裝用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設備之用戶,均應擔負每月最低通報費新台
幣四、○○○元,如該月國際電報交換與國內電報交換通報費之合計不足
新台幣四、○○○元時,亦應按最低額通報費新台幣四、○○○元繳付。

第五章 繳費

第 16 條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裝接各費,用戶應於電信局通知之期限內一
次繳付,倘逾期不繳,即予註銷申請。

第 17 條

用戶繳付裝接各費後,如因故申請註銷租用,用戶己繳之裝接各費,概不
退還。用戶如說明理由延後租用,可自繳費之日起保留一個月,逾限仍不
租用時,即予註銷供租,己繳裝接各費仍不退還。

第 18 條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之租費,應自裝妥次日起計算,停
租日之租費免計。
前項出租機線設備之起租月及停租月實際租用日數不足全月,該月之租費
按實際租用日數計算,每日租費為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但裝用不滿一個
月即行拆機者,概按一個月收費。

第 19 條

用戶應繳付之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租用及使用等費,應
於電信局規定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者,電信局得通知定期停止其通報。
在停止通報期間,仍應繳付租費及最低通報費。經再限期催繳仍不繳清欠
費者,視為用戶終止租用權,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並銷號,其所欠各費於
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追繳之。

第 20 條

因欠繳各費致遭電信局作為退租論之用戶,在繳清欠費後,如要求恢復租
用者,得申請優先供租。但仍應按照新裝用戶繳付電信局規定之各項費用
。

第六章 通報範圍

第 21 條

國際或國內電報交換通報手續,可參考電信局編訂之「國際及國內電報交
換業務與專線電報業務手冊」。

第 22 條

用戶應指派擅長英文及英文打字適任人員自行值機,並參考「國際及國內
電報交換業務與專線電報業務手冊」收發電報。電信局為使用戶值機人員
熟諳值機作業方法及通報技能,可代為辦理訓練。

第 23 條

用戶如欲掛發國內及國際一般電報時,亦可利用租裝之電報交換專線及交
換設備,將電報發至電信機構再行發至收報人。電信局亦得將發至用戶之
國際及國內來報,經由其所租裝之電報交換機線設備傳遞,以資迅捷。

第七章 限制規定及停止使用

第 24 條

用戶不得申請轉讓過戶。

第 25 條

用戶租用電報交換業務設備時間至少為一個月。停止租用,必須於停租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電信局辦理停租手續。

第 26 條

用戶如須使用國際間通用密語,應先向電信局登記備案,如使用自編密碼
本表,應先將其副本一份,送電信局審查。

第 27 條

用戶未經電信局同意,不得將所租機線移動,或在所租機線上加裝或拆除
設備。用戶如需移機或移線,應按規定繳付機線移設費,並須於遷移七日
前,以書面通知電信局辦理。

第 28 條

如國際或國內電報交換通信擁擠,或用戶之通信妨礙電信局國內及國際電
報電路之重要通信,電信局得隨時限制用戶每次通報時間,或暫時停止開
放通報。

第 29 條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限由用戶自用,不得供他人使用或
接受他人之委託,代為傳遞電報,更不得藉此向他人收取費用。旅館業代
其經登記之旅客拍發電報者不在此限。但電信局認為有必要時,該旅館應
隨時提供發報旅客之完整資料,包括姓名、國籍、護照號碼、職業、國外
地址及電報路由等。

第 30 條

用戶不得將向電信局租用之電報交換專線,國內電報電路以及有關終端設
備等擅自移作數據傳輸等其他用途。

第 31 條

用戶如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時,電信局得立
即停止租用並撤機銷號。原用戶如再申請租用,除依新裝用戶辦理申請手
續及納費外,自撤機銷號日起最少應逾九十天方可裝機。

第八章 維護責任及保證

第 32 條

電信局應將用戶租用之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維持暢通,
並定期派員前往校驗,但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拒之原因發生障礙時,不在
此限。

