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國際組織技能競賽:指國際技能組織(WorldSkills International)所主辦之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奧林匹克身心障礙聯合會(International Abilympic Federation)所主辦之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 二、最近一屆:指最近已辦理或即將辦理之屆次。

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經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競賽辦法)規定遴選之青年組國手,代表國家參加最近一屆國際組織技能競賽,並由本部核定為國際組織技能競賽國家代表隊之選手(以下簡稱最近一屆國手)。

第 4 條

  • 1
    最近一屆國手為應受常備兵役徵集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無緩徵原因者,於下一屆國際組織技能競賽舉辦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證明相關文件,得向本部申請服補充兵役。
  • 2
    最近一屆國手為役男,具緩徵原因致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前申請服補充兵役者,於緩徵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證明相關文件,得向本部申請服補充兵役。
  • 3
    役男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服補充兵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 一、逾申請期間。
    • 二、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書格式、申請程序及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由本部公告之。

第 6 條

  • 1
    本部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審查申請案件;其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2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前項審查結果為核准之通知時,應將核准機關、日期、文號,分別登錄於役男兵籍表(一)備註欄及有關冊籍。
  • 3
    本部應於每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該年度依第一項規定核准服補充兵役役男(以下簡稱核准服補充兵役男)之人數,通知國防部、內政部及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4
    核准服補充兵役男之軍事訓練,本部得依賽會需要,建議內政部選定適當之日期實施徵集後,由國防部實施軍事訓練。

第 7 條

核准服補充兵役男,自核准之日起三年內,應受本部列管,並依本部指定履行下列義務:
  • 一、參加訓練及國際組織技能競賽相關活動。
  • 二、出席國手培訓相關會議。
  • 三、擔任講座或指導人員。
  • 四、出席技能競賽相關活動。
  • 五、協助辦理國內技能競賽業務。

第 8 條

  • 1
    核准服補充兵役男,於前條所定應履行義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未經補充兵役徵集者,本部應廢止其服補充兵役之核准;經補充兵役徵集,已取得國防部核發補充兵役證明書者,依法辦理臨時召集入營:
    • 一、有競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經本部廢止其國手資格。
    •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前條規定。
  • 2
    前項廢止處分,應由本部以書面通知役男,並副知國防部、內政部及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3
    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服補充兵役之核准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服補充兵役。

第 9 條

核准服補充兵役男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本部依該資料或陳述核准其服補充兵役者,本部應撤銷其服補充兵役之核准。

第 10 條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撤銷服補充兵役之核准,或依法辦理臨時召集入營者,本部應依下列規定,通知相關機關徵集或召集之:
  • 一、未經補充兵役徵集者,應通知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徵服應服之兵役。
  • 二、經補充兵役徵集,已取得國防部核發補充兵役證明書者,函送國防部辦理臨時召集,依法補服常備兵現役役期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時數。

第 11 條

  • 1
    本辦法施行前,曾依競賽辦法規定代表國家參加國際組織技能競賽之國手(以下簡稱歷屆國手)為役男,無緩徵原因者,於下列期限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證明相關文件,得向本部申請服補充兵役:
    • 一、第四十四屆國際技能競賽以前之歷屆國手:第四十五屆國際技能競賽舉辦日前。
    • 二、第九屆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以前之歷屆國手:第十屆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舉辦日前。
  • 2
    歷屆國手為役男,具緩徵原因致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前申請服補充兵役者,於緩徵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證明相關文件,得向本部申請服補充兵役。
  • 3
    役男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服補充兵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 一、逾申請期間。
    • 二、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