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推行國際標準組織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
ization, ISO) 所制定之 ISO-4001 環境管理系統,並促使我國環境管理
系統國際化,以提昇我國環境管理系統水準,並期達到國際間相互承認,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以製造業及服務業廠商為認可登錄之對象。

第 3 條

申請認可登錄之廠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商品檢驗局 (以
下簡稱商檢局) 提出申請。

第 4 條

廠商申請認可登錄由商檢局依 ISO-4001  規定項目評鑑。

第 5 條

廠商申請認可登錄經評鑑結果符合登錄標準者,商檢局就其評鑑範圍,發
給認可登錄證明書,並許可其使用認可登錄標準。

第 6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認可登錄證明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檢附相關
文件,向商檢局申請換發新證明書。
商檢局對前項申請變更之事項,必要時得依第四條之規定項目實施評鑑。
認可登錄證明書如有滅失或遺失時得申請補發。
經商檢局註銷認可登錄之廠商,其認可登錄證明書,自核定註銷之次日起
十五日內向商檢局繳銷之。逾期不繳銷者,商檢局應公告註銷之。
未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認可登錄證明書或使用認可登錄標誌,而逕行冒用或
偽造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7 條

經評鑑未認可之廠商,得於核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複評一次。

第 8 條

商檢局對於認可登錄之廠商,得不定期追查,追查每年最少一次。但情況
特殊者得酌予增加,追查作業依第四條之規定項目實施考評。
前項追查結果不符合規定者,商檢局應通知限期改善,改善不得逾一個月
,期滿後,商檢局應實施複查,複查結果仍不符合規定者,註銷其認可登
錄。

第 9 條

經評鑑或複評未認可之廠商,自核定次日起二個月後得重新申請認可登錄
。
經商檢局核定註銷認可登錄之廠商,自核定註銷之次日起四個月後得重新
申請認可登錄。

第 10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經查有虛偽不實情事者,商檢局得視情節輕重,增
加追查次數或註銷其認可登錄。

第 11 條

經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業在三十日以上時,應將停工或停業之原因及
預定復工或復業之日期,於停工或停業發生次日起一個月內,向商檢局當
地檢驗機構 (或代施檢驗機構) 申報,並副知商檢局。
停工或停業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未能復工或復業者,得於期滿前向商檢
局當地檢驗機構(或代施檢驗機構) 申報延長一次,並副知商檢局。
前二項停工或停業之廠商於復工或復業時,應向商檢局當地檢驗機構 (或
代施檢驗機構) 申報,並副知商檢局。
未依前三項規定申報者或逾期未復工或復業者,商檢局得註銷認可登錄。

第 12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製造業廠商遷移廠址者,應重新申請認可登錄。

第 13 條

本辦法廠商評鑑及追查作業,由商檢局或其指定機構訓練合格之評審員擔
任之。

第 14 條

廠商申請及取得認可登錄之各項收費標準如左:
一、申請費:每件新台幣一萬元。
二、評鑑、複評、追查作業費:每人每日新台幣七千元。
三、證明書費 (含新發、換發、補發) :每件新台幣二千元。
四、年費:每件每年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但製造業同一件認可登錄案件,
    其認可登錄產品分屬不同廠址生產者,每增加一個廠址加收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
五、國外廠商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規定之標準加收交通費、住宿費、膳食
    費、什支費。
前項費用,申請廠商未按規定繳納,不受理其申請;認可登錄廠商未按規
定繳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註銷其認可登錄。

第 15 條

依照本辦法所收取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6 條

廠商認可登錄之產業別及其登錄範圍、認可登錄標誌之式樣及使用說明、
廠商登錄申請書、認可登錄標準、評鑑程序、追查程序及有關表格格式,
由商檢局另訂之。

第 17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經濟部定之。
本辦法第十二條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