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1 條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目標如下:
- 一、敦睦邦交。
- 二、提升與無邦交國家之友好關係。
- 三、促進與政府間國際組織及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合作。
- 四、藉改善友邦及友好開發中國家人民之所得、降低貧困,並提高其生活水準,以增進人民福祉。
- 五、保障人類安全,維護和平、民主、人權、人道關懷及永續發展等普世價值。
- 六、善盡國際責任及義務,積極回饋國際社會。
第 5-2 條
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遵循下列原則:
- 一、以我國發展經驗及比較優勢,配合合作國家之整體發展策略,建立合作夥伴關係。
- 二、因應國際合作發展趨勢與重要議題,促進合作國家之經濟建設及社會發展。
- 三、協助合作國家提升政府效能、人力資源素質、就業及民間部門市場競爭力。
- 四、提供發展策略,增進合作國家人民福祉,並促進其永續發展。
- 五、參與政府間國際組織及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之援助發展計畫,建立合作關係。
- 六、各項國際合作發展計畫,應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第 7 條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範圍如下:
- 一、參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政府開發援助分類項目,透過參與雙邊或多邊合作發展計畫,促進友邦或友好國家之社會、經濟及生產部門之基礎建設與永續發展。
- 二、對遭受天然災難或戰亂之國家及人民,提供人道援助。
- 三、其他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相關事項。
第 8 條
- 1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 一、外交部部長。
- 二、經濟部部長。
- 三、行政院不管部會政務委員一人。
- 四、中央銀行總裁。
-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
- 六、其他有關部會首長。
- 七、專家學者及全國工商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2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遴聘之董事,其聘期依職位進退。依前項第七款遴聘之董事,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一次為限;聘期未滿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為止。
第 10 條
- 1本基金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均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監事掌理基金、存款之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事宜。
- 2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議。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方式如下:
- 一、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
- 二、投資。
- 三、貸款。
- 四、保證。
- 五、捐款。
- 六、實物贈與。
- 七、人員派遣。
- 八、發展策略之諮商。
- 九、其他可行之方式。
第 15 條
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