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推行國際標準組織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
ization 簡稱 ISO) 所制訂之 ISO  九○○○系列品質管理與品質保證標
準 (即中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八○系列) ,以促使我國品保制度國際
化,提升我國品質保證水準,確保產品品質,並期達成國際間之相互認證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以製造業及服務業廠商為認可登錄之對象。
申請認可登錄之製造業及服務業之產業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
稱標準檢驗局) 另訂之。

第 3 條

廠商申請及取得認可登錄之各項收費標準如下:
一、申請費: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二、評鑑、複評、追查作業費:每人每日新臺幣七千元。
三、證明書費 (含新發、換發、補發) :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年費:每件每年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但製造業同一件認可登錄案件,
    其認可登錄產品分屬不同廠址生產者,每增加一個廠址加收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
五、國外廠商另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之標準計收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
    、什支費。
前項費用,廠商應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申請廠商未按規定繳納費用者,不
受理其申請;認可登錄廠商未按規定繳納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
繳者,廢止認可登錄。
依照本辦法所收取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4 條

廠商申請認可登錄案件由標準檢驗局依西元二○○○年版 ISO  九○○一
標準 (CNS 一二六八一) 予以評鑑。
申請認可登錄之廠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標準檢驗局提出
申請。但國外廠商應委任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辦理。

第 5 條

廠商申請認可登錄經評鑑結果符合標準者,標準檢驗局按其申請之類別及
產品或服務項目,准其認可登錄及使用認可登錄標誌,並發給認可登錄證
明書。
前項認可登錄標誌之式樣及使用說明,由標準檢驗局另訂之。

第 6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認可登錄證明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檢附有關
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換發新證明書。
標準檢驗局對前項申請內容,必要時,得依第四條之規定實施評鑑。評鑑
結果符合標準者,准予換證。未符合標準者,依第七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
認可登錄證明書如有遺失或滅失時得申請補發。
經標準檢驗局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其認可登錄證明書,自核定撤
銷或廢止日起十五日內應由原認可登錄廠商向標準檢驗局繳銷之。逾期不
繳銷者,標準檢驗局應公告註銷之。
未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認可登錄證明書而逕行冒用或偽造者,移送司法機關
辦理。

第 7 條

經評鑑未認可之廠商,得於核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複評一次。

第 8 條

經評鑑認可登錄之廠商,即納入追查範圍,由標準檢驗局不定期追查。

第 9 條

追查作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標準項目考評。

第 10 條

追查每年最少一次。但情況特殊者得酌予增加。

第 11 條

經追查發現品質系統規定項目不符合認可登錄標準時,廠商應於一個月之
內完成改善,屆期再追查一次,如仍未改善,廢止其認可登錄。

第 12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經認可登錄之產品屬經濟部公告為實施分等檢驗
品目,並備置優良甲等或一般基本檢驗設備者,得依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
施辦法之規定,比照優良甲等或甲等分等檢驗等級,簡化報驗發證程序。

第 13 條

前條認可登錄之產品簡化報驗發證程序時,亦得享受減低檢驗費之優惠,
其檢驗費率由標準檢驗局分別擬訂後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第 14 條

取得簡化報驗發證程序之廠商,同時亦納入產品抽驗範圍,由標準檢驗局
於廠商出廠前之產品中,抽取樣品予以檢驗。
產品抽驗依下列標準之一檢驗:
一、國家標準。
二、暫行規範。
三、專案規格。
四、報備之國外標準。
五、報備之廠商設計製造標準。
前項產品抽驗之檢驗標準,應由廠商於標準檢驗局取樣後立即提出;其未
提出者,標準檢驗局得指定檢驗標準予以檢驗。

第 15 條

經評鑑或複評未認可之廠商,自核定日起二個月後得重新申請認可登錄。
經核定撤銷認可登錄之廠商,自核定撤銷日起四個月後得重新申請認可登
錄。

第 16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經查有虛偽不實情事者,標準檢驗局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停止分等檢驗優惠,增加追查次數或撤銷其認可登錄。
取得簡化報驗發證程序之廠商,追查結果不符合認可登錄標準者,停止分
等檢驗優惠二個月。產品抽驗結果,衛生項目不合格者,該廠商停止分等
檢驗優惠一個月;安全項目不合格者,該項貨品分類號列之商品停止分等
檢驗優惠一個月。

第 17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業在三十日以上時,應向當地檢驗機構 (或
代施檢驗機構) 申報,並副知標準檢驗局。
停工或停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未能復工或復業者,得於期滿前申
請延長一次。
停工或停業廠商未依前兩項申報者,當地檢驗機構 (或代施檢驗機構) 應
即以書面催告限於十五日內申報,逾期未申報亦未復工或復業者,廢止其
認可登錄。

第 18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製造業廠商遷移廠址者,應重新申請認可登錄。

第 19 條

本辦法廠商評鑑及追查作業,由標準檢驗局或其指定機構訓練合格之評審
員擔任之。

第 20 條

廠商登錄申請書、認可登錄標準、評鑑程序、追查程序、產品抽驗程序、
基本檢驗設備及有關表格格式由標準檢驗局另訂之。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得依本辦法修正
前最後版本之評鑑標準辦理評鑑或追查:
一、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標準檢驗局 ISO  九○○一或 ISO  九○○
    二認可登錄之廠商。
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認可登錄之廠商。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完成評鑑者,標準
檢驗局得退回其申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