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中立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經民航局審核具備執行時間帶協調業務之專業能力並發給委託證書(如附件)後,始得辦理所委託之時間帶協調業務:
- 一、已立案登記機構之證明文件。
- 二、已聘用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時間帶協調業務專業人員之聘僱契約及資格證明文件。
- 三、已備有從事時間帶協調業務所需系統設備之證明文件。
- 2前項委託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年。受委託之中立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機構)得於委託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民航局申請重新核發委託證書。
第 4 條
- 1受委託機構之從事時間帶協調業務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並報請民航局核備後,始得執行時間帶協調業務:
- 一、具有時間帶協調或航班規劃或其有關之航空領域經(學)歷或曾受時間帶協調或航班規劃有關訓練者。
- 二、不得為中外國籍航空公司現職人員或三年內曾任職於中外國籍航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者。
- 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 2非時間帶協調業務專業人員不得從事時間帶協調工作。
第 5 條
- 1受委託機構應本中立精神及遵守國際空運協會相關規定辦理下列時間帶協調業務:
- 一、辦理航空公司申請時間帶之協調事宜。
- 二、監控時間帶使用情形並為相關處置。
- 三、參與國際空運協會國際時間帶協調事務並陳報民航局。
- 四、其他時間帶協調業務之相關事項。
- 2受委託機構辦理其他業務時,不得與民航局委託之時間帶協調業務有利害衝突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