第 33 條

出租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發生障礙時,應由電信局儘速
修復,或調度其他機線設備代用。如由於天然災害等不可抗拒之原因,或
由於非用戶過失之原因,連續障礙七十二小時以上,未能修通,並且無法
調度其他機線設備代用時,其應繳每月最低通報費及機線設備租費,電信
局應按全月通報費及租費三十分之一扣除每日通報費用及每日租費,但不
滿七十二小時者不計。其障礙之起算時間,以電信局查覺或接到用戶通知
之時間為準。

第 34 條

用戶對於所租用之各種機線設備等,應妥為保管,審慎使用,如遇障礙,
應即通知當地電信局或電報交換維護單位派員修理,如有焚毀、損壞或遺
失,應照電信機構定價賠償。

第 35 條

用戶如有左列情形之一,電信局得請其覓具殷實舖保一家,負責保證代付
用戶應繳之機線設備賠償費及其他欠費。
一、用戶因使用不慎,致使租用電信局之各種機械設備發生嚴重損壞一年
    內達三次以上者。
二、用戶未依照限期繳納各項費用,經電信局予以停止使用一年內達三次
    以上者。

第 36 條

電力、色帶、捲筒紙、紙條及其他應用文具等以用戶自備為原則,但單頁
捲筒紙、色帶及發報用鑿孔紙條等自備困難時,可向電信局價購。

第 37 條

無論任何倩形,通信受稽延或錯誤,電信局不負責任,用戶不得向電信局
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第 38 條

出租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不得傳輸洩漏國家機密之電
信,如通信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情事者,除立即停止其使用外,用戶應負
完全之法律責任。

第九章 預存業務保證金

第 39 條

為便利電報交換業務用戶拍發電報,凡電報交換業務用戶應一律辦理記帳
拍發電報手續,並預存電報交換業務保證金至少新臺幣二萬元。但政府機
構、外國使領館、公營企業、新聞報社、通訊社等機構,得免予繳付。

第 40 條

預存電報交換業務保證金,應由電信局按照用戶上一年度每月平均記帳通
報費之約數 (以新台幣千元為單位) ,每年調整一次,並通知用戶填具「
繼續預存電報交換業務保證金記帳拍發電報申請書」 (如附件四) 乙份,
但最低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二萬元。
 (編      註:附件四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六) 第 17029~17030 頁)

第 41 條

記帳用戶一個月所拍發記帳電報之通報費,如超過預存電報交換業務保證
金,電信局得視超出情形,隨時通知用戶暫停其記帳,改用現金拍發電報
,俟該月份通報費清付後,再行恢復記帳拍發電報。

第 42 條

記帳戶如欲掛發國內及國際一般電報,因原租裝之電報交換專線及起止式
電傳打字機繁忙無法利用拍發時,得憑電信局發給之「電報簽收簿」,逕
往電信局營業處所拍發記帳電報。該項「電報簽收簿」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

第 43 條

記帳用戶於收到電信局每月結帳單後,應於繳費期限內,向電信局指定之
繳費處所繳付,如逾期不繳付,電信局即暫停其記帳,改用現金拍發電報
,俟付清後,再行恢復記帳拍發電報。記帳用戶如逾期繳費而遭暫停記帳
達三次者,電信局得註銷其記帳權利,並將預存保證金結清。

第 44 條

記帳用戶通報費如有拖延不付,而其預存電報交換業務保證金不足抵扣時
,電信局得依法追訴,並取消其記帳權利。

第 45 條

記帳用戶如欲停止租用電報交換業務設備,得於結清報費後,憑電信局發
給之預存電報交換業務保證金收據,在背面蓋妥用戶印章並註明「退還各
費收訖」及日期,申請退還預存電報交換業務保證金,其退還之預存電報
交換業務保證金,概不計息,並應同時繳還電信局發給之「電報簽收簿」
。

第 46 條

記帳用戶應按照左列規定式樣,自行刻製橡皮圖章一枚,以便在電報紙上
蓋用
 (編      註:表格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 第 17023 頁)

第十章 附則

第 47 條

有關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裝租各費以及通報費等奉令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改按新價計收。

第 48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電信規章及有關法令辦理。

第 4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