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目標如下:
- 一、敦睦邦交。
- 二、提升與無邦交國家之友好關係。
- 三、促進與政府間國際組織及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合作。
- 四、藉改善友邦及友好開發中國家人民之所得、降低貧困,並提高其生活水準,以增進人民福祉。
- 五、保障人類安全,維護和平、民主、人權、人道關懷及永續發展等普世價值。
- 六、善盡國際責任及義務,積極回饋國際社會。
第 6 條
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遵循下列原則:
- 一、以我國發展經驗及比較優勢,配合合作國家之整體發展策略,建立合作夥伴關係。
- 二、因應國際合作發展趨勢與重要議題,促進合作國家之經濟建設及社會發展。
- 三、協助合作國家提升政府效能、人力資源素質、就業及民間部門市場競爭力。
- 四、提供發展策略,增進合作國家人民福祉,並促進其永續發展。
- 五、參與政府間國際組織及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之援助發展計畫,建立合作關係。
- 六、各項國際合作發展計畫,應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第 7 條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範圍如下:
- 一、參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政府開發援助分類項目,透過參與雙邊或多邊合作發展計畫,促進友邦或友好國家之社會、經濟及生產部門之基礎建設與永續發展。
- 二、對遭受天然災難或戰亂之國家及人民,提供人道援助。
- 三、其他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相關事項。
第 8 條
- 1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依下列方式為之:
- 一、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
- 二、投資。
- 三、貸款。
- 四、保證。
- 五、捐款。
- 六、實物贈與。
- 七、人員派遣。
- 八、發展策略之諮商。
- 九、其他可行之方式。
- 2前項事務之處理方式、程序、辦理對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9 條
- 1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由主管機關辦理,或依其性質得由其他政府機關(構)依職權自行辦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協調辦理。
- 2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先知會主管機關並定期函送其辦理情形;其於本法施行時仍有效執行者,亦應通報並定期函送其辦理情形。
第 10 條
- 1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合作對象為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
- 2前項合作對象有損害我國國家或人民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或執行合作之其他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應立即停止合作,並視其情形要求賠償。
第 11 條
- 1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時,得優先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或委託其他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辦理。
- 2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得視需要委託國內外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專業性機構辦理。
第 12 條
- 1主管機關應主動協調地方政府、民間團體或公民營企業參與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 2為鼓勵全民參與國際合作發展事務,除涉及機密者外,主管機關或依職權自行辦理之其他政府機關(構)應將最新之國際合作發展計畫以登載於機關網頁及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