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貸款之運用範圍如下:
- 一、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經濟社會發展。
- 二、增進與友邦或友好國家雙邊經濟交流。
- 三、與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第三國合作,協助友邦及友好國家之經濟社會發展。
- 四、其他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發展或促進國際友好關係事項。
第 4 條
- 1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辦理前條貸款之對象、類別、方式、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貸款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2國內外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專業性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國合會委託辦理前條貸款之對象、類別、方式、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前項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投資,應符合下列目的之一:
- 一、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發展策略產業,促進技術升級,加速經濟發展。
- 二、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發展中小企業,強化私部門發展,創造就業機會。
- 三、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發展農、漁、牧業,以達到糧食自給自足之目標。
- 四、其他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發展或促進國際友好關係事項。
第 6 條
- 1國合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辦理前條投資之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2國內外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專業性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國合會委託辦理符合前條目的投資之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前項辦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