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視需要對下列事項進行可行性評估: 一、技術能力及人力資源。 二、環境之影響。 三、財務分析。 四、市場分析及可能衍生之商業效益。 五、合作國家法令、制度之相容性。 六、合作國家社會、經濟之預期效益及影響 七、合作國家計畫執行機關(構)之組織架構及執行能力。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可行性評估意見,應視需要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本資料調查及分析(如工址調查、水文氣象、現有基礎設施等)。 二、環境影響評估及因應措施。 三、土地之取得及使用計畫分析。 四、開發方式、工程計畫及預定進度分析。 五、成本預估、財務效益及我國廠商參與之可行性評估。 六、工程維護管理之策略及相關風險因應措施。 七、工程預期效益。 八、結論及建議。
第 5 條
發展計畫執行期間,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應定期與合作國家計畫執行機關(構)共同辦理計畫監督,以確保計畫執行成效與計畫目標之一致性。 發展計畫執行完畢後六個月內,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應彙整其與合作國家就計畫成效是否達成計畫目標之自我評估情形,作成計畫結案報告。由其他政府機關(構)作成之計畫結案報告,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計畫結案報告,如有未達成計畫目標之情形者,應敘明原因,並作為未來擬訂相關發展計畫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