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交通部為便於國際機場、港口航政、海關、檢疫、檢驗、入出境、消防及 警政等業務之執行與協調聯繫,特設立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 前項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應冠當地名稱。
第 2 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由下列機場、港口有關單位各派代表一人組成, 辦理協調聯繫業務: 一、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二、疾病管制局。 三、關稅局。 四、標準檢驗局。 五、入出境管理局。 六、航空警察局、港務警察所。 七、海岸巡防總局。
第 3 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置主任一人,由民用航空局、當地港務局局長兼 任,統一協調聯繫機場、港口有關單位辦理檢查及管制勤務。
第 4 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航空警察局局長、港務警察 所所長兼任,承中心主任之命,處理本中心業務,其餘工作人員有關單位 調派兼任之。
第 5 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各單位所派代表,得聯合辦公。
第 6 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遇有發生重大事故各單位代表未能解決時,由中 心主任通知其服務單位主管會商解決之。
第 7 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所需辦公費用專案編列預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 院核撥。
第 8 條
派在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工作人員,除應對其服務單位直接負責外, 並應配合檢查協調中心協調聯繫作業。
第 9 條
機場、港口檢查協調中心作業要點由各中心訂定,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實施